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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新《公司法》中的“不得”条款(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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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规范文本中,“不能”与“不得”均是表达禁止性规定的常用词汇,但二者在语义侧重点和法律应用场景上存在一定差异。新《公司法》中共出现了21处“不能”和66处“不得”,准确理解和把握新《公司法》中“不能”与“不得”的含义和适用范围,对于公司的合规运营以及法律的正确实施都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将就新《公司法》中共出现了66处“不得”的进行详细解析(因篇幅太长,分上、下两篇。本文为1-32处“不得”)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其在具体法律情境中的要求和影响。

No.1 基本概念

“不能”往往侧重于客观上的不具备某种能力或条件而无法实施某行为,带有一定的客观限制意味;而“不得”更强调主观上的禁止,是法律明确不允许实施的行为,带有较强的强制性和权威性,体现立法者对行为本身的否定评价。

新《公司法》中的“不能”多体现于股东资格、任职资格等方面的客观限制情形。而“不得”的应用则更为广泛且严格,涉及到公司运营的各个环节,包括公司设立、股东权利行使、公司治理、财务制度等方面,以及针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定主体的行为规范。

No.2 新《公司法》中的66处“不得”

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

公司法第十一条赋予了法定代表人极其宽泛的代表权,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属于公司内部规定,不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不能直接约束与公司交易的外部相对人(“善意相对人”:与公司交易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相对人),若相对人基于对法定代表人身份和代表权的合理信赖进行交易,公司需承受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公司转投资的限制

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作为投资主体,以公司法人财产的一部分作为对另一企业的出资,从而使本公司成为另一企业股东的行为。

《公司法》第十条确立“原则允许,例外禁止”的核心原则,赋予公司更充分的投资自主权。“不得”在本条的适用并非绝对,而是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例外情况。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如:《合伙企业法》第三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公司不能在投资时或投资后,通过协议、章程等方式约定或承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从其规定。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十四条第二款

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

(三)公司对外投资、担保的限制

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为对外投资、担保数额的限制,即不得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第三款为法律明确禁止行使表决权,即禁止特定股东(即被投资、担保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参与公司对其投资或为其提供担保等特定事项的表决。

设定限额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过度投资或担保,避免因单一投资或担保项目风险过大导致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禁止特定股东参与表决的目的在于防止股东操纵表决结果,避免利益冲突和滥用控制权。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禁止股东滥用权利

《公司法》第二十一第一款中的“不得”表明法律对股东行为的明确禁止性规定,股东必须遵守,股东不能超越法定或约定的边界行使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实施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亦不得具有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故意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禁止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不得”是法律对特定主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的特定行为(不正当关联交易)的明确限制,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要求。通过禁止利用不公平的关联关系,有利于防止公司资产被不当侵蚀,确保公司经营的公平性和稳定性。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公司设立登记的限制

我国公司设立的基本原则采用的是“准则主义”。原则上,只要申请人提交的设立材料符合公司设立条件,登记机关就应完成设立登记。若申请材料或实际设立情况不符合《公司法》要求,其设立申请将被驳回,不得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登记注册。

新《公司法》第三十一条中的“不得”是法律赋予登记机关的法定职责和权力边界。若登记机关违反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登记,或申请主体通过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登记,相关登记行为可能被依法撤销。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三十一条

申请设立公司,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登记事项的公信效力

公司登记事项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公司不能以未登记或未变更登记的事项来对抗善意相对人。“不得对抗”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确保善意相对人基于对公司登记信息的信赖而进行的交易或民事行为不受公司未登记或未变更登记事项的影响,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出资财产和评估作价的限制

对于股东出资的财产,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确立了“原则允许、例外禁止”的原则,即股东既可以是货币出资的方式,也可以是非货币出资的方式,但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某些特定财产用于出资的除外,如: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的财产、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等。同时,该条第二款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进行了严格要求: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旨在确保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价值评估客观、公正、真实,维护公司资本充实。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催缴失权宽限期的最低时长

