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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财产保险理赔中公估报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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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引出

被保险人厂房发生火灾报案,保险人基于损失可能较大的预判,联系公估机构到事故现场。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共同委托保险公估机构进行查勘、定损、理算。公估机构在被保险人的配合下,进行现场清点、损失程度确认、财务资料搜集等工作。公估过程中,被保险人基于其他原因撤回对公估公司的委托。保险公司按照公估报告进行赔付,被保险人主张公估委托已经撤回,公估报告对其没有约束力,要求保险公司另行赔偿。

问题:公估报告对被保险人是否有约束力?


二、实践分歧

实务界对于公估报告的认定存在巨大的分歧,可以说是截然相反。

根据统计,在司法诉讼活动中,有90%的保险公估结论(报告)被否定。(见赵春梅《中国保险公估行业研究报告》)90%的否定率基本意味着公估报告在诉讼实践中是被判处死刑的。

另一方面,某些地方法院对于公估报告的效力保持极大的肯定。广东省高院的意见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诉讼中对保险事故原因或损失有争议的,如保险合同约定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同意由相应保险公估机构或其他中介机构对保险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或损失评估,该保险公估机构或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法院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的依据。

法院应对公估机构的公估意见作审查,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对公估意见可予采信;若有证据证明公估公司的公估意见有失公允的,对公估意见可不予采纳。即以采信公估报告为原则,以不采信为例外。


三、公估报告的证据定性

我们认为出现这一结果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公估报告的证据类别定性不清。毫无疑问公估报告属于证据,但是归类于民事诉讼中的哪一类证据,各方观点不尽相同。主要包括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当事人陈述几种。

鉴定意见说认为“从启动程序到法庭质证的实务操作,公估报告就是一个金融保险领域的鉴定意见,早有其“实”,而未有其“名”” “鉴定职能是保险公估人的核心职能,保险公估报告应当是这一职能发挥作用的结果物化“(参见《司法鉴定视野下的保险公估报告效力研究》,《吉林金融研究》2015年第3期)

鉴定意见说的最大支持者无疑是公估机构本身。2002年22家保险公估机构的负责人联名上书中国保监会,请求给予保险公估人以明确的法律地位,要去肯定“保险标的只能由保险公估人评估”。虽然这一要求没有为保监会同意,但是实践中保险公估机构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从业人员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并进行有关保险理赔的司法鉴定的情况确实大量存在。(参见刘秋蓉《论保险公估人的法律地位》,《时代经贸》2014年第7期)

证人证言说认为保险公估报告的出具尊重事实,不偏不倚的反映客观事实。这一观点的最大支持者是被保险人一方,基于司法实践中,相比其他类型证据,证人证言在形式上的特殊要求以及在证明力上天然的低于鉴定意见,被保险人希望将公估报告作为证人证言,进而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质疑公估报告的关联性。

当事人陈述说认为保险公估报告的作出至少基于保险人的委托。此时公估人之于保险人而言,可以类比专家辅助人,作为专家辅助人,其作出的书面陈述应当被认为当事人陈述。

书证说认为公估报告是一种技术文件。这种技术文件的作出建立在大量检材的基础上,在检材真实,过程科学,结果可回溯的基础上做出的客观的结论应当为法院所采纳。


四、公估报告的效力

我们认为即便公估机构取得有鉴定人的资质,其在常规业务进行过程中作出的公估报告是不符合鉴定意见作出的法定程序,无论是启动步骤、材料的搜集程序、各方当事人的参与情况明显区别于司法鉴定,则公估报告不属于鉴定意见。

公估报告一样有别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以证人在法庭上就其亲身经历的案件事实所作的客观陈述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公估报告本身是没法出庭作证的。

我们认为公估报告在不同的情况下,存在书证和当事人陈述之间转化的可能,正是这个原因,其效力也会出现不同。

(一)双方共同委托

双方公共委托的公估报告是指,在公估机构进行公估前,由被保险人、保险人签署书面的委托协议,在委托协议中确定相关的委托事项(查勘、定损、理算等)。此时保险人和公估机构以及被保险人和公估机构之间分别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保险公估机构按照委托合同作出的公估报告当然的对合同相对方有约束力。至于公估报告实质上是否公正、合理、客观则是另一个范畴的问题,可以通过对公估报告实质性的审查予以判断。

(二)单方委托或双方委托后一方撤回

基于委托合同的特殊性,公估委托建立在双方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都有任意终止权,可以任意终止合同。本文开头中,被保险人撤回委托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一方解除委托后,这份公估报告的作出就成为基于单方委托而作出。此时无法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公估报告的效力及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往往以公估系单方聘请,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单方支取报酬,两者为利益关系共同体为由主张公估报告无效。

公估费作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是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我们认为即便存在公估公司向保险人单方收费的情形,公估报告也不是当然的无效。公估机构独立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处于独立第三方的地位,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正如广东高院的观点公估公司是否偏袒保险公司,涉及公估公司的公信力的问题,然而,毕竟保险公估公司是专业的评估公司,而法官并不具备保险公估的专业知识,很难正确判断保险公估报告是否存在问题。

单方委托、单方作出的公估报告不一定缺乏客观公正性。如果形成公估报告的基础材料是被保险人提交的、损失数量的清点、损失程度的判断是被保险人签字确认的,符合客观、公正的要求,这些基础材料仍然拥有存在拥有证据证明力的可能。


五、集体小结

我们认为,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公估报告仍然是极为重要的证据。公估报告的效力需要区别对待,对于双方共同委托的公估报告,其结论对被保险人和投保人都有约束力。保险人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只要形成公估报告的材料是双方确认的,其作出的与基础材料直接相关的结果仍然有证明力。

从本质上来说,提出索赔的权利在被保险人,包括提出索赔的要求,索赔的金额及其依据,即证明损失金额的责任依旧在被保险人。从保险事故的发生到诉讼,期间往往存在很长一个时间段,现场不在是大概率事件。完全否定公估报告及其基础材料往往同时意味着损失将无法查明,被保险人无法完成举证,这也不利于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文本开头的公估报告,据以确定损失的现场图纸、清点数据、财务资料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确认,这个确认对双方有约束力。而公估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作出的理算结果,没有合同依据,且涉及到保险合同中相应条款的效力问题,公估报告无权对此是否有效作出判断,未经合法判断而做出的理算结果对被保险人没有约束力。

本文首发在2017年11月17日的无讼APP上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俞乾文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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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硕士,中级经济师(保险方向),入选首轮“宁波市名优律师人才库” 。中国民主促进会宁波市第八届委员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会员,宁波市律协证券与金融专业委员会委员。俞律师设计的《“邦你赔”火灾类保险合同纠纷中索赔方的争议解决方案服务产品》获首届宁波市律师法律服务产品研发设计大赛三等奖,撰写的《关于疫情期间保险工具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若干问题及建议》被司法部、全国律协评为二等优秀建议。先后主持市级保险课题多件。俞律师专注保险法领域, 5 年咨询、处理、辅导保险案件超过 400 起,擅长各类保险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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