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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九)——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工程价款利息、违约金、垫资相关裁判规则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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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笔者分享了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上)(中)(下),(四)(五)(六)(七)(八)即总结了84个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问题提炼98条裁判规则,包括工程总承包性质6条、管辖7条、效力8条、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相关裁判规则12条、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相关裁判规则65条。本期分享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工程价款利息、违约金、垫资相关裁判规则7条。

问题85:未约定逾期支付预付款利息的,承包人主张逾期支付预付款利息应否支持?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据此,根据预付款性质,对预付款不属于工程款的部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未约定逾期支付预付款利息的,承包人主张逾期支付预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99:未约定逾期支付预付款利息的,对预付款不属于工程款的部分,承包人主张逾期支付预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案例:内蒙古能建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7)内民终193号。

该案件中,2005年3月28日,太西煤公司与能建公司签订《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长山自备电厂2×50MW机组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书》,工程名称为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长山自备电厂2×50MW机组工程,工程内容2×50MW供热汽轮发电机组、配2台2**t/h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发电机为60MW空冷发电机及其所有围墙以内的主辅建筑安装工程的勘测设计、采购、施工、调试和整体启动试运行。工程设计包括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竣工图设计。施工包括总承包范围之内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采购包括总承包范围之内的设备和材料订货、供应、运输,装卸和储存(含三大主机)及配套材料的订货、供应、运输、装卸和验收;不含三大主机(汽机、锅炉、发电机)的订货、供应、运输;调试包括工程承包范围之内的全部设备和系统的分部试运和总启动。工程移交生产指完成72小时+24小时试运行,向发包人移交;负责启动试运后的消缺工作。工程总承包范围分界、发包人费用详见附件“工程项目及费用划分表”。该表在合同金额工程费用划分中列明业主费用15519万元,承包方费用32861万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4月1日。2006年9月底第一台机组投产,2006年11月底第二台机组投产。合同总价款48380万元。

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对工程欠款利息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对工程预付款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承包价款总额的比例:开工前20天内支付占总承包价总额的10%的该工程预付款。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采购招标工作开始后7天内,支付承包范围内设备总价的30%;设备到场后7天内,支付承包范围内设备总价的50%。工程费:依据核准的施工进度,在每月10日前,按期支付进度款,支付额为工程进度款的80%。

2005年5月30日,太西煤公司因建设资金筹措困难,不能保证项目连续建设,向能建公司通知缓建长山自备电厂(2×50MW)机组工程。2005年6月24日,太西煤公司资金筹措问题已解决,向能建公司通知按照工程施工计划组织施工单位正常施工建设。经双方确认,合同履行期间太西煤公司共支付工程款为288732680.24元。

2009年4月11日,太西煤公司与能建公司签订关于长山自备电厂机组试运专题会议纪要,经双方协商,按照业主方意见,总承包方除积极配合业主方要求做的工作外,实质上不再参加后续的机组试运工作。

2009年10月28日,太西煤公司与能建公司签订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自备电厂2×50MW机组竣工验收移交书、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委员会意见:2009年10月28日经业主方与总承包方协商同意,该工程竣工移交常山实业有限公司自备电厂,记载工程和机组试运概况及主要问题、设计、安装缺陷。同日,签订《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实业有限公司自备电厂2×50MW工程移交有关问题的补充说明》,记载2×50MW机组的缺陷消除及调试工作,除无法消除的以外,能消的缺陷基本结束,土建、机组安装调试工程,正式移交定为2009年10月28日,以后再出现的缺陷由业主方承担。2009年4月11日会议形成的《关于长山自备电厂机组试运专题会议纪要》就继续消除缺陷和调试问题,由业主方组织完成,仍遗留下的设计和安装问题11项。本次移交中对已消除缺陷的工时费、配件、材料费和无法消除缺陷的遗留问题暂不做处理,作为今后清算的问题处理。

