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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隐名股东“看不见”的权益:知情权的行使困局

免费 吴同曦 时长/课时:8分钟/0.18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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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出资在股权投资中并不少见,但当显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产生分歧,尤其是双方未签订书面代持协议,或显名股东拒绝配合时,其中的法律困境便浮出水面:隐名股东能否越过登记屏障,直接向公司主张《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知情权?本文就将由此入手,简要分析隐名股东主张知情权的实践要点与路径

一、隐名股东知情权的核心内涵与法律基础

隐名股东知情权的权利范围与显名股东一致,具体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基础知情权,股东可无条件查阅、复制公司章程、会议记录等基本信息文件;二是核心知情权,需说明合法目的方可查阅会计账簿、凭证等核心财务资料。

与显名股东知情权相比,隐名股东知情权的特殊性在于权利主体的“隐蔽性”——隐名股东未被记载于公司公示性文件,其与公司之间不直接存在形式上的法律关系,权利行使需突破“形式主义”的桎梏,兼顾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

而我国现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直接明确隐名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规则,相关权利保护主要依托间接规范推导。《公司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的规定,仅是明确了股东的知情权以及其“形式主义”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则对隐名股东的投资权益予以认可,明确实际出资人在履行出资义务、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可依法主张确认股东资格或要求显名股东履行相应义务。该条款为隐名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提供了基础性前提——隐名股东的投资权益受法律保护,知情权作为投资权益的延伸,亦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保障。

二、隐名股东知情权行使的现实困境与司法裁判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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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笔者检索的案例来看,由于法律规范的缺失,隐名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面临诸多障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隐名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如何行使知情权的裁判立场存在明显分歧,核心争议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主体资格争议

这是隐名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核心争议点,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裁判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形式主义说”,认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必须是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文件的显名股东,隐名股东未具备法律形式上的股东身份,与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权直接向公司主张知情权,其仅可依据代持股协议向显名股东主张相关信息披露权利。

第二种观点为“实质主义说”,认为股东知情权的核心是保障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投资风险的主体,其与显名股东之间仅为代持股关系,不能以形式上的登记为由剥夺其知情权。只要隐名股东能够证明其实际出资、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在其他股东知情情况下参与了公司经营,且不损害公司利益及善意第三人权益,即相当于“实质显名”、可直接行使知情权。

(二)行使条件模糊:隐名股东行使知情权需满足何种要件

即便法院认可隐名股东享有知情权,在具体行使条件的认定上仍存在较大分歧,核心争议在于“显名登记是否为隐名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前置程序”以及“隐名股东需提交何种证据证明其权利资格”。

部分法院认为,隐名股东行使知情权无需以显名登记为前置程序,只要其能够提交代持股协议、出资凭证,证明其实际出资事实及代持股关系合法有效,即可主张知情权;另有部分法院则认为,隐名股东若要直接向公司主张知情权,必须先完成显名登记,或获得公司及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否则无权直接行使。

结合司法实践来看,多数支持隐名股东知情权的法院,会要求其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一是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二是隐名股东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能够提供明确的出资凭证;三是不损害公司利益及善意第三人权益。

三、隐名股东的救济路径

司法裁判对此问题经历了从僵化到灵活、从绝对到相对的演变过程,作为实际出资人目前有3种路径以行使知情权:

(一)直接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隐名股东直接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部分法院支持“实质穿透主义”,认为在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出资人身份并已经“实质显名”的股东,有权行使知情权,亦或是认为隐名股东(该隐名股东首先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出资)已经完成前置程序并且穷尽其他手段,为保障隐名股东权利,亦支持其直接行使知情权。

(二)股东资格确认+知情权合并诉讼

若隐名股东无法证明公司及其他股东认可其实际出资人身份,且希望彻底消除行权障碍,可选择“股东资格确认+知情权”合并诉讼——即先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为公司实际股东,待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后,再一并主张知情权,要求公司提供相关文件供其查阅、复制。此类诉讼适用于隐名股东希望长期持有股权、彻底解决主体资格争议的情形,也是破解“形式主义障碍”的根本方式。

(三)追究显名股东责任

若显名股东违反了有关代持协议的约定,拒绝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配合隐名股东行使知情权,隐名股东可直接以显名股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代持股合同纠纷诉讼,要求显名股东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此类诉讼的核心是依据双方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主张合同权利,无需直接与公司对抗,维权成本相对较低,也是隐名股东最常用的司法救济方式之一。

隐名股东知情权的困境,本质上是商事外观主义追求交易效率与稳定,和实质公平保护真实权利人利益之间的价值冲突。当前司法实践展现出的“以合同路径为主,以实质穿透为有限例外”的审慎立场,正是一种务实的平衡。这也提醒每一位选择隐身幕后的投资者:规避“显名”风险的同时,也意味着让渡了部分权利行使的便利性。唯有借助精细的法律工具,将隐性的出资关系转化为显性的合同权利,才能在名与实的缝隙中,为自身的合法权益筑牢保障。


来源:微信公众号“吴律聊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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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吴同曦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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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同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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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兰迪(福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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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同曦律师于2020年入选福建省涉外律师人才库,是海丝中央法务区福州片区“青年法务人才库”成员,系福州市律师协会公司与并购重组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吴同曦律师自2014年以来主要从事公司境内外上市、投融资、并购重组及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等非诉方面业务,曾参与过多家公司境内外上市项目、私募融资项目,并曾担任多家私募机构、银行、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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