第六十三期
破产财产之一
——破产财产概述
破产财产的概念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从上述规定可知,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就被称为破产财产。
债务人财产适用于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破产财产则是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的称谓,二者财产范围无本质区别,仅体现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不同阶段的法律地位差异。
学理上,债务人财产(形式意义)是破产程序中用于清偿还债的财产;法律上,其(实体意义)的构成范围需结合破产程序启动时点、立法原则确定。也有学者认为破产财产是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实际上,破产财产会更加直接地指向债权人最终获得清偿的部分。
破产财产的划定相关规则
各个国家对破产财产的称为不同,英美法系称破产财产,大陆法系多称破产财团,分为法定财团(法律规定属破产财产的全部财产)、现有财团(破产程序启动时管理人实际管理的财产)、分配财团(清算后用于债权分配的财产),自然人破产时还有自由财团(专属破产人或维持生计的财产)。
我国划定破产财产的逻辑是管理人需清理现有财团,收回对外财产、返还他人财产,使其与法定财团一致;经处理变价、支付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清偿优先债权并行使抵销权后,形成分配财团。
破产财产的法律地位与所有权归属
各国对破产财产的法律性质有不同的认识,大陆法系有 “权利客体说”(破产财产所有权属债务人,仅为权利客体)与 “权利主体说”(破产财产属财团法人,自身为权利主体),我国因无财团法人规定,“权利客体说” 更契合现行法律体系。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30 条明确,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如孳息)属债务人财产,反向印证债务人对原有破产财产的所有权;剩余财产清算后归债务人(或其股东)所有。
由此规定可见,破产案件受理后或宣告破产后,破产财产所有权仍属债务人,管理人仅行使管理权与处分权(受债权人会议制约);债权人仅享有债权,破产分配后才实现最终权益,管理人作为临时机关无所有权。
破产财产的特征
(一)破产财产是财产或财产性权利
财产是指具有经济价值的物或权利,既包括有形物,也包括无形物,既包括积极财产,也包括消极财产。破产财产不包括消极财产,仅指积极财产。因为破产财产系用于清偿,因此应当可以进行转让、变卖、价值可估量。价值不可估量、不可变卖也不可转让的如荣誉权等专属于破产人的权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畴。
(二)破产财产具有可执行性
破产财产需用于清偿债务,能够通过一定的途径转换为金钱或其他有形物,或者直接以实物抵偿给债权人。因此,破产财产应当具有可执行的可能。如果法律规定不能被强制执行的财产则不能作为破产财产,如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划拨的土地的使用权等。
(三)破产财产由管理人管理和处分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四)破产财产具有动态性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在被破产申请前的特定时间内的违法处置财产的行为应当被撤销。因此,破产财产既包括破产宣告时债务人的财产,也包括破产宣告前特定时间内被债务人违法处置的财产,还包括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甚至包括破产程序终结后在追加分配期内追回的被违法处置的财产,故破产财产的数额是可能产生变化的。
问题探究
买受人与出卖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备案登记,并支付完毕购房款,出卖人未依约交付房屋及办理产权登记。出卖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此房产是否为破产财产?买受人可否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过户登记和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第八十一条规定:“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给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现仍属生效的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上述规定明确了已经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已经签订合同和支付房款进行房改给个人的房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同理,对于商品房亦应予适用,应可认定不属于破产财产。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上述规定明确了消费者对所购买房产的优先权超过其他债权人的优先权,同时明确对于已经支付75%以上价款的标的物,出卖人管理人不能主张取回权。
另,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管理人对于购房者已经支付完毕房款的房屋买卖合同亦不能单方主张解除合同。在购房者已经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购房者可主张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综上,在消费者已经支付完毕购房款的情况下,消费者对特定房屋享有优先权,同时出卖人管理人不得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该特定物房屋应不属于破产财产。消费者可以主张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至于房屋是否实际具有交付和过户的条件,则需要法院或管理人视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来源:微信公众号“老蒋公司与破产法律”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广州数据交易所数据合规辅导师,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律协实习律师集中培训讲师团成员。
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及争议解决、公司与破产纠纷诉讼、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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