能建公司主张,关于能建公司主张预付款利息752万元的问题。总承包合同约定太西煤公司应于2005年3月25日前支付工程预付款3286万元,但实际上太西煤公司开工前并未付款,到2005年6月25日才支付500万元,欠付2786万元。该合同通用条款24条明确约定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能建公司的此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此外,能建公司主张的预付款利息起止时间是2005年5月起至2009年10月28日,与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自2009年12月28日交付工程以后开始计算的工程款利息在时间上并不重合,且总承包合同中对预付款的违约责任和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都有约定,能建公司有权利主张并应得到法院支持。一审判决对能建公司预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

太西煤公司辩称关于能建公司主张的预付款利息752万元问题。双方就关于预付款利息的标准问题在合同专用条款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但是合同通用条款对于预付款利息的承担设定了条件,能建公司就履行该约定条件没有向法庭举证。能建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太西煤公司在2005年4月份先后两笔支付500万元预付款,此后在合同履行中支付了其他工程款,所以能建公司要求支付752万元预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能建公司与太西煤公司签订《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长山自备电厂2×50MW机组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能建公司主张预付款利息752万元的问题。涉案合同通用条款24条约定,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5.1条约定,发包人承担24条提到的违约责任时,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而在合同专用条款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中,并未对发包人迟延支付预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预付款属于工程款之部分,太西煤公司承担的拖欠工程款利息中已包括预付款利息,在双方对太西煤公司迟延支付预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赔偿方式或标准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能建公司另行主张相应预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能建公司与太西煤公司签订《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长山自备电厂2×50MW机组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能建公司主张的拖欠预付款利息752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并未对发包人迟延支付预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根据预付款的性质,一审判决在双方当事人对太西煤公司迟延支付预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赔偿方式或标准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认定能建公司主张相应的预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问题86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无法执行的,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日如何认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时,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无法执行的,视为约定不明。因此,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日应按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认定。本问题可参考(2019)新民终387号和(2019)豫民申1652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100: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无法执行的,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日按照司法解释规定认定。

案例1: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与新疆德晟达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新民终387号。

该案件中,2014年4月24日,德晟达公司与中石油工程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乌石化分公司“乌石化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项目。

2014年6月5日,德晟达公司、中石油工程公司与乌石化分公司签订《脱硫脱硝合同》,乌石化分公司将“乌石化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项目发包给德晟达公司及中石油工程公司完成。

合同主要内容为: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项目;第二条工程总承包范围:负责采用OCT有机催化烟气综合治理技术进行热电厂1、2号燃煤锅炉脱硫、脱硝项目工作,包括在热电厂现有情况基础上所有1、2号炉脱硫、脱硝系统所需的系统及设备,承包范围内所有设备及系统的设计、制造、供货、运输、培训、调试、性能考核、移交、服务及与现有共用系统的接口等,本项目不包含有机催化剂的采购、锅炉低氮燃烧设备(LNB)成套采购以及氧化均布器和防逃逸系统的设备采购;第三条约定2014年12月20日竣工;第四条合同价款:9099万元,其中设备材料费4445.91万元,建筑工程费1252.51万元,安装工程费2552.45万元,设计费370.93万元;第五条:技术协议是构成合同整体的有机组成。双方约定:卖方范围内所有主项和装置完成中间交接后的6个月内进行性能考核,性能考核的开始日期由买方、专利商和卖方共同确定。非卖方原因导致性能考核未能在中间交接后6个月内进行,买方不再要求卖方进行性能考核,并向卖方颁发预验收证书。

专用条款第14.4.C项:工程竣工款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完工,装置试车成功并通过连续正常72小时的考核期,甲方预留合同额5%的质量保证金后,14日内办理财务结清手续,付清余款;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结束后(无息)支付。

质量保修协议书第2.6款:质量保修期,自投料试车之日起持续12个月。

2015年2月11日,德晟达公司、中石油工程公司与乌石化分公司签订《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变更协议一》(以下简称《变更协议一》),对变更事项进行约定,原合同金额由9099万元变更为9462万元,其中设备费4520万元,建筑费1574万元,安装费2564万元,设计费804万元。合同中间交工日期变更为2015年9月30日,竣工日期变更为2015年12月30日。

