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投资是创业投资的别称,是指投资方向不具备上市资格的处于起步发展阶段的企业投资,获取企业部分股权,以期所投资企业发展成熟上市后,通过出售股票获取高额回报。风险投资是一种金融活动,司法实践中,有的创业者因融资后经营未达预期被投资方以“诈骗”报案,有的投资机构则以“被骗”为由启动刑事追责,民事违约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在复杂的商业逻辑中愈发模糊。
风险投资本质上是“高风险、高回报”的商事博弈,而合同诈骗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直接骗取对方财物,本质是对财产权的侵犯。
以刑事审批参考中的案例为例,被告人蔡某系空壳公司S公司实控人。2010年底至2011年初,其谎称S公司拥有X公司场地、技术及高额经营数据(虚构2010年营收5000万、利润1500万等),骗取四家公司3000万元增资投资。资金到账后,蔡某通过伪造合同(如虚开2126万增值税发票)、编造虚假业绩等方式隐瞒真相,并未按约定投入研发,反而将至少370万用于个人消费,其余资金挥霍,致3000万投资款耗尽。法院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中诈骗,构成合同诈骗罪,判11年并处罚金,责令退赔3000万。被告上诉后法院仍维持原判。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区分风险投资与合同诈骗。风险投资与合同诈骗的区别在于:一是客观上是否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风险投资中,资金方是否投资应建立在对客观事实的判断基础上,承担的是正常的经营风险。目标企业即便对公司前景、营利能力等有一定夸大,也应是基于公司发展状况、市场环境等客观因素作出的预测,而不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二是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风险投资中,企业融资的目的是让企业发展壮大,并非非法占有。目标企业应具有履约能力,融资后诚信经营,按约定用途使用资金,不应任意处置、占用资金。
本案中,判断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基于以下两点:第一是被告人客观上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1)融资文件谎称S公司有32名员工、自主研发并拥有专利的核心技术,但实际S公司无办公场地、技术人员及自有技术,投资方考察时系借用X公司场地、演示X公司产品且要求X员工冒充S员工;(2)虚报S公司2010年上半年营收5000万、利润1500万,全年9000万及订有重大合同,而S公司同期实际无经营、年检收入为零,所称合同均系虚构。上述行为致投资方对S公司经营及盈利能力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与S公司签订协议,足以认定蔡某客观上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第二是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经济纠纷与合同诈骗的关键,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结合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有无实质性履约行为、资金用途等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可从三方面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履约能力缺失。S公司签约时基本无业务,承诺2011年净利润3000万元无基础;即便签订协议后S公司与X公司合并经营,但X公司本身也是一家技术不完善、产品得不到市场认可、经营资金消耗殆尽的企业,S公司的履约能力并未得到实质提升。(2)无实质性履约行为。被告人蔡某获取资金后虽有部分运营行为,如承租新的办公场地并装修、招募应届毕业生、购买原材料等,但都是一些表面工作,未按照协议约定将资金主要用于技术研发及市场推广,核心技术未突破,仅小批量生产前端产品,承接的三笔业务两笔因质量不达标未履行;还虚构数千万元合同隐瞒真相。(3)资金滥用导致损失。近千万用于非约定用途,70万税款开假发票造应收账款,370余万用于个人消费,200余万去向不明,3000万一年多耗尽。
综上所述,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蔡某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是正确的。正确区分风险投资与合同诈骗,需重点关注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以及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作者:
洪树涌,广信君达高级合伙人、管委会联席主任、刑事诉讼专业部部长、广信君达泓法刑辩战队负责人
周俊杰,实习人员、广信君达泓法刑辩战队成员
来源:微信公众号“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广东泓法刑辩律师团队负责人、广东省第一批刑事辩护律师库律师、广东省律师协会经济犯罪辩护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律师协会经济犯罪刑事委员会委员、星火律师平台发起人、中律天下刑事辩护讲师团负责人、广州市普法志愿者协会副监事长、广州市司法局百名公益专家律师、广州法治童行志愿队公益律师、广东狮子会华森服务队理事、华森服务队法律援助委员会主席
专注于:刑事辩护(尤其是重大毒品案件辩护和疑难经济犯罪辩护),集团公司刑事合规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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