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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融资性贸易纠纷的控告与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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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贸易是现在社会经济运行中普遍采用的隐形融资模式,尤其是很多国资背景的大企业乐见其成、遮遮掩掩又半推半就的业务。一方面,大企业有业务需求,需要完成业绩,才能完成高级管理人员向上级部门交差的考核任务;另一方面,民营企业家有较强的展业能力,但没有国资背景的背书,融资能力有限,银行、保理公司不愿意担风险向民营企业提供融资。于是,国企与民营企业家紧密合作,甚至成立合资公司开展融资性贸易,从而各取所需、互惠互利,使得这种模式越发普遍。

融资性贸易的两种典型模式

(一)合作购销融资

国企A公司有业绩的需求,民营企业家李某与国企A公司联系商议合作事宜,李某能给A公司带来业务,且保证有盈利。于是,A公司与B公司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同时A公司又和C公司签订《商品销售合同》,A公司从中赚取差价。B公司和C公司都是李某实际控制的公司。

此举表面上看,李某通过增加贸易链条给A公司输送利益,似乎单纯做公益。实则不然,关键连接点在于融资。A公司需要支付货款,向银行申请开具受益人为B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李某可以向A公司提供开信用证的保证金;或者A公司以需要向B公司支付货款为由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融资款指定支付给B公司。最后,民营企业方资金越发困难,C公司逐渐拖欠A公司货款,日积月累,造成A公司的损失,进而引发纠纷。

(二)合资经营融资

某国企集团公司有业绩的需求,民营企业家王某就与国企集团公司联系,合资成立甲公司,由甲公司派员担任合资公司甲公司的董事长,王某担任甲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开拓业务。王某成立乙公司、丙公司等一系列公司来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乙公司采购货物,甲公司又和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将货物卖给丙公司,赚取差价。甲公司就可以采购货物为名向银行、保理公司等金融机构申请融资贷款,指定支付到乙公司作为货款。乙公司将货权交付给甲公司,甲公司再将货权交付给丙公司,但后来由于民营企业方资金越发困难,货款逐渐被拖欠。或者,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货物,交付了货款,但货物迟迟未交付或者未完全交付。

一旦国资监管部门介入,作为民营企业方(融资人)会面临极大的刑事风险,涉及合同诈骗、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等。国企内部也会启动追责程序,相关管理人员也可能面临失职、滥用职权的刑事风险。

控告的思路与难点

(一)合作购销,则面临合同诈骗罪的刑事风险

民营企业方与国企合作开展购销业务但没有成立合资公司,此时表面上是国企与民营企业的购销关系,购销业务中出现了经济损失。例如前述第一种情形。A公司与李某、B公司、C公司就是一种贸易关系,A公司支付了货款同时销售了货物,但是没有收到回款。国资监管部门介入后,A公司可能会控告李某涉嫌合同诈骗罪。

主要的证据和思路如下:

1、李某隐瞒B公司、C公司与其实际控制关系的事实;

2、货物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货权凭证被发现系伪造的或者存在一物多卖、货物数量严重不符等事实;

3、货款被李某用于其进行其他交易或者偿还债务等个人用途,非法据为己有,后拒不返还。

结果呈现出犯罪事实表象: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A公司资金,涉嫌合同诈骗罪。

(二)合资经营,则面临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的刑事风险

民营股东方与国企成立合资公司,此时双方不是贸易关系,而是共同经营管理合资公司的关系。例如前述第二种情形。表面上看,王某作为合资公司的核心管理人,通过异常交易非法侵占、挪用合资公司的资金,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国资监管部门介入后,就可能向公安机关控告王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主要的证据和思路如下:

  • 其一,王某作为合资公司的核心管理人员,所有的业务开展均由王某主导,具有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的身份和职务便利。

  • 其二,乙公司、丙公司等一系列公司,都是由王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大多还是不具有经营实质的空壳公司,无实质性商业活动、无固定经营场所、生产设备、员工。

  • 其三,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的交易,是虚假交易或者在数量、金额等方面不真实的交易,相关合同资料是虚假的,系被用来套取资金的手段。

  • 其四,资金被王某用于其个人安排的用途,包括维持乙公司、丙公司等关联公司的经营、个人消费或投资、偿还个人债务等用途。

结果呈现出犯罪事实表象:合资公司管理过程中,民营股东方管理人员王某利用一系列空壳贸易公司,通过代持等方式隐藏实际控制人,增设预付款、赊销货物等虚假交易链条,套取、侵占国有参股企业的资金,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从国企刑事控告的角度,上述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刑事控告屡试不爽,很容易查证上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假交易等事实,证据搜集难度低,立案、追责的成功率比较高。

刑事控告的难点在于,部分证人、犯罪嫌疑人可能会揭开融资性贸易的面纱,进而引发罪与非罪的争议。

例如,在某合资公司控告民营股东方挪用资金一案中,侦查机关调查过程中询问合资公司员工时,员工陈述公司确有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以及公司严禁提及融资性贸易的情况。

问:你公司有无违规情况?