2015年3月11日,德晟达公司、中石油工程公司与乌石化分公司签订《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石化分公司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装置EPC项目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主要内容:第12.4.2.2(1)约定:性能考核由买方组织,卖方、监理、专利商参加。第12.4.3(5)项约定:性能考核时间为72小时,并应在装置投料试车正常后三个月内完成。第12.4.4.3(1)一般要求约定:卖方范围内所有主项和装置完成中间交接后的6个月内进行性能考核,性能考核的开始日期由买方、专利商和卖方共同确定。非卖方原因导致性能考核未能在中间交接后6个月内进行,买方不再要求卖方进行性能考核,并向卖方颁发预验收证书。

本案中,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乌石化分公司与德晟达公司、中石油工程公司签订的《脱硫脱硝合同》《变更协议一》《技术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脱硫脱硝合同》工程竣工结算的约定第1.1.3项约定:“对固定总价包干的EPC项目,不再对包干部分进行审核,如合同有可调整内容,只对可调整部分进行结算审核。”结合《变更协议一》之约定,本案合同范围内工程价款为94620000元。庭审中双方对已付工程款66234000元无异议,故乌石化分公司欠付德晟达公司工程款数额为23655000元【[94620000元(固定总价)-66234000元(已付)]-(94620000×5%)(保修金)】。德晟达公司主张25080000元,一审法院对合理的部分工程款予以支持。

欠付工程款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乌石化分公司应向德晟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双方约定装置试车成功并通过连续正常运行72小时的考核期,甲方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后14日内办理财务结算手续,付清余款。但双方未就是否通过考核期达成一致,应视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5年10月30日起算为宜。(笔者注:双方未就是否通过考核期达成一致,即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无法执行。)

案例2: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豫民申1652号。

该案件中,再审审查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德创公司与环保电力公司签订的《#2湿式电除尘EPC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环保电力公司应从本案起诉之日开始,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德创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生效判决以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直到诉讼中经过鉴定才得以确认为由对环保电力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不予支持与法律规定不符。(笔者注:本案中生效判决以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直到诉讼中经过鉴定才得以确认为由不予支持工程款利息,即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无法执行。)

问题87:工程价款结算时间晚于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之日,承包人主张自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质量保证金利息应否支持?

答: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程价款结算时间晚于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之日,承包人主张自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质量保证金利息应予支持。可以参考(2021)最高法民终1312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101:承包人主张自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质量保证金利息应予支持。

案例:惟邦营造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与贵州省梵净山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最高法民终1312号。

该案件中,《EPC总包合同》附件之《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保修费用”约定: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1.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2.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第五条“其他”第二款约定: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满后3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一次性返还承包人。

2020年5月22日,经一审法院要求,惟邦公司、梵投公司、中铁公司提交了相关案涉工程(国内楼)结算资料,并经三方共同确认后交给梵投公司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中磊公司进行审计。中磊公司的审计人员与惟邦公司、梵投公司、中铁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经过近一个月的工作,中磊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形成了《关于铜仁机场国内航站楼产值结算的汇报函》及其附件《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完成产值初步审核征求意见稿》等。

一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EPC总包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依据约定是在缺陷责任期2年期满后按约定返还。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满后3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一次性返还承包人。《EPC总包合同》第三部专用合同条款主要约定:1.1.1.5缺陷责任期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本案国内航站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故24个月后的第30天,即2019年的4月18日前,梵投公司应当返还质量保修金,而质量保修金需审计结果出来后才能固定其数额并返还。综上,本院统一认定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含质量保修金)的计息时间是2020年6月22日起,逾期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惟邦公司上诉主张欠付上述款项均从2020年6月30日起计息,从其自愿。

问题88:发包人逾期给付工程款,承包人按照“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约定主张工程款违约金的应否支持?

