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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破产财产之一——破产财产的范围与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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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期

破产财产之二

——破产财产的范围与例外

破产财产范围的两大核心立法主义

各国破产法对破产财产构成范围的规定,主要分为固定主义与膨胀主义两种立法主义,二者各有利弊。

(一)固定主义

以破产程序启动时根据各国立法不同,分别为破产案件受理时或破产宣告时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及将来可行使的财产请求权为破产财产,破产财产范围在程序启动时即确定。日本、德国、美国等国采用该立法方式。该原则可简化破产管理人工作、加快破产程序推进,使债权人早日获得分配,也能鼓励自然人破产人后续恢复经济活动,但存在对债权人利益保障不足、可能出现破产欺诈或二次破产的问题。

(二)膨胀主义

破产财产不仅包括破产程序启动时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还涵盖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所新取得的财产,财产范围在程序启动后可扩大。英国、法国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采用该立法方式。该原则能增加债权人分配财产、杜绝二次破产和破产欺诈,但会增加破产财产管理难度、延长破产程序,也会导致自然人破产人难以恢复正常经济活动,增加社会救济负担。

从世界立法趋势来看,破产法正从膨胀主义向固定主义转化反映出立法宗旨从债权人本位逐步向债务人本位与社会利益本位转变。部分学者还提出折中观点,建议区分自然人破产人后续取得财产的类型,劳动收入不纳入破产财产,继承、赠与等非努力所得财产纳入,以平衡二者利弊。

破产财产的范围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1.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2.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3.应当由债务人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破产财产的范围一般是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以及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在一定条件下也包括破产宣告前特定时间内被债务人违法处置的财产

破产财产的范围还包括债务人的域外财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条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其他法律对破产财产范围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如《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

破产财产的例外

并非债务人占有、使用的全部财产均属于破产财产,《破产法解释二》第二条从反面明确了不应认定为破产财产的情形,具体包括:

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此类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他人,权利人可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取回权。

2.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3.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如矿藏、水流、海域、专属国家所有的土地、无线电频谱资源等;若财产虽归国家所有但可转让,或其部分权能(如土地使用权)可转让,则仍可认定为破产财产。

4.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2.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3.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4.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5.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6.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7.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8.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9.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第八十一条规定:“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给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

问题探究

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应注意以下情况: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该规定显然倾向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2017〕最高法民他7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上述规定,认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执行法院收到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依法予以纠正”。

更多地方法院的操作指引对上述情形进行了更明确的规定。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三十九条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已经开始但尚未完毕的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破产受理法院应当向已知执行机关发出中止执行的通知,并附破产受理裁定。执行机关收到通知或知悉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当立即中止执行。破产案件受理后,执行法院继续执行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有权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

因此,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属于债务人财产,执行法院收到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当中止执行,已经执行划转至申请执行人的,应予执行回转


首发:微信公众号“善执晓破”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蒋阳兵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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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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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广州数据交易所数据合规辅导师,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律协实习律师集中培训讲师团成员。

  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及争议解决、公司与破产纠纷诉讼、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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