股东失权制度为新《公司法》新增规则。对于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在催缴书中可以载明股东缴纳出资的宽限期,且宽限期自催缴通知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60日。这意味着法律强制赋予股东至少60天的宽限时间来履行出资义务,任何短于60日的宽限期约定都将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禁止股东抽逃出资

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资本维持原则的体现。公司成立后,股东的出资就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时间出资到位,是维护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促进公司发展、保证公司必要的偿债能力、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必需。因此,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未经法定程序,股东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将已缴纳的出资私自撤回或转移。

但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不等于绝对禁止股东从公司撤回投资,股东可以按照《公司法》允许的方式,如股权转让或者公司回购等方式实现出资的撤回。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十一)董事会职权限制的外部效力

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仅在公司内部有效。对外部善意相对人而言,公司章程仅在登记机关备案,要求每一个与公司交易的外部合作方都去查阅章程是不现实的,因此,交易相对方无调阅审查章程的义务。即使公司章程有特殊规定,董事会仍可依其法定职权与善意相对人进行交易,公司不得以章程限制为由否认交易效力,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十二董事任期限制

《公司法》第七十条中的“不得”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的具体任期长度,但最长不能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规定无效。董事任期届满后,可以通过连选的方式连任,即再次当选为董事,以此确保董事会成员定期轮换,防止董事长期任职可能导致的治理僵化、利益固化等问题。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七十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十三职工代表最低比例限制与监事任职禁止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的组成,新《公司法》均要求职工代表在监事会中的比例不得低于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此为法定最低比例。无论公司规模、股东结构或经营状况如何,职工代表比例必须始终不低于三分之一。同时,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第四款和第一百三十条第四款均明文禁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兼任监事。由于监事的职责之一便是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若二者身份重合,监督职能将形同虚设,无法实现权力制衡。这一禁止性规定从主体资格上切断了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利益关联,确保监事会能够独立、客观地履行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及高管履职等核心职责,避免出现“自己监督自己”、“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治理漏洞。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七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本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监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监事会成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三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监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监事会成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本法第七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

十四)董事、高管对监事会/监事的配合义务

监事会在行使其法定监督职权时,为全面、准确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有权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资料和信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如实向监事会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并严格禁止任何妨碍监事会或监事依法履职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拒绝提供相关信息、资料,故意拖延或隐瞒事实,设置障碍干扰监事会或监事的检查、调查等工作或者通过言语、行为或其他方式对监事会或监事的正常工作进行干扰、威胁或施压,影响其独立、客观地行使职权等行为。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条第二款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十五“无实缴,不募集”原则

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或运营过程中,若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未缴足,公司及发起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他人(包括社会公众或特定对象)募集股份。只有当发起人按照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足额缴纳其认购的股份后,公司才具备向他人募集股份的合法条件。新《公司法》第九十六条中的“不得”涵盖所有形式的股份募集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公开募集(如向社会公众发行新股)和定向募集(向特定对象发行新股。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九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十六发起人认购最低比例限制

股份有限公司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其具有明显的资合性。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对于以募集设立方式(即向社会公开或向特定对象募集股份设立公司)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总数的35%,该规定系为了确保发起人对公司有实质性的资本投入,防止其通过极低出资“空手套白狼”,将主要风险转嫁给后续投资者,从而保护公众投资者利益和市场秩序。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九十七条第二款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七禁止发起人抽回股本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和认股人缴纳股款或交付非货币财产出资后,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外,严禁擅自抽回已投入的股本。如果允许发起人和认股人在缴纳完出资后又将资本抽回,实际上就形成股份有限公司应发行的股份并未全部被认购,形成股东虚假出资。

但是,如果公司最终未能成立,则发起人、认股人当然可以抽回其股本,具体情形是:(1)未按期募足股份;(2)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3)成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在前述情形下,公司不再设立,发起人、认股人可以抽回其出资。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非货币财产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成立大会或者成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十八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资本规则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所谓净资产指的是,公司资产总额减去负债总额后的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

从财务会计角度,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资产收益权被称为所有者权益,会计公式所有者权益=资产-负债,亦即股东持有的股权对应公司的实际净资产额。股份公司实行完全的实缴制,当公司形式转变后,股份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同样对应公司的净资产,如果公司折合股本高于净资产,意味着公司前期经营可能持续亏损,实际资产不足以支撑股本,将违反资本充实要求。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零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十九)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与未未列明事项决议