答:应予支持。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发包人逾期给付工程款,承包人按照“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约定主张工程款违约金的,应予支持。可参考(2021)藏民终167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102:发包人逾期给付工程款,承包人按照“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约定主张工程款违约金的,予以支持。

案例: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昌都市天康生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藏民终167号。

该案件中,2019年4月3日,浙江正泰公司与昌都天康公司、昌都开源公司、昌都三源公司、昌都众科公司、昌都聚鑫公司签订了《昌都市天康八宿益庆乡20兆瓦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浙江正泰公司承包建设昌都市天康八宿益庆乡20兆瓦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发电项目,昌都天康公司为发包人,昌都开源公司、昌都三源公司、昌都众科公司、昌都聚鑫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固定每瓦单价为5.18元/Wp,装机容量暂定为20MWp,合同价款(含税金)暂定为人民币103,600,000元,合同总价以实际安装量与固定单价结算为准。合同对违约金约定为:“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履约保证金2,200,000元应于2019年10月30日前由昌都天康公司返还给浙江正泰公司以及案涉工程总价款的95%既20.00592MWp=20005920Wp×5.18元=103,630,665.6元×95%=98,449,132.3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签证费的问题。签证费虽是合同之外增加的费用,但签证费是因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增加的部分,其受益人是昌都天康公司,且昌都天康公司在签证费单上也有签章确认。因此,浙江正泰公司请求昌都天康公司支付签证费1,400,000.09元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涉案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浙江正泰公司以双方约定的此项违约金标准向一审法院主张未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共计19,609,691.27元,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因本院已确认涉案工程款支付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故昌都天康公司应向浙江正泰公司支付2019年12月26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未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7,813,085.2元(99,849,132.41元×万分之四×446天=17,813,085.2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问题89: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但未明确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或者计算方式,承包人主张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应否支持?

答: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条款但未明确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或者计算方式应理解为发承包双方认为无需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详见问题75,此处不赘。

问题90: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情形下,承包人同时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应否支持?

答:对此问题,实务中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承包人同时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应予支持。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承包人同时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应予支持。可以参考(2021)青民终50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第二种观点认为,承包人同时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损失和违约金不予支持。工程款逾期利息损失其法律性质为违约金。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即承包人不能同时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可以参考(2017)内民初62号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103: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情形下,承包人同时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可予支持。

案例: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青民终50号。

2011年6月27日,宝冶公司与盐湖工业公司签订编号为MYXCS-2011-061Z的《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宝冶公司承包青海盐湖集团金属镁一体化项目配套5座600T/d套筒石灰窑装置,工程地点为青海省格尔木市察尔汗盐湖区,承包范围包括项目设计、供货、施工、调试、试车、保运(热负荷试车后30天内保运由承包方免费负责)等EPC总承包,开工日期2011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1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涉及国际标准的执行技术附件中确认的标准,满足国家及部门颁布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以及满足业主的相应的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为24998.6万元(其中设备价款:11415.95万元,安装工程价款:13582.65万元)。2017年8月22日,宝冶公司与盐湖工业公司签订《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鉴于甲、乙方于2011年6月27日签署《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项目单位金属镁一体化项目配套5*600T/d石灰窑装置负责设计、采购、施工、制造、调试等进行EPC工程总承包。截止2017年7月31日,本补充协议签署时,甲方已经支付了设备款的84%,工程款的85%,合计21157.534474万元;五座600T/d石灰窑装置工程(2号、3号、4号、5号、6号)已经建成,除2号石灰窑装置在2016年10月已经投料试车以外,其余3号、4号、5号、6号均未投料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宝冶公司与盐湖工业公司签订的《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之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各方对此节均未提出上诉。二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可一审法院该观点。

