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23年《公司法》的修订亮点之一在于强化了公司“董监高”的责任和义务,其赔偿责任贯穿公司的全生命周期。从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出资,到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财务资助、分配利润、减资、执行职务等,再到公司清算程序,均有相关的责任承担规定,由此也就意味着:大量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挂名人”将面临潜在的、不可承受的法律风险。相关个人需对此有清晰认知并妥善处置。
1基本概念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当自然人通过签字确认、人脸识别等方式完成登记程序,即被视作对担任相关职务作出了形式上的同意。
其中,只出现在工商登记信息和公司章程等公示名单中,但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的人员即为“挂名人员”。实践中,常见的“挂名人员”包括:“挂名股东”、“挂名法定代表人”、“挂名董事”、“挂名监事”、“挂名高管”、“挂名财务负责人”……对于未实际履职、未从中获利的“挂名人员”来说,即便挂名者与实际控制人存在“免责”的内部约定,该约定仅具有内部效力,无法对抗外部债权人或监管机构。一旦公司出现违法违规或债务问题,“挂名人员”作为登记备案的责任主体将面临一系列的法律风险。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挂名”常见的法律风险
(一)挂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挂名股东(亦称“名义股东、显名股东”),是指在工商登记、公司章程中登记为公司股东,但实际上不出资也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主体。从外观上看,挂名股东风光无限,是公司的“主人”之一。但在光鲜的外衣之下,却隐藏着诸多法律风险。
首先,出资责任是挂名股东面临的一大难题。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在商事活动中,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法律更看重权利的外观表现,而非内在的真实情况。一旦公司出现资金短缺或者需要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挂名股东就可能被要求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即使挂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有“挂名股东不出资”类似的约定,这种约定也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等善意第三人。当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追加挂名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挂名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其次,刑事法律风险也将如影随形地伴随着挂名股东。在一些经济犯罪案件中,如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时,挂名股东可能会被卷入其中。司法机关在调查过程中,不会仅仅因为挂名股东声称自己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就轻易排除其责任。如果挂名股东存在为公司犯罪提供便利条件、协助转移资金等行为,或者对公司的犯罪行为知情却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那么挂名股东很可能会被认定为共犯,从而面临刑事处罚。即使挂名股东没有直接参与犯罪行为,但由于其具有股东身份,可能也需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这无疑会给挂名股东带来时间和精力上的损失,甚至可能对其个人声誉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
最后,信用风险也不容忽视。一旦公司出现经营异常、债务违约等情况,挂名股东的个人信用记录可能会受到牵连。当挂名股东因为公司的问题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时,其在银行贷款、高消费、乘坐高铁飞机等方面都会受到限制,带来信用污点。
(二)挂名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风险
挂名法定代表人,是指名义上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享有实际控制权,仅因公司实际控制人要求或其他原因而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人员。“挂名”法定代表人绝非“空头衔”,而是法律责任的“实名制”。一旦公司出现问题或纠纷,即使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挂名法定代表人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民事责任方面来看,若公司因合同违约等情况被起诉,挂名法定代表人可能会被要求代表公司出庭应诉。在执行阶段,法定代表人可能会受到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等措施的约束,征信同样也会受到影响。
从行政责任方面来看,公司若存在税务违法、违规等行为,挂名法定代表人可能会面临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这不仅会给挂名法定代表人带来经济损失,还可能影响其个人在行政监管层面的信誉。
从刑事责任方面来看,如果公司实施了单位犯罪,挂名法定代表人即使没有直接参与犯罪行为,也可能因为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而面临刑事指控和法律制裁。
(三)挂名董事、高管的法律风险
挂名董事、高管,是指只在工商登记信息和公司章程中被登记为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但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决策、执行公司事务的人员。新《公司法》明确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挂名董事、高管即便未实际参与公司事务,也不能豁免这些法定义务。
新《公司法》修订之后,引入了“事实董事”、“事实高管”和“影子董事”、“影子高管”的概念和规则,明确规定了“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也就意味着:挂名董事、高管无法以“未实际履职”为由逃避责任,而是作为直接行为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挂名董事、高管的法律责任与普通董事、高管并无实质区别,即使不参与实际经营,仍需承担法定责任。
(四)挂名监事的法律风险
挂名监事,指未实际参与公司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仅在名义上担任公司监事的人员。新《公司法》实施后,进一步强化了监事的职责和义务。如果监事只是挂名,不实际履职,一旦公司出现问题,就可能被认定为未尽勤勉义务,进而承担法律责任。
3“挂名”的涤除路径
(一)公司内部救济路径
挂名股东可以尝试与实际股东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后,可签订《股权代持解除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将挂名股东名下的股权合法转让给实际股东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股权转让事项需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以章程修订案的形式修改股东名册及出资比例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
挂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管可首先尝试与公司进行友好协商,要求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通过决议解除其挂名职务。若公司同意解除,应按照法定程序制作相关会议文件,如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详细记录解除职务的相关事宜。之后,依据这些文件办理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管的变更登记手续,确保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涤除挂名身份。在协商过程中,要注意保留相关沟通记录,如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以备后续可能的需要。
若协商不成,挂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管可以书面形式通过挂号信、EMS等可留痕的方式向公司发送正式的通知,明确表达自己要求辞去职务,解除挂名职务的意愿和理由,并限定公司在一定合理期限内作出回应和处理。
(二)行政投诉路径
