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司法诉讼是人类的认识活动,认识中的事实不宜用“客观事实”表述
司法诉讼活动,是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根据证据对既往事实的判断,整个活动都属于人的认识领域。从认识的视角对事实作出的判断,无论确信度高低,都不宜称之为“客观事实”。通常,会采用盖然率、确信度来描述,比如排除合理怀疑、高度盖然性等。因而,诉讼事实是人的认识中的事实,不能等同于“客观事实”。正如有学者反对“主观认识”之说时提出:你若能找出“客观认识”,才有所谓的主观认识。认识,就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不存在主观与客观之分。案件中的事实,也不宜用“客观事实”来描述。
其次,客观事实即使可以被发现,也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一般标准
个别案件的事实,可以是完全确信无疑的,比如在公众场所众目睽睽之下、且有多个摄像头全程拍摄的犯罪过程,基本能够确定为客观事实。但这种情况极其罕见,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一般标准。否则,大量案件无法破获、多数案件无法证明,会导致诉讼的功能丧失。
在诉讼案件中,基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时间的不可逆性、证据的灭失等因素,如果要求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都达到“客观事实”的程度,就会导致绝大多数刑事案件无法破获,而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一方的当事人几乎都要败诉。这反而使刑事司法丧失打击犯罪的功能,民事司法丧失维护正当权益的职能。
再次,证明标准过高,未必有利于查明事实
这一点是反直觉的,但并不难理解。因为一方的标准被抬高,另一方的标准就被压低。
如果在民事诉讼中,要求普通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均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多数情况下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告几乎都会败诉;但与之相对应,对方当事人的证明标准则极低,只要形成合理怀疑就可以胜诉,几乎是“躺赢”。这样不仅偏离了公平正义,也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诉讼本身是一种通过对抗查明事实的方式,标准需要合理设定,才能有利于公平正义。
其四,标准过高,反而更容易出现司法任性与不公
如果以客观事实作为证明标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会被无限放大。如果想支持某一方的观点,就强调其能够证明的部分;对于对方无法证明的问题,则提出质疑——即使你的主张只具有合理怀疑,也可以不采纳,因为你的主张“不是事实”,达不到毫无怀疑的程度。相反,如果想要得出有利于另一方的结果,也可以反过来用同样的理由。只有合理界定证明标准,才能减少错案的发生。
其五,法律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均是经过认真考量的
立法者的智慧,不必置疑;即便立法确有错误,在司法活动中也应朝着正确方向解释。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设定为“明显优势”,这种标准高于“优势证明”,但低于“排除合理怀疑”。总体来说有一定的证明难度,通常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告在启动诉讼前会适当斟酌,这样可以适当限制诉讼,又不扼制诉讼功能的发挥。如果以“优势证明”作为证明标准,加上当事人心理上容易放大己方有利面的“禀赋效应”,诉讼数量可能还会明显增加,导致司法机关不堪重负。
刑事诉讼的定罪标准,国际通行的标准基本是“排除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仅从立法的文字表述上看,我国的刑事诉讼的定罪证明标准可能还高于其他国家,要求的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对前述证明标准的解读,基本上是恰当的。刑事诉讼由控方承担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且证明责任最高,是因为控方和审判机关垄断了强制调查权,而被告人和辩护人一方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提高控方的证据标准,有利于实现实质公平;同时,刑事法律政策承认错误追诉的危害大于错误放纵,因而秉持无罪推定理念,也与控方承担较重的证明负担相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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