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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对于商标是否获得了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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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律服务领域,有一个问题经常让企业感到困惑:我明明注册了商标,也在使用,为什么还会被撤销?更让很多人难以理解的是,同样是提交了证据,有的商标被维持了,有的却被撤销了,这里面到底有什么门道?

作为一名处理众多商标撤销复审案件的知识产权律师,胡律师想通过两件团队代理的真实案例,带你深入理解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究竟该如何认定?一件是“唐记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最终被撤销;另一件是“凿空”商标撤销复审案,结果是部分维持、部分撤销。同样的撤三程序(注:撤销复审是撤三之后的复审程序),截然不同的结果,其中的裁判逻辑值得每一位商标权人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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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这就是业内常说的“撤三”制度。《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虽然规定了“商标使用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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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也规定“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但是法律对于使用的“质”与“量”并未设定明确标准。这就给了行政部门、司法部门对于证据使用认定时的自由裁量空间。从理论层面,商标的使用需要满足三个维度: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但这三个维度如何具体把握,实践中争议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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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两件撤销复审决定来看商标“使用”认定的边界与反差


在案例一中,复审商标是第28类的“唐记及图”,核定使用在“扑克牌;纸牌”等商品上。提供使用证据的期间为2019年07月07日至2022年07月06日。

我们来看商标权人都提交了哪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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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数量上看,证据种类还是很丰富的。有许可协议、设计图、加工合同、发货单、付款凭证、销售场景图、物流单。乍一看,似乎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

但是呢,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却认定:这些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失败了。


为什么?

1、许可合同,也就是证据1的性质认定:

商标权人提交了商标授权协议书,但撤销复审决定中明确指出:“单纯的许可合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这里涉及到一个重要的法理区分:商标权人的许可行为,是权利处分行为,不是商标使用行为。许可合同只在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之间发生效力,其内容是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的权利,而不是商标本身在商业流通中的使用。


胡律师希望大家明白:授权使用行为仅是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行为,不具有面向消费者昭示商标识别功能的作用。


2、设计图、加工合同、发货单,也就是证据2、4、5的证明力缺陷:

这些证据的共同问题是:不能证明复审商品在市场中流通的情况。设计图是准备阶段,加工合同是生产阶段,发货单是物流环节——这些都属于商标使用的前端或中端环节,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核心在于商标是否进入了市场流通领域(比如:超市、小卖店在销售),从而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产品生产出来但没有进入市场,或者发货给了经销商但未最终流入市场面向消费者,都难以认定为“使用”。

3、实物图、售卖图、仓储图,也就是证据3、6的证据效力:
撤销复审决定认定,这部分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这是撤三案件中非常致命的问题:商标权人自己拍摄的照片、自己制作的宣传图,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形成时间的情况下,极难被采信。尤其是照片等,可以轻易修改,因此其证明力自然非常弱。

4.、销售、物流凭证,也就是证据7的孤证困境:

撤销复审认定,这部分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这里体现的是证据的“完整性”要求。销售单、物流单如果是申请人单方制作,没有发票、银行回单等第三方证据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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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知反差点:很多商标权人认为,我只要留存了合同、照片、单据,就能证明使用。但在本案中,申请人共提交了七类证据,几乎涵盖了从设计到生产到销售的全流程,却仍然被认定为证据不足。主要原因在于:证据的数量不等于证据的质量,证据的存在不等于证据会被采信。


再来看团队代理的案例二,更有意思。复审商标是第41类的“凿空”,核定使用在“娱乐;安排和组织会议;培训;教育;学校教育服务;翻译;译制”等服务上。提供使用证据的期间为2018年02月03日至2021年02月02日。

商标权人提交的证据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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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认定结果非常微妙:在“培训;教育;学校教育服务”三项服务上维持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接下来看胡律师的深度解析


