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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部门负责人套取公司钱款用于部门团建与职务侵占罪中的“非法占为己有”

免费 任学强 时长/课时:5分钟/0.1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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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职务侵占罪指的是非国有公司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公司部门负责人采取虚构交易,通过合同套取公司钱款,存入部门“小金库”,然后用于自己所在部门的团建。部分负责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则存在很大的争议。争议的核心在于部门负责人是否属于将公司钱款“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还涉及“占为己有”扩大解释的问题。

“非法占为己有”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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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非法占为己有”两个特征,判断套取公司钱款用于部门团建的行为,可以看出部门负责人采取欺骗的方式,转移了公司财产,且将钱款用于了本部门的集体活动,没有归还公司的意思,以此可以认定该行为符合“非法占为己有”的特征,进而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

“非法占为己有”内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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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为己有”中的“缺乏归还意思与行为”是从消极方面“界定“非法占为己有”。这对“非法占为己有”的认定还不够准确,需要从积极方面,即“具有非法占己有”为目的为标准进行判断。

“非法占为己有”中“已有”不仅包括自己所有,也包括自己之外的他人所有。因为,职务侵占罪保护的是公司等单位的财物不受侵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侵吞公司财物的行为,不论行为人“占为己有”还是“占为他有”,都对公司利益造成了侵害。此种理解是对“非法占为己有”的扩大解释。扩大解释要求解释所包含的内容与法条本身的字面内容有着共同的属性,扩大解释的范围在国民预测的可能范围之内,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入罪与出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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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部门负责人采取欺骗手段,套取公司钱款,虽用于部门团建,仍属于公款私用(公司的利益不同于部门利益),没有再将钱款归还公司的意思,损害公司财产权利。一般情况下,会被认定为“非法占为己有”,进而构成职务侵占罪。

在司法实践中,虚构交易,利用合同套取公司钱款,可直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如公司对行为人“侵占行为”明知或默许,未加制止,甚至持默许态度。那么,就不能轻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为己有”。

在商事活动中,在公司侧面经常会出现一些“账外支出”,如“招待费”、“活动费”等。因涉及违规操作,该部分支出无法正常入账。公司通过部门负责人采取用其他类发票冲抵或虚构项目入账,或者部门负责人将钱款用于公司层面的活动,即利益归于公司。该违规操作行为因不具备“化公为私”的目的,也不宜认定“非法占为己有”。

结语:仍然存在的争议

尽管,部门负责人套取公司钱款用于部门团建,在一般情况下会被认为“非法占为己有”,进而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是,仍有人认为公司钱款用于部门团建活动,也是用于公司的实际支出,公司也是受益人。部门负责人行为在本质上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总之,部门负责人套取公司钱款用于部门团建,是个复杂,有争议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风险巨大的现实课题。处于安全第一的考虑,部门负责人不要涉及套取资金用于部门的不规范操作,以免在局面失控的情况下使自己深陷刑事责任的泥潭之中。

附法条规定:

《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微信公众号“公司治理与犯罪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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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任学强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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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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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博士,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曾任河南师范大学副教授、上海政法学院教授

  2008 年从事律师实务工作,致力于“公司治理与犯罪预防”领域的理论研究与律师实务工作

  主要办理股东知情权、股东出资、增资,股权转让,公司高管侵权等诉讼案件,以及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决议的制定、修改等非诉案件

  刑事辩护代表性案例:温州永嘉滴滴司机李某故意杀人案,武汉某上市公司鄂尔多斯经理部张某故意杀人案,甘肃白银马拉松越野赛重大责任事故案,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总裁助理职务侵占案,以及广东惠州微信茶叶诈骗案等重大、热点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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