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相对于旧《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临时提案权制度进行了完善,持股比例要求3%降至1%。同时,明确禁止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这一规定强调了小股东提案权的保护,防止公司通过章程或决议等形式剥夺或限制小股东的提案权。

同时,该条第四款要求股东会的决议范围必须严格限定在会议通知中明确列明的事项内,旨在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确保股东有足够时间了解审议事项并准备意见。若股东会对未通知的事项作出决议,属于程序违法,相关决议可能被股东诉请法院撤销或确认不成立。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一十五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应当以公告方式作出前两款规定的通知。

股东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二十)审计委员会成员身份和关系限制

审计委员会中过半数成员不能在公司兼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应当避免因兼任其他职务而产生利益冲突或影响其独立监督的立场。同时,审计委员会成员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经济利益关系、亲属或关联关系、业务合作或竞争关系等。该规定旨在通过限制成员的职务和关系,确保审计委员会能够以独立、客观的视角履行监督职责,从而有效维护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二十一关联董事避免表决

关联董事与决议事项存在利益关联,其参与表决可能使决议偏向关联方利益,损害公司整体利益或其他无关联股东的利益。通过禁止关联董事表决和代理表决,避免其利用职务便利或关联关系影响决议结果,有利于防止和避免出现利益输送、损害公司资产安全等情形出现。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会审议。

二十二禁止互相持股

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不得通过任何方式主动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若控股子公司违反规定主动取得股份,该行为无效,上市公司有权要求子公司返还或处置相关股份。若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特殊原因导致控股子公司被动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则控股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且控股子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处分相关股份,消除交叉持股情形。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上市公司股份。

二十三)公开发行股份公司类别股发行限制

对于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IPO)后上市的公司及后续增发股份的公司),法律明确禁止其在公开发行后股份发行差异表决权股和转让受限股这两类特殊类别股。原因在于,差异表决权股可能使少数股东过度集中控制权,影响公司治理平衡;转让受限股则可能限制股份流动性,损害公众投资者的交易自由。但对于在公开发行前已发行此类类别股,可继续存续,但不得在公开发行后新增发行。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二款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No.3 典型案例

【案情概要】

2015年11月2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甲方(A公司)向乙方(B公司)注入资本金2000万元,以现金方式参股,投资期限为3年,乙方在甲方投入资金到账后30日内及时办理工商登记;不论盈亏与否,每年年终后30天内,乙方须按甲方投入资本金的6%缴纳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甲方不参与乙方年终利润分配;投资期结束后,甲方可以通过股权转让、企业回购及清算等方式退出股权投资。

2015年11月27日,A公司向B公司转账2000万元,并依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2021年5月28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关于催收青海省省级小微企业融资担保基金投入资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的通知》,B公司在该通知回执上签章。

A公司以案涉2000万元系名股实债为由,要求B公司予以返还,并承担资金占用费。

【争议焦点】

1.案涉《投资协议书》的性质如何认定?

2.A公司主张B公司返还20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能否成立?

【法院裁判】

A公司认为本案投资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投资入股,而系名股实债的借贷关系;B公司则认为A公司的投资属于对目标公司的增资入股行为,且已完成股东变更登记的公示,属于股权纠纷。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性质,究竟是股东出资还是名股实债,需要通过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分析认定。

首先,从合同签订背景而言,《投资协议书》中载明:“为进一步加快我省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建设……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5〕458号)要求,经省财政厅担保基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同意以投入资本金阶段性参股方式支持乙方(B公司)增强融资担保能力,委托甲方(A公司)为出资人,代为行使股东权益。”,由上可知,A公司是受省财政厅担保基金管理委员会委托以投入资本金阶段性参股方式向B公司投资,目的是为增强B公司的融资担保能力,A公司作为出资人,其代为行使的系股东权益,而非债权。