答:我们公司有代采情况、有融资性贸易的情况。

问:说说融资性贸易的情况?

答:融资性贸易是指公司里,有预付款和赊销方式专门走借钱还钱的链条,有变相借贷与职务侵占的风险,同时可能有资金链断裂的风险。我们公司一般都是资金部负责安排这些融资性贸易链条的,同时曾某、钟某也说过,要求不能提融资性贸易等词语。杨某(业务一部负责人)也提过要坚决否认融资性贸易,要咬死所有业务都是正常买卖。

有经验的辩护人可以从相关证词中敏锐意识到,其实所谓的合作购销或者合作经营,只是贸易型融资的外在形式,本质上都是借贷,虚假贸易不等于存在犯罪事实,进而提出更好的辩护方案。

辩护的难点和要点

(一)辩护难点:贸易的虚假性

从刑事辩护的角度,只要辩方始终在指控的逻辑框架内进行辩护,没有釜底抽薪的方案,辩护就会面临很大的障碍,难以争取到好的裁判结果。此类合同诈骗案、职务侵占案、挪用资金案,辩护难点是显而易见的。

  • 其一,贸易的虚假性或者货物的虚假性。融资性贸易业务的重点是融资,国企方虽然要求有业务,但对业务真实性关注度不高,甚至放任业务的虚假性;而民营股东方与国企合作的目的就是融资,贸易的真实性不关注,而且虚假的业务更容易提高资金流转率,带来更大的收益。因此,此类案件贸易的虚假性很容易查证。

  • 其二,上下游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围绕着国企发生交易的上下游公司,都是民营股东方实际控制的,这很容易查证。众多员工的证词、众多挂名法人、代持股东的证词都会披露该事实,且所有公司的印章统一管理使用的事实,也可以证明同一控制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否认无济于事,此类无效辩解,还会带来其他负面影响。

  • 其三,资金去向容易查证。此类案件中所涉资金动辄数百万、数千万、数亿元,不会有现金交易,每一笔交易资金去向都清晰明确,很容易核查。民营股东方与国企合作的初衷就是要获得相应的融资款,因此,资金被套取出来未用于约定用途、被用于个人用途的事实,很容易被证实,资金去向的证据容易搜集、固定。

没有脱离指控的逻辑框架,就无法脱离上述辩护难点,辩护效果不佳。

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辩解认为,此类交易并不是虚假贸易,各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通过出具货权转移证明、交付提单等方式履行交货义务,已经完成法律意义上的交付,且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权转移证明、提单等商业单据,可以认定具有真实合理的贸易背景,就是真实的交易。从交易的真实性辩解,无法克服上述辩护难点,说服力有限,辩解效果不佳。

(二)辩护要点:揭开融资性贸易本质

此类案件辩护要点在于,揭开融资性贸易的本质。一旦揭开融资性贸易的本质,则所有的虚假交易、空壳公司、货物不符、资金去向、资金用途等都可以得到合理解释,都不能直接被认定为犯罪的手法,不能直接认定存在犯罪事实,控告指控犯罪的事实、证据、逻辑链条都需要发生变化。

  • 其一,关于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融资性贸易中的资金调动行为,实际为借款行为,不能直接认定构成挪用资金或者职务侵占。款项往来的性质是借款,款项调拨的手续是虚假贸易,既具备调拨资金、使用款项的正当事由,也不具备非法占有的资金的目的,不符合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至于以融资性贸易方式出借资金后,融资方资金链断裂导致无法偿还融资本息,则是其他法律问题,不能直接证实存在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犯罪。

  • 其二,关于合同诈骗罪。尽管资金借贷行为也可能存在诈骗犯罪事实,但融资性贸易的诈骗与借贷的诈骗截然不同。在普通的借贷型诈骗案中,虚假的借贷事由等都可以成为认定诈骗犯罪的依据。但在融资性贸易中,货物的购销合同只是融资的工具,是否真的有货物、货物是否足额都不重要;虚假交易手续、虚假货物、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等,本就是融资性贸易的通常操作,不能证明合同诈骗犯罪。从单笔交易的虚假性入手,认定融资性贸易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充分。

揭开融资性贸易本质后,被害单位控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指控合同诈骗的逻辑和证据链条需要作出调整,需要跳出单笔交易的虚假性,从合作、交易的整体就是骗局的角度切入,证明民营股东方与国企合作开展融资性贸易,就是为了非法占有融资性贸易的资金,融资性贸易就是实施犯罪的手段,除了虚假贸易外,还有更多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

例如,在签订合同达成合作前,民营股东方已经负有巨额债务及利息,处于严重亏损的经营状况,拆东墙补西墙的财务状态,并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仍通过伪造财务数据、伪造业务合同、通过虚假业绩承诺等,诱骗国企的与其合作。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借新还旧”、单笔资金多次循环等手段,虚构事实继续欺骗国企方,让国企方陷入其仍然有履行能力的错误认识,而继续开展融资性贸易,继续通过融资性贸易方式向民营股东方出借更多的款项。

