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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辩|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必须认定其是吸毒成瘾人员,才可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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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社区戒毒人员严重违反社区协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在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前,必须认定该社区戒毒人员吸毒成瘾,否则,作出相应强制隔离戒毒主要证据不足

案情简介

A县公安局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孙悟空于2014年5月14日因吸毒被B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5月14日,孙悟空与社区戒毒执行机构签订社区戒毒协议。2015年5月19日后孙悟空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到外省累计超过三十日。

孙悟空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社区戒毒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悟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孙悟空不服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6月27日,A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孙悟空尿液现场检测,检测结果为吗啡阴性、冰毒阴性;A县公安局没有对孙悟空作吸毒成瘾认定。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A县公安局)决定对原告(孙悟空)实施强制隔离戒毒,原告必须符合吸毒成瘾人员认定标准。

被告在2018年6月27日对原告进行吸毒现场检测,检测结果为吗啡阴性、冰毒阴性,也没有取得原告再次吸食毒品的证据,更没有作出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

虽然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擅自离开社区执行地到外省,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涉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该决定。

评论分析

一、问题提出

法院这份判决暴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一个“短板”,该法律条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社区戒毒人员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行为,决定机关如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社区戒毒人员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就必须对社区戒毒人员作吸毒成瘾认定。如果有证据证明社区戒毒人员属于吸毒成瘾人员,决定机关就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社区戒毒人员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反之,就不能。

而按照《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认定吸毒人员吸毒成瘾应当同时满足:1、生物样本中检出毒品成分;2、有使用毒品的行为;3、有吸毒史。如果吸毒人员生物样本中检不出毒品成分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吸毒人员有使用毒品的行为,就不能认定吸毒人员吸毒成瘾。

就本案而言,A县公安局于2018年6月27日传唤孙悟空,并对其做吸毒现场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呈毒品阴性,这种情形不能满足《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之规定,不能认定孙悟空吸毒成瘾。在这种情形下,虽然孙悟空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A县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

二、问题分析

(一)坚守法律边界,强戒的适用前提不可突破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明确将吸毒成瘾人员作为强制隔离戒毒的唯一适用主体,《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则要求成瘾认定需结合检测结果、吸毒史、生理依赖等证据作出书面意见。本案中法院的判决逻辑并非否定“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 的事实,而是强调无成瘾认定 + 尿检阴性时,强戒决定缺乏法定前提。这一裁判规则是执法底线:即便社区戒毒人员严重违规,只要经法定程序不能认定吸毒成瘾情形,就不得作出强戒决定,公安机关不能为了惩戒违规而突破法律适用的主体要件。

强制隔离戒毒的目的不是惩罚,而是救治吸毒成瘾人员

笔者认为,强制隔离戒毒的目的不是惩罚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社区戒毒人员,不能因为社区戒毒人员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在不能证明被处罚人吸毒成瘾情形下,而对被处罚人实施强制隔离戒毒。

强制隔离戒毒的目的是通过行政强制手段对不能自行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这是和刑事处罚的本质区别,其核心在于救治而非惩戒,强调对成瘾者生理依赖与心理依赖的科学干预。若将强戒异化为对协议违约行为的制裁工具,则不仅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立法本意,更可能架空“吸毒成瘾”这一法定适用前提,导致行政强制权滥用。

(三)解决方案

对于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社区戒毒人员,在其生物样本检测呈阴性情形下,决定机关可以考虑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瘾认定。成瘾科专业医师会运用自己的专业、经验和规则更加科学判断社区戒毒人员是否吸毒成瘾。这个方案也许可以克服办案机关自己认定吸毒成瘾程序上的不足。

对于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社区戒毒人员,在不能证明其吸毒成瘾情形下,虽然不宜实施强制隔离戒毒行政强制措施,但也不能置之不理,否则,就会架空社区戒毒这项制度。没有强制执行力作保障的制度是很难贯彻执行的。

至于如何解决这项短板问题,是新的禁毒法需要解决的问题,比如可以考虑罚款或者行政拘留等手段予以震慑、惩戒。

综上所述,对于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社区戒毒人员,在不能证明其系吸毒成瘾人员情形下,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否则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当撤销该决定。


来源:微信公众号“王红兵毒辩律师”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王红兵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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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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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社会职务丨广州市律师协会普通犯罪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擅长领域丨毒品犯罪辩护

  执业19年,至今办理了100多起毒品犯罪案件,发表近200篇原创毒辩文章,著有《毒品案件技术辩护》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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