1、证据的“相关性”判断:撤销复审决定对证据1、2、3的认定非常关键:证据1、2、3为商标权人委托案外企业为其提供翻译、软件、海报印刷等服务所产生的相关证据,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大家是不是有些困惑了?这里有一个容易混淆的认知误区:你是服务的接受方还是服务的提供方?如果你是服务的接受方,你是在“使用”别人的服务,而不是在“提供”自己的服务,而服务商标,恰恰就要求你必须是为别人提供服务才行。别人向你提供服务,不能被认定为使用。


2、服务内容的实质性认定:撤销复审决定的核心推理在于:“从其服务内容、目的等方面可将其提供的服务划归至4101群组中的教育、培训项目之中”。这体现的是使用证据的实质性认定原则:即使商标权人没有直接使用“教育”、“培训”这样的表述,但只要其实际从事的活动在性质上属于教育、培训类,就可以认定为是对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的使用。商标权人一直致力于研发科教、科普内容,通过线上直播及线下讲座等方式进行宣传培训。这些虽然在形式上可能表现为“讲座”、“直播”,但其实质还是属于教育、培训活动。


3、核定使用范围与实际使用范围的对应关系:
撤销复审结果非常耐人寻味:核定使用的10项服务中,只有3项被维持,其余7项被撤销。这说明:商标的使用,必须是针对具体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的使用,而不是笼统的商标使用。一个商标可能核定使用在多个类别的多个商品/服务项目上,但实际使用可能只覆盖了其中一小部分。对于未覆盖的部分,仍然会被撤销。


认知反差点:很多商标权人认为,只要我在“做事情”,我的商标就是在“使用”。但案例二却表明,你做什么,决定了你能维持什么。你的实际经营活动必须与你注册的具体商品/服务项目相对应。做教育科普,能维持“教育”、“培训”没问题,但却维持不了“娱乐”、“译制”、“翻译”等其他未使用的服务。


三、深度解析:商标“使用”认定的三个维度:


结合上述这两个案例,胡律师也对商标“使用”的认定标准进行系统性梳理:

1、真实性:不是“象征性使用”:

胡律师认为:真实意味着其使用行为是非象征性的。为避免注册商标被撤销,商标权人可能会以象征性使用行为来证明商标实际使用的存在。

什么是不真实使用?胡律师引用某法院的判例:权利人在三年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销售额仅为1800元,期间仅有一次广告行为,且均发生在三年期间的后期,这种行为被认定为“出于规避《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以维持其注册效力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行为”。但真实性也不意味着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门槛。对于真实使用而言,胡律师则认为:并不可能事先建立一个抽象标准来认定真实使用需要满足的门槛。”关键在于主观上是否有真实的商业目的,客观上是否在商业流通环节有真实的使用行为。

2、合法性:不违反商标法律规范:

对于合法性的理解,胡律师则认为:“对于合法中‘法’的界定,需要关注商标法的界定,只要使用行为满足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并进而带来识别性效果都应是合法的使用。

3、公开性:以“是否面向相关公众”作为公开性的核心判断标准,排除封闭场景的使用。

具体包括:

(1)对象公开:面向消费者、交易相对方等不特定相关公众,非企业内部或特定封闭群体;

(2)场景公开:处于商品流通或服务提供的公开环节,非项目立项、生产加工等非公开环节。

(3)地域有效: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的商标的效力范围是中国大陆范围内,因此权利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也必须是中国大陆范围内,仅仅提供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使用证据不符合要求。

“唐记”案与“凿空”案的反差告诉我们:证据的数量不等于证据的质量,使用的形式不等于使用的实质,注册的范围不等于维持的范围。对于商标权人而言,仅仅“在用”是不够的,还必须“证明”;仅仅“会证明”也是不够的,还必须“用得对”。

最后胡律师希望大家能够明白,商标的使用,是商标权维持的生命线。但“使用”二字的含义,远非日常语义那么简单。它是一个法律建构的概念,承载着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而不是惩罚商标权人。对于那些以为“注册了就万事大吉”的权利人来讲,这两个案例应该是个警醒:商标注册只是权利的起点,持续、规范地使用才是权利存续的保障。毕竟,商标权的生命和价值,在于使用。


首发:微信公众号“胡兴华律师”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胡兴华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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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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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卫智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5A级商标代理机构创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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