在资金使用过程中,民营股东方获得资金后,不断通过继续扩大融资性贸易,以高买低卖、虚假交易等手段变现等各种手段套现资金,将资金用于偿还其他债务,严重超出公司正常资金周转的范畴;诸如此类。

通过这些事实细节论证民营股东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才能认定民营股东方构成合同诈骗罪。

例如,在肖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中,2017年3月以来,深圳某公司先后与陕西某公司、江苏某公司通过“过流水”、“直供”、“代采”等形式开展手机贸易,实质是深圳某公司与陕西某公司、江苏某公司之间的融资性贸易,深圳某公司向江苏某公司支付年化8%-9%的利息,向陕西某公司支付年化12%的利息,将融资款用于自身及关联控制公司进行手机等贸易。

裁判认为:肖某在深圳某公司主要负责为公司融资,其明知深圳某公司与陕西某公司、江苏某公司开展的手机贸易业务实质是融资贸易,负责和陕西某公司手机项目负责人李某联系对接合作事宜。肖某及李某、王某、徐某等人在明知深圳某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手机贸易利润已无法覆盖资金成本情况下,仍然共同商议通过发起新合同“借新还旧”、单笔资金多次循环等方式虚构履约还款能力,在逾期付款时假冒江苏某公司名义与陕西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予以搪塞等手段诱骗被害单位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被害单位巨额资金用于填补公司亏损及偿还债务等……

综上,深圳某公司及肖某等人已认识到公司经营模式将导致无法偿还资金的情况下,仍然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巨额资金使用,并给对方造成巨额损失,可以认定深圳某公司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及骗取被害单位财物的行为,且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1

又如,在罗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中,2015年初,被告人罗某因高息借贷而背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遂起意通过实际控制的百某公司以融资贸易形式骗取资金,维系资金运转。为此,被告人罗某通过黄某联系三某公司负责人俞某,双方约定“融资贸易”合作模式为百某公司向三某公司低价供货,三某公司再向罗某联系的金某公司加价供货,并由百某公司直接将货物交付金某公司,而后金某公司贸易部开具收料凭证交三某公司,三某公司据此凭证先行支付80%货款给百某公司,待45日后金某公司将货款全额支付给三某公司,三某公司再将余款支付百某公司。在实际运作中,罗某控制的百某公司与金某公司并无货物往来,只是三方进行资金流转......

裁判认为:被告人罗某因从事高息借贷而背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遂利用百某公司等其实际控制的相关公司名义,从事名为融资贸易、实为高息借贷的系列行为,以签订、履行合同形式骗取其他单位钱款,随即利用罗实际控制关联公司账户频繁走账、划用,将犯罪所得主要用于归还其以其他关联公司名义所负高息前债本息,部分钱款被其个人花用,故本案实质为被告人罗某利用百某公司等关联公司骗取他人钱款,用以其维系资金运转,百某公司等关联公司纯系罗某用于骗取他人钱款的幌子,罗某构成合同诈骗罪。2

(三)举证与论证:融资性贸易的认定

虽然辩护要点在于揭开融资性贸易本质,但辩方往往缺少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融资性贸易实质的明确合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以举证系融资性贸易的本质。

而国企方对融资性贸易往往只字不提或者矢口否认,坚持认为是正常贸易行为、正常经营行为。双方各执一词,如何揭开融资性贸易的本质,很考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水平。

案涉交易模式是否为融资性贸易,需要围绕融资性贸易的特征比对论证。根据国资有关的规定,融资性贸易是指为赚取购销差价从事的“两头在外”(原始采购端、最终销售端均在国企外)的商品买卖活动,属于虚假贸易。3

融资性贸易实际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其主要特征有: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二是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4

融资性贸易“走单、走票、不走货”,本质是资金空转的借款法律关系,民营企业方借用国企的良好银行信用,取得银行、保理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融资,而民营企业方对国企以支付利润等形式保本付息。

小结

融资性贸易隐蔽性很强,参与各方收益大,因而非常普遍。然而,一旦资金链断裂,造成巨大资金损失,各方主体的纠纷由此产生。由于融资性贸易的虚假交易属性,很容易查证相关贸易资料的虚假性,表面上看犯罪事实非常明显。因此,刑事追责往往成为融资行贸易资金出借方(国企)维权的首选,而融资人一旦被指控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或者合同诈骗罪,辩护难度较高,这类案件比较疑难复杂,很考验律师的能力。

1.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991刑初136号。

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刑初27号。

3.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关于贸易业务定义问题的咨询》,网址:http://www.sasac.gov.cn/n2588040/n2590387/new_wdxd_wz_index.html?MZ=wXeREyEK69SFDwJgCYnj9Q%3D%3D,最后访问时间:2026年1月15日。

4.《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


首发:微信公众号“宋氏律师事务所”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赖建东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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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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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宋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重大刑事部部长。一直专注于刑事案件的辩护与研究,曾在《法治论坛》、《行政与法》、《广东律师》、《广州律师》、《深圳律师》等杂志发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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