二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约定了以5号窑点火时间以及达产达标时间等条款作为付款时间,但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5号窑点火时间,一、二审中均不能确定该时间点,且5号窑未能达产达标及2号、3号、4号、6号窑未能点火系盐湖镁业公司原因所致,故本院无法以前述约定确定应付款时间,而2014年、2015年双方已经完成相关验收工作,2016年7月至同年12月20日,双方形成《项目竣工文件验收证书》,盐湖镁业公司资料室在该《项目竣工文件验收证书》盖章并经档案室负责人签字确认。2018年5月18日,盐湖镁业公司向宝冶公司发出《关于延迟资金支付的致歉函》,内容为盐湖镁业公司在资金支付方面存在压力,待盐湖镁业公司资金好转后将尽快支付,即盐湖镁业公司认可欠付工程款且要积极支付,从前述事实看,盐湖工业公司、盐湖镁业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宝冶公司主张从2019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关于起算时间认定正确,盐湖工业公司及盐湖镁业公司先后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16日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计算至盐湖工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日即2019年9月30日,一审关于利息一节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此外,利息为欠付工程款法定孳息,盐湖工业公司主张违约金足以弥补损失进而不应支付661206.5元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盐湖镁业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利息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认为,《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第二部分第11.12条约定“如由于发包方原因迟付货款,发包方须向承包方偿付延期违约金,每日按应付设备合同总价的1‰计算,此项违约金不得超过设备合同总价的5%。”,通过前述利息一节关于应付款时间的认定,发包人认可因资金压力存在迟延付款的事实,发包人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应根据前述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如按设备总价款的5%计算,发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为5707975元(114159500元×5%=5707975元),如从前述利息一节认定的应付款时间2019年3月1日计算,每日按应付设备合同总价的1‰计算至一审立案时间或者进入破产时间,均远远超过5707975元,故,盐湖工业公司及盐湖镁业公司应支付宝冶公司违约金5707975元

裁判规则104: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情形下,承包人同时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损失和违约金不予支持。

案例: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科蓝天(包头)光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深圳中科蓝天光伏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7)内民初69号。

该案件中,2015年7月12日,包头中科公司给电设院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电设院为百灵庙风电场lOMWp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场内施工中标人,中标价(暂估)为7100万元,工期60天。2015年7月14日,包头中科公司与电设院签订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百灵庙风电场lOMWp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地点:包头市达茂旗境内,工程承包范围:包头中科公司百灵庙风电场lOMWp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总承包(即勘察、设计、施工、采购、调试、验收、质保以及运行维护等全部工作,不包括征地及青赔):本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价为准;项目开工日期2015年7月15日,工程计划完工。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约定,本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第14条约定,自电站并网安全无故障运行240小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三个月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超过三个月支付的应按银行同期4倍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最长不超过6个月。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在电站完成试运行后满12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如按期不能支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第18.2.2条约定,因业主方原因使各期工程款项支付延误,每延误1天赔偿金额为合同总价的5‰,最高延期罚款为合同总价的5%。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电设院和包头中科公司所签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认为,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而双方在2016年8月9日就工程价款进行了最终确认,故包头中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支付利息已经足以弥补逾期付款对电设院造成的损失,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问题91发包人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承包人按照“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约定主张履约保证金违约金的应否支持?

答:应予支持。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发包人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承包人按照“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约定主张工程款违约金的,应予支持。可参考(2021)藏民终167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105发包人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承包人按照“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约定主张履约保证金违约金的,予以支持。

案例: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昌都市天康生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藏民终167号。

该案件中,二审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涉案总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浙江正泰公司应向昌都天康公司缴纳220万元作为本合同项目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2019年10月30日前昌都天康公司须无条件全额退还给浙江正泰公司;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第五条第六款约定昌都天康公司逾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从整个条款的逻辑性判断,本院有理由认为该违约金条款应同时适用于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的逾付行为,在昌都天康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浙江正泰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昌都天康公司应向浙江正泰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现浙江正泰公司主张昌都天康公司应向其支付从2019年10月31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44万元违约金,同样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关于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问题92承包人主张按照“承包人垫资的,发包人应支付贷款利息、投资回报和违约金”约定执行应否支持?

答:《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法典》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承包人该主张应予支持。详见问题34,此处不赘。

问题93: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由成本、酬金和概算节约分成组成,发包人主张酬金的利息和违约金应当按照垫资利息规定处理应否支持?

答:(2018)青民初207号案件中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酬金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的垫资,因此酬金的利息和违约金不能按照垫资利息规定处理。详见问题63,此处不赘。

问题94发包人主张按照约定扣减垫资成本应否支持?

答:《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法典》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对于发包人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详见问题74,此处不赘。

(未完待续)

来源:微信公众号“海坛特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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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陈浩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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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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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2012年起从事律师职业,业务范围主要包括民商事诉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税法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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