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三昌贪污案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后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第一案,其判决文书为我们观察与分析这一特别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行提供了完整而珍贵的样本。该案被告人程三昌于2001年出逃境外,直至2021年才经由缺席审判程序被依法判处刑罚,其长达20年的漫长过程本身就折射出对长期逃匿境外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追诉的现实困难与制度需求。本文将以此案为切入点,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条件、审理程序、权利保障及判决执行等核心问题进行系统性梳理与研判。
一、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条件:严格限定的案件范围与证明标准
刑事缺席审判并非普通程序,其启动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适用缺席审判的案件仅限于两大类:一是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二是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程三昌案所涉罪名为贪污罪,正属于前述第一类案件范围,这构成了法院受理并适用该程序的先决条件。
除了案件类型,适用缺席审判还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实质性条件: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在境外。这在程三昌案中体现为,有确凿证据证明其于2001年2月7日出境后长期逃匿于新西兰,且经有关方面多次劝返均未归案。第二,检察机关必须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前进行了大量侦查取证工作,形成了包括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在内的完整证据链,达到了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第三,人民法院经审查,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书后,并未立即立案,而是依法通知检察院补送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后方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这一审查环节,体现了法院对启动缺席审判的审慎态度,是防止程序滥用的重要闸口。
二、 缺席审理的核心程序:送达、辩护与权利告知
缺席审判的核心特征在于被告人不在庭,但这绝不意味着可以省略或简化对其诉讼权利的保障。相反,法律设置了一套更为严格的程序来弥补被告人缺席可能带来的不公。
首先,国际司法文书送达是启动审理的前置必经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必须通过国际条约、外交途径或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向境外被告人送达传票和起诉书副本。本案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6日依法向在新西兰的程三昌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与传票,并获得了送达回证。这一步骤不仅具有程序通知意义,更是对被告人知情权、答辩权和到庭权的实质保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此种送达属于刑事司法协助的范畴,请求书需载明受送达人信息及诉讼权利义务,确保了送达行为的合法性与规范性。送达后,法律赋予被告人不少于三个月的到案期限,程三昌案中法院也严格遵守了此期限,待其逾期未到案后才确定开庭日期。
其次,辩护权的充分保障是程序公正的基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缺席审判案件中,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其近亲属可代为委托;未委托的,法院应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在程三昌案中,其近亲属代为委托了两名专业律师担任辩护人。辩护人全程参与了庭审,就案件定性、证据充分性、涉案财物性质等核心问题发表了详尽的辩护意见,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法院在判决书中亦对辩护意见逐一进行了审理和回应。这表明,缺席审判并非“控方独角戏”,辩护职能的行使依然有效,构成了实质性的控辩审三角结构。
再次,对被告人及近亲属的全面权利告知至关重要。法院在向程三昌送达文书时,已书面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及不按要求到案的法律后果。此外,法院还于2021年10月至11月间,分别向程三昌的四位近亲属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其有权申请参加诉讼。虽然其近亲属最终未申请参加,但法院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保障了被告人近亲属的知情权和程序参与选择权,也为后续可能由近亲属提起的上诉奠定了基础。
三、 审理与判决:高标准证明与财产处理并重
在实体审理层面,缺席审判程序并未降低法定的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零四条,作出有罪判决,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程三昌案判决书显示,法庭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详细的举证、质证(由辩护人进行),并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判决书用大量篇幅论证了豫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国有性质、涉案款项的公款属性、程三昌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以及资金去向,并对辩护人的五点意见逐一进行了严密的说理与驳斥。这种处理方式彰显了即使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法院对事实认定和证据审查依然保持着与对席审判同等的高要求。