当公司内部救济途径无法解决问题时,挂名人员可选择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公司存在虚假登记或未配合变更登记的行为,并以此来涤除“挂名”身份。在投诉时,要准备充分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是挂名身份且从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投诉后,会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如果调查发现确实存在虚假登记或者未经本人同意登记为相关职务的情况,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公司进行改正,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要求办理变更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司进行处罚。
(三)司法救济路径
如果当事人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后仍未能涤除其公司登记的,可起诉公司要求涤除登记。挂名股东可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挂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管可向法院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之诉”。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审查当事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设立公司或担任相应职务的意思表示,以及当事人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对于挂名股东来说,若能证明其从未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未实际出资、未参与公司决策和分红等,法院一般会支持其确认不具有股东资格并涤除登记的诉求;对于挂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管,若有证据表明其只是被登记,从未实际履职,公司也未让其参与相关事务,法院也会综合案件事实,判决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4典型案例
【案情概要】
宁波某公司于2014年成立,注册资本2800万元,胡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及执行董事,原股东为胡某(持股51%,认缴出资1428万元)、毛某(持股49%,认缴出资1372万元),章程记载各股东认缴出资均需于2034年6月12日前缴足。2015年7月15日,胡某与任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胡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51%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任某,任某于2015年8月13日将转让款一次性支付胡某,宁波某公司于当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股东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为任某,随后相关事项完成工商登记变更。
原告谢某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宁波某公司向其还本付息,该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甬东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被告宁波某公司,张某归还原告谢某于2015年3月所出借的借款90535元,并支付以4526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以4526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谢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宁波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后谢某以宁波某公司股东任某、胡某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某、胡某分别在未出资1428万范围内对(2015)甬东商初字第387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宁波某公司全部金钱债务未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辩称,宁波某公司原始股东名义上为胡某及毛某,但实际上由张某在经营,其仅是挂名股东,基于朋友关系帮忙持股而已,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出资、分红等。
【争议焦点】
胡某主张其是挂名股东,是否应对宁波某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本案中,因宁波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查明宁波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足以说明该执行案件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宁波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缺乏清偿能力,应认定宁波某公司的情形已符合法律规定的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故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本案中,宁波某公司对原告负债务的事实较为明确,且形成于被告胡某出让股权之前。原告于前述纠纷诉讼中申请对宁波某公司采取了保全措施,未能足额保全到款项,同时债务形成时胡某为宁波某公司的执行董事及经理,其应当明确知晓宁波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已经形成且宁波某公司不具备清偿能力。被告胡某作为宁波某公司原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足额实缴出资,且在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持有的全部股权以1元价款转让,增加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具有通过转让股权以逃避经营风险及债务的恶意,被告胡某利用股东出资期限、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与被告任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胡某抗辩其系代持股,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应承担责任。法院认为,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股权代持相关内容。且,依法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若存在代持,被告胡某与实际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仅约束双方,对协议之外的当事人不产生效力,其也未举证证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对此明确知晓。故被告胡某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最终判决:被告任某在未缴纳出资1428万元范围内对宁波某公司在(2015)甬东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胡某在未缴纳出资1428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任某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结语
从挂名股东、法定代表人到董事、高管以及监事,无论是参与犯罪的刑事风险,还是信用受损的潜在危机,亦或是各种民事、行政责任,都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时刻威胁着挂名人员。
无论是有意还是无意成为挂名人员,都应当充分认识到其中的风险和后果。一旦陷入挂名的陷阱,要及时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进行涤除,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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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郭慧民、陈鹏鹏
首发:微信公众号“镑可股权”
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律师,盈科(厦门)合规法律事务部 主任,盈科(厦门)股权研究中心秘书处负责人、 股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慧之法团队创始人
Email:vipghm@pku.org.cn
教育经历:本科毕业于北京大学,获得经济学学士学位;后进修于中 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刑事法律研修班、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诉讼 法学方向)、盈科全国刑事辩护高级研修班、盈科律师事务所民商诉讼高级 研修班;获得并购交易师(中级)资格。
专业领域:诉讼、股权、法律风险与合规管理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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