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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网中涉及票据纠纷的解答全梳理(截至2026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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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批) (发布时间:2024年3月21日,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问题2:原因债权是否因票据授受而消灭;如果不消灭,持票人权利如何,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的不同情形下,持票人权利如何? 

答疑意见:一、关于原因债权是否因票据授受而消灭的问题。票据债务人为履行基础关系所约定的义务,向票据债权人交付票据,除当事人明确约定票据交付即消灭原因债权外,原因债权并不消灭,持票人对其前手既享有票据权利,也享有原因债权,二者并存。

 二、关于票据权利和原因债权竞合时的行使顺位问题。从票据关系产生的原因和票据功能的角度考虑,持票人应先行使票据权利,未能实现债权的,可再行使原因债权。关于票据权利未能实现的判断标准,则以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未获满足即可,即在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的情况下,持票人即享有选择权,既可以按票据关系向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也可以依基础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原因债权。 

三、关于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是否还可以主张原因债权的问题。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但仍然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票据法关于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是为维持失权持票人与出票人、承兑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出票人和承兑人因此获得不当利益。在持票人和直接其前手之间,持票人失权是因其自身过错所致,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若允许持票人再主张原因债权,因票据权利已存瑕疵,债务人履行基础关系产生的债务后却无法获得完整的票据权利,有失公允。故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导致票据权利丧失的,不能基于基础关系主张原因债权,只可以依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

 四、关于票据到期持票人未获付款,既有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情形,也有承兑人客观上已丧失支付能力情形时,持票人的权利认定问题。我们认为,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和承兑人客观上丧失支付能力二者的法律效果不同,宜分别评价。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依票据法相关规定,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而承兑人发生客观上丧失票款支付能力情形的,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持票人享有期前追索权。因此,如果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事实发生在前,则持票人既不能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也不能基于基础关系主张原因债权,只能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请求承担付款责任;而如果在票据提示付款期限届满之前承兑人丧失支付能力,则持票人既可以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也可以基于基础关系主张原因债权。 

五、关于基础关系债权人被追索清偿后,能否再向债务人主张原因债权的问题。基础关系债权人收受票据后,票据经历背书甚至多次背书,债权人被追索并予以清偿的,此时债权人重新获得票据,在享有持票人地位的同时也意味着其债权并未得到清偿。其对基础关系直接前手的权利,与以上答复中第二点的情况相若。 

点评专家: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长聘副教授 高丝敏 

点评意见:答复意见紧扣票据法条文的规范意旨与票据法的基本法理,强调了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债权原则上不因票据授受而消灭,明确了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竞合时持票人的权利行使顺位,并区分票据到期持票人未获付款的不同情形对持票人的权利作出了厘定。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并存时二者间的关系以及权利行使顺序,历来是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并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厘清这些问题,对于维护商事交易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至关重要。为此,答复意见明确了票据债权相较于原因债权的行使顺位优先性,并提出区分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和承兑人客观丧失支付能力的不同情形,对持票人的权利作出不同评价和认定,有望为司法实务提供较高指导价值。

相应的办案启示:

(一)审查案件时首先核查当事人是否存在“票据交付消灭原因债权”的书面约定,无约定的直接认定双权并存,不单独以票据授受否定原因债权。

(二)处理权利行使争议,需先审查持票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付款请求权,仅在未获满足时,才支持其选择行使追索权或原因债权,无需要求其先完成票据追索程序。

(三)区分逾期提示付款的过错归责,若系持票人自身过错,直接驳回其向直接前手主张原因债权的诉请;若承兑人先丧失支付能力,应保障其双重权利主张。

(四)针对追索清偿后的追偿案件,认定债权人重新取得持票人地位,其向基础关系直接前手的权利主张,严格适用票据权利与原因债权竞合的相关规则。

(五)全面固定关键证据,重点核查提示付款时间、承兑人支付能力时点证明、追索清偿凭证等,精准区分不同情形的权利边界,避免事实认定不清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二、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二十二批)(发布时间:2025年6月26日,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问题2:电子商业汇票线上签收并选择“线下清算”后,承兑人未全部付款,持票人是否丧失对前手其他背书人的追索权?

答疑意见:票据属于文义证券,具有要式性、文义性,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票据上的记载为准。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等多个条文体现了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坚持票据的文义性,有利于解决票据流通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简化流通方式,强化付款保证,提升融通安全。虽然电子票据产生于票据法颁布之后,但其相对传统纸票而言只是发展而非颠覆,票据行为形式虽有所变化,但规则和原则未发生改变,仍应遵循票据文义性的要求。判断票据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仍然要以电子票据系统记载的各项信息为事实基础。

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线上提示付款后,承兑人线上进行了签收,双方协商选择了系统中的“线下清算”方式,票据状态显示“已结清”。在此情况下,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关于清算方式和票据状态的记载明确、清晰,足以让票据其他当事人对该票据系统的记载信息产生信赖,可据此对票据权利义务进行确认。故虽然承兑人线下实际未付款,持票人实际未获得全额清偿,但因票据状态显示已结清,相关操作获得了持票人的认可,持票人票据权利可视为已实现。为维护票据关系所承载的交易安全,持票人再向原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持票人可按照线下清偿协议相关约定主张权利。

咨询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张 竞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张小洁

相应的办案启示:

(一)处理电子商业汇票纠纷,应坚守“系统记载优先”原则,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官方记载信息作为认定权利义务的首要依据,即原则上应坚守票据记载的“文义性”原则,不因线下实际履行瑕疵否定系统记载的公示效力。

(二)重点核查案件核心事实:票据系统状态是否为“已结清”、持票人是否对清算方式及系统状态进行有效认可(线上操作记录),二者如果均满足的,法院可能会“认定票据权利已实现”。

(三)对持票人向原前手、背书人主张票据追索权的诉请依法驳回,同时引导当事人依据线下清偿协议主张权利,重点审查线下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厘清承兑人与持票人的民事债权债务。

(四)针对电子商票“已结清”而未清偿的情形下,“持票人”能否行使票据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此答疑意见主要针对于“持票人”主动与票据义务人达成线下清偿协议的情形。

电子商票不同于纸质票据,实践中可能会由于“持票人的错误操作、承兑人明知无财产可供兑付而故意点击同意付款、持票人与票据义务人主动选择私下结算”等诸多原因,导致“票据已结清”的状态与“实际未获得清偿”的真实情况不一致时,应该如何处理呢?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2020)渝01民终3327号【 入库编号:2023-08-2-341-001】以及(2020)渝民终398号【入库编号:2023-08-2-341-004】案件中,法院均认为“承兑人虽对持票人的提示付款申请予以签收,票据状态显示为‘票据已结清’,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有关信息记载不实,承兑人至今未实际履行汇票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实质上的拒绝付款,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没有得到实现,其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相关票据义务人履行票据义务。”

因此,综上,笔者认为应区分“持票人”线下清偿合意情形,实现类型化处理。如果是“持票人”主动与其他票据义务人达成了线下清偿的合意,签署了相应的线下清偿协议,在坚守票据文义性的记载以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此时“持票人”应依据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主张相应的权利。

三、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十五批)——商事审判专题(发布时间:2026年1月8日,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问题3: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时效如何衔接?

答疑意见:票据时效,是指票据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其票据权利,该权利即行消灭的法律制度。关于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的时效衔接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票据时效是短期时效。票据法第十七条区分不同的票据债务人,对票据权利时效作出专门规定,具体而言,分以下三种情形:其一,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自出票日起二年);其二,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其三,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由此可知,相较于普通诉讼时效,票据时效属于短期时效。

二、票据时效可以发生中断。票据法未明确票据时效是否可以发生中断,可适用民法上的时效中断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发生法律规定的中断事由的(如发起追索、提起诉讼等),票据时效可以中断,自中断事由发生的次日重新起算;票据时效中断的效力只针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产生。比如,持票人只对背书人之一发起线上追索的,只对该背书人发生票据时效重新起算的效力,对其他未被追索的背书人则不发生。

三、票据时效中断后,仍应衔接适用票据时效。票据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规则,票据时效中断后,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应继续适用票据法的规定,而非普通诉讼时效,以保持时效制度适用的一致性和连贯性,促进票据的便捷交易与快速流通。具体而言,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权利发生中断的,继续适用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前手的追索权发生中断的,继续适用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前手的再追索权发生中断的,继续适用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四、对超过票据时效的救济。票据时效为短期时效,持票人与一般债权人相比更容易因时效届满而受到损失,为救济超过票据诉讼时效的持票人,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需要注意的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票据权利,在票据法对该权利行使期间未作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民法上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时起算。

咨询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陈艳萍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张小洁

相应的办案启示:

(一)审理时效争议案件,首先准确适用票据短期时效规则,严格区分对出票人/承兑人、前手追索权、前手再追索权的不同时效期间,杜绝与普通民事诉讼时效混淆。

(二)认定时效中断时,先审查中断事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再明确中断效力的相对性,逐一核查追索对象与时效中断的对应关系,避免将中断效力及于“未被追索的当事人”。

(三)时效中断后,坚持从中断事由发生次日重新起算,且重新起算的期间仍为原票据时效期间(如追索权仍为6个月),不应转为普通诉讼时效,恪守特别法优先原则。

(四)针对超票据时效的案件,审查持票人是否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重点核查两点:1、该权利的起算时间(知道/应当知道时效届满之日);2、出票人/承兑人是否因时效届满获得不当利益,作为支持或驳回的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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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周润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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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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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润律师,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委会委员;江西财经大学九银票据研究院 研究员。重庆市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 委员、重庆市渝中区律工委“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数字经济专业委员会”委员。


主要执业领域:票据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诉讼业务;终本案件执行以及复杂疑难案件执行。专注于票据纠纷、票据权利与原因债权竞合处理、票据疑难案件办理。自执业以来主办或者协助办理了近200余件票据纠纷案件,对于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中的复杂疑难案件、刑民交叉案件,具有较为丰富的实战经验。


爱好专业写作,曾在《南方金融》(CSSCI扩展版)、《上海法学研究》、《重庆仲裁》、《重庆律师》等期刊,共计发表9篇专业文章。所撰写的文章《青年律师从事民商事诉讼业务的专业化提升路径——以办理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为例》荣获“第二届重庆青年律师论坛”征文一等奖;所撰写的文章《破产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条件》荣获“第六届重庆律师论坛”征文一等奖。所撰写的文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民间贴现的<票据法>因应》,荣获上海票据交易所“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票据市场高质量发展”主题征文活动 三等奖(获奖时间:2025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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