此外,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一个重要优势在于能够“一揽子”解决刑事责任和涉案财物问题。前述司法解释第六百零四条明确规定,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一并作出处理。在程三昌案中,法院在判决其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同时,明确判决“追缴被告人程三昌贪污犯罪所得人民币308.886084万元,依法予以返还”。这避免了因被告人缺位而导致赃款赃物长期无法处理、国有资产持续流失的困境,有效实现了刑罚的特殊预防与对国有财产的司法保护。
四、 判决后的权利救济与执行:特殊的制度安排
缺席审判判决的作出并非程序的终点,法律为可能出现的错误纠正和刑罚执行预留了特殊通道。
第一,上诉与抗诉权受到特别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缺席审判作出的判决,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享有上诉权,辩护人经同意亦可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享有抗诉权。程三昌案判决书尾部明确载明了上诉期限和途径。这一规定确保了判决不因被告人缺席而成为“终局性”的,保留了通过普通上诉程序进行救济的可能。
第二,被告人到案后的程序回转机制。这是缺席审判制度中一项关键的权利救济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到案的,法院应重新审理;二是在判决生效后到案的,罪犯有权提出异议,法院应当重新审理。此条款为缺席审判的“错误”提供了根本性的纠正途径,即一旦被告人归案并能行使其亲自行使辩护权,原判决所依赖的程序基础即发生根本变化,必须通过重新审理来确保实体公正。这体现了对被告人辩护权这一核心权利的终极尊重。
第三,刑罚与财产刑的执行面临现实挑战。判决的权威在于执行。对于程三昌这类逃匿境外的罪犯,主刑(有期徒刑)的执行有赖于将其引渡或遣返回国。在无法立即实现的情况下,该判决在法律上确立了其罪犯身份和刑事义务,并通过国际刑警组织红色通报等机制对其进行持续追缉。财产刑(罚金、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则更为复杂,可能需要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罪犯所在地国家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的刑事判决,特别是关于资产追缴的部分。这一过程涉及不同法域的法律冲突与司法合作,是缺席判决后续执行中的难点所在。
五、 实践反思与展望:程三昌案揭示的完善空间
程三昌案的成功审理,证明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追诉外逃罪犯、及时挽回国家损失方面的实践价值。然而,该案的漫长周期(从出逃到判决超过20年)也反映出制度运行中的一些深层问题。
首先,国际司法协作的效率至关重要。文书送达、调查取证乃至未来的判决执行,每一步都深度依赖与被告人所在国的有效司法合作。如何进一步畅通协作渠道、简化协作程序,是提升缺席审判制度整体效能的关键。
其次,对被告人辩护权保障的落实需持续关注。尽管法律赋予了辩护权,但在被告人完全不予配合、近亲属参与有限的情况下,辩护人获取有利于被告人线索和证据的难度极大。如何确保辩护人在此类案件中能够进行有效辩护,是需要司法实践不断探索的课题。
最后,缺席审判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衔接有待明晰。对于被告人死亡或完全无法追查到案的情形,现行法律还规定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两种程序在适用条件、证明标准上有何区别与联系,如何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用最优程序,需要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予以明确。
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以《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章节为法律框架,以程三昌案等司法实践为探索样本,逐步形成的一套严密而审慎的程序体系。它严格限定案件范围,通过强化送达、辩护、告知等程序保障来平衡追诉效率与诉讼公正,并设立了判决后的特殊救济渠道。该制度的建立与运行,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迈向成熟、应对跨国犯罪新挑战的重要标志。
首发:微信公众号“广东珠海律师黄凯桦”
广东格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创始合伙人、党支部书记,律所副主任。
现任广东省律师协会职务犯罪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珠海市律师协会职务与经济犯罪业务委员会秘书长,公共和公益法律工作委员会委员、家事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
执业多年,始终相信“国因法而昌,法因人而贵”,致力于维护当事人合法合规的利益、尊严、自由与公正。执业以来,主要办理刑事辩护和代理、民商事诉讼,同时参与办理团队企业破产重整案件、法律顾问单位日常事务处理等,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技巧,擅长多维度、不同视角法律分析,具备综合分析能力及风险防控能力,为委托人提供全面的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民商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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