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问题的提出:未收账款是否仍能计入违法所得?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的正式发布稿(以下简称《办法》或者正式发布稿)(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8号,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三条,与先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在“违法所得”的概念界定上存在显著差异。
正式发布稿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包括未完成兑付的应收票证以及因实施违法行为减少的支出等”的列举式规定。这一修订引发了一个实务焦点问题:在正式《办法》生效后,未收账款(如未兑现的票证)以及因违法行为减少的支出(以下统称为未收账款),是否还能被计算为违法所得?(本人曾建议将这部分内容统称为未收账款)
二、核心分析:对“款项”与“直接相关”原则的理解
正式发布稿第三条的核心在于两点:一是将违法所得界定为“取得的款项”(来源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句);二是确立了“直接因果关系”原则(来源于行政法基本法理、行政执法实践和行政法处罚法过罚相当的原则),即违法所得必须与违法行为直接相关,是违法行为直接产生的利益。
(一)关于“未完成兑付的应收票证”
尽管正式稿删除了“实收款项、未完成兑付的应收票证以及因实施违法行为减少的支出”等明确列举,但这并不意味着当然否定其计入违法所得的可能性。关键在于如何解释“取得的款项”。
从商业实践看,应收票证(如支票、商业汇票)代表了一项已确定、可主张的金钱债权,是违法行为所产生的直接财产性利益。其虽未完成现金兑付,但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应收款项”,其价值是明确的。将此类票证权益解释为“款项”,并未超出该词通常的文义射程和一般人的合理理解范畴。
从过罚相当原则考量,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取决于该利益是否已实际转化为现金,若仅因票证未兑付就不予追缴,可能导致当事人以此为借口达规避处罚,有违实质公平。
在执法实践中,将“未完成兑付的应收票证”扩大解释为款项并认定为“违法所得”,符合《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原则,符合《办法》的“直接相关”原则。例如,违法出租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无论租金是否全部收讫,基于已经实际履行的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已收和款收租金均计算为违法所得为宜。
(二)关于“因实施违法行为减少的支出”
将此部分认定为“违法所得”面临较大挑战和难度。毕竟,“减少的支出”在性质上不同于“取得的款项”,它是一种消极利益(成本节约),将其直接等同于“取得的”款项,属于扩大解释,与正式稿文义的直接指向性不太一样。
因实施违法行为减少的支出的计算和取证远比实收款项或应收债权复杂(如使用作弊秤少付的金额、使用劣质替代材料节省的成本),标准不易统一,易产生争议。
对于此类因违法行为获得的消极利益,法律上已经存在其他方法给予纠正或者惩戒。
一是,在相关罚则中设定幅度更高的罚款;
二是,通过“责令退还”或“责令赔偿”等决定,直接要求当事人将不当节省的成本返还给受损方。
总之,在法律明确规定“没收违法所得”且有必要对因实施违法行为而减少的支出进行货币化评估时,将其作为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时,需格外慎重,最好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明确规定。
正式发布稿删除此项内容,反映了监管机关在当前阶段采取了更为审慎的立场。这或许源于理论共识未完全形成、实践计算复杂、矛盾尚未凸显等多重考虑。将其普遍性地直接认定为“违法所得”,时机可能尚未成熟。
三、延伸思考:规章制定权限与法律授权方向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授权部门规章可以对违法所得的认定作出另行规定。这属于一项未限定具体方向的授权。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在不与本法相抵触的前提下,有权做出更宽松或者更严格的规定。
正式稿的谨慎选择:正式发布稿在有权进行扩大解释的情况下,选择了回归相对核心和清晰的界定,体现了规章制定应有的克制和对法律稳定性的尊重。
对比有方向性的授权:这与某些法律条款的明确授权形成对比。例如,《行政复议法》规定复议申请期限为六十日,且仅授权“法律”可以规定更长期限。这意味着,行政法规、规章无权缩短此期限,其他法律若规定短于六十日则无效。这属于有明确方向的授权。
对执法实践的启示:执法人员在适用《办法》时,首先必须严格遵守正式发布稿的文本规定。对于“未收账款”等边缘情形,若需纳入“违法所得”,必须有充分的法律解释和事实证据,证明其符合“直接获得的款项”这一核心特征,并履行严格的审核程序,避免任意扩大化。
总结
正式发布稿对“违法所得”定义的收紧需要引起执法人员的关注,对于未收账款(应收票证),基于其直接的财产权属性和可量化特点,在执法中通过合理解释将其纳入“违法所得”范围,具有较强合理性和可行性,而对于因违法行为减少的支出,正式稿的删除举动提示,在当前规范框架下直接将其计入“违法所得”存在显著障碍,应优先寻求其他法律途径进行处理。
维护社会公正、正义,避免任何人因违法行为而获利,伴随理论研究和实践探讨的深入发展,对违法所得边界的认定一定会更加科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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