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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保证保险的追偿权纠纷不应当优先适用《担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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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简介】

基于保证保险而产生的求偿权纠纷案件,保险公司以一般求偿权提起诉讼,法院忽视《保险法》的规定,优先适用《担保法》,既与保证保险的理论不符,也不合于现行法律的规定。我们基于假设的被告上诉代理人的视角,通过案情还原,重新挖掘各方真实的法律关系,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方面进行重构后,最终认为本案保证保险的追偿权纠纷不应当优先适用《担保法》。

【解码案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宁波孙氏磊森贸易有限公司、孙建萍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孙氏雷森公司向银行借款100万,孙建萍以房产为借款担保,同时银行、保险公司、孙氏雷森公司等签订《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后孙氏雷森公司未及时还款,银行催讨未果,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赔付70万后提起追偿,诉求金额为100万并27228.58元利息及之后产生的罚息。

【案例解析】

因欠银行借款逾期不还所引发的诉讼,银行方的胜诉率几乎是百分之百。银行在有抵押、担保的前提下仍然把保险公司引进到风险转移体系,这笔借贷本身的风险可想而知。

从案件的裁判过程来看,本案在事实认定亦或是法律适用上可能存在一定问题。本案中各被告本身没有参加答辩,也没有委托律师参加答辩。基于给以后可能出现的类似案件中已经躺在砧板上的被告一些喊两嗓子的可能依据,我们将自己假设为诸被告的代理人,给出相应意见。

(一)将信用保险下的代位求偿权纠纷当做一般追偿权纠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1.原告人保公司的请求权源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我们认为本案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工行兴宁支行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数额,系其两者之间的约定,且工行兴宁支行已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故按照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根据权益转让书向各被告主张权利”,这种认识的错误源于原审法院没有厘清本案中人保公司请求权的来源。

原审法院认为人保公司的请求权源于银行的约定转让是错误的,银行出具权益转让书其背后的根本原因是银行已经获得保险理赔款。在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着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的合同,银行是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是保险人。在孙氏磊森公司逾期还款的情况下,保证保险的保险责任触发,银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在赔付之后才取得的权益转让书。在保险公司和银行之间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项下必然存在着针对本笔100万的借款业务相关的保证保险合同。本案的真实案由应当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2.原告人保公司诉求的金额部分没有依据,应当予以调整

有关于保证保险的求偿权问题,《保证保险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求偿权属于预定求偿权,只有在保证保险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才可以向投保人追偿;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求偿权属于法定求偿权,即使保证保险对此没有约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也有权向投保人追偿。

基于《保证保险司法解释》至今没有颁布,则我们探讨所依据的只能是现行保险法及相应司法解释。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保险经营规则的规定,信用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均属于财产保险业务。在体系化解释下,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应适用于保证保险,包括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

在现行保险法的体系下,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基础是保险法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约定。即在保险公司赔付银行保险金后,即便银行不出具权益转让书,保险公司也享有代位求偿权。

而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金额是有明确的限制的,必须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所以在本案中,保险公司赔付银行的保险金的数额与保险公司能够向孙氏磊森公司等被告求偿的金额直接相关,断然不存在这个金额是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而不需要审查的情形。

本案的实践情况是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是70万,保险公司当且只能在70万的范围内行使求偿权。即保险公司无权主张100万的本金、27228.58元的利息及逾期罚息。

另一方面,原告人保公司可以申请的金额没有70万。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除了人保公司,还有太平洋保险公司。相关保险合同存在共保。在共保下,每一保险人各自以自己支付的赔偿金额取得代位求偿权,现原告人保公司没有提供太平洋公司的转让或是授权追偿的文件,其无权将本该属于太平洋公司的追偿份额也列入自己的诉求金额之内。

原审法院对于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原告人保公司的相应份额均没有进行审查,确属事实认定不清。

(二)本案应当适用《保险法》而适用《担保法》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告撇开保险合同而直接以协议作为请求的基础存在规避保险法适用的恶意,原审法院以《担保法》做为本案裁判的主要依据。《保险法》、《合同法》、《担保法》,法律适用的不同,得出的结论也不一样。

根据审判实践中的倾向性意见(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送审稿)》)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应首先适用《保险法》、《合同法》的规定,《保险法》、《合同法》没有规定的,才参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无视《保险法》、《合同法》对于追偿权的具体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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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俞乾文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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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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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硕士,中级经济师(保险方向),入选首轮“宁波市名优律师人才库” 。中国民主促进会宁波市第八届委员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会员,宁波市律协证券与金融专业委员会委员。俞律师设计的《“邦你赔”火灾类保险合同纠纷中索赔方的争议解决方案服务产品》获首届宁波市律师法律服务产品研发设计大赛三等奖,撰写的《关于疫情期间保险工具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若干问题及建议》被司法部、全国律协评为二等优秀建议。先后主持市级保险课题多件。俞律师专注保险法领域, 5 年咨询、处理、辅导保险案件超过 400 起,擅长各类保险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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