其次,从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的内容来看,A公司和B公司之间虽然有约定“不论B公司盈亏,每年缴纳国有资本经营收益、A公司不参与B公司年终利润分配、投资期结束后退出股权投资”等内容,但《投资协议书》第三条、第五条对B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名称、出资金额、股本结构变更及对A公司出资后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于股权退出方式和股权转让价格问题,双方在协议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在投资期内,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A公司有权向受让人转让投资股权,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投资期结束后,可以通过股权转让、企业回购及清算等方式退出股权投资。A公司投入参股企业三年,如有投资者购买基金股权,转让价格按基金原始投资额确定,B公司有优先权”。该部分内容亦表明A公司在投资期内及投资期结束后有权处分其股权,协议约定投资期结束后,可以通过股权转让、企业回购及清算等方式退出股权投资,该约定亦为股东投资退出方式,而非借贷债权实现方式。

最后,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A公司出资后B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股东及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且A公司实际参与B公司的经营决策,并行使其股东表决权。在合同约定的投资期限届满后,A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向B公司发出《关于收缴2018年度省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本金及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通知》,B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向A公司复函称:“目前,我公司就该事项正积极与其他股东征求受让贵公司持有的该部分股权。如其他股东不同意受让,我公司将积极通过公开程序对外出让。如对外转让无果,我公司按照公司法规定,通过回购方式(减资行为,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经股东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变现贵公司持有的该部分股权,所得价款第一时间向贵公司缴付担保基金本金,请贵公司予以理解和支持。”2019年12月16日,A公司再次向B公司催收担保基金到期本金后,B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向A公司提交《关于退还“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的方案申请》称:“受国内经济形势下行及省内信用环境影响,担保企业陆续集中出现违约,公司代偿压力激增,导致流动资金紧缺,短期内无力退还贵公司股本金,且直接退缴不符合股权退出制度。逾期后,我公司一直积极设计思考贵公司股权退出方式,并拟定三种退出方式……。以上内容亦可印证案涉2000万元系股权投资,投资期限到期后,按照合同约定,B公司亦是就股权退出方式与A公司沟通协商,并明确提出直接退缴不符合股权退出制度。

由上分析,案涉2000万元属股权投资,A公司要求B公司直接返还投资款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其一,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同时,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资到位,是维护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促进公司发展、保证公司必要的偿债能力、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必要条件。《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义务是资本维持原则的体现,其目的在于维持公司资本,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这一原则要求在公司存续期间,不允许向股东分配公司的财产,不允许公司股东把已出资的资本收回。A公司要求B公司向其返还投资款的请求违反该项规定,不应支持。

其二,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不等于绝对禁止股东从公司撤回投资。如果股东想撤回在公司的投资,可以按照公司法允许的方式,实现出资的撤回,如股东将其在公司的出资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与其他股东协商并经股东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作出决议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出资等,在不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实现撤回其在公司的投资的经济目的。案涉《投资协议书》第八条亦规定了投资退出方式,即投资期结束后,可以通过股权转让、企业回购及清算等方式退出股权投资。本案中,A公司并未将其持有股份依法转让,公司亦未进行清算退股。对于回购,《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与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其股权相关的,只有“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这一情形,且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亦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因此,在B公司没有履行减资程序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对A公司要求B公司回购股份、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No.4 结语

新《公司法》中存在的66处“不得”,每一处都如同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为公司的设立、运营、治理与终止划定了清晰的边界。这些“不得”不仅是对公司行为的约束,更是对交易安全、股东权益与市场秩序的有力保障。

唯有在“不得”的框架内行事,才能确保公司的健康发展与市场的有序运行,让每一笔投资、每一次交易都建立在稳固的法律基础之上。

作者:郭慧民、陈鹏鹏

首发:微信公众号“镑可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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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慧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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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律师,盈科(厦门)合规法律事务部 主任,盈科(厦门)股权研究中心秘书处负责人、 股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慧之法团队创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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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经历:本科毕业于北京大学,获得经济学学士学位;后进修于中 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刑事法律研修班、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诉讼 法学方向)、盈科全国刑事辩护高级研修班、盈科律师事务所民商诉讼高级 研修班;获得并购交易师(中级)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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