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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一文说清融资性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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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精心设计的“贸易迷局”背后,五家公司闭环交易中的货物从未移动,而数千万资金已在暗流中完成拆借。

01.贸易迷局

某大宗商品贸易链上,A公司“销售”电解铜给B公司,B公司加价3%转售给C公司,C公司再加价1%售予D公司,D公司最终“销售”给E公司。五家公司分别签署有“背靠背”的《电解铜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仓库交货”。但同一批货物始终存放于张先生控制的某仓库中。当E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回款时,B公司手持全套合同、发票及收货凭证起诉C公司索要货款。

法庭调查却揭露惊人真相:A公司与E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张先生,中间C、D两家“交易方”实为通道公司,每环节“价差”实为资金使用费。这场看似完美的贸易链,实则是以“电解铜”为道具的融资游戏。

02.何为“融资性”贸易?

目前对融资性贸易还没有一个正式的,标准的、公认的概念。国务院国资委在《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中,融资性贸易业务本质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其主要特征: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二是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认定融资性贸易通常需要考虑以下要件:

1.虚构性或冗余性交易结构

在很多融资性贸易中,国有企业针对货物的交付方式为货权转让,并不实际参与货物的存储、运输流转及交付,甚至货物可能并不真实存在,这样不仅对交易本身产生了巨大的风险,主要表现为:人为增设交易环节(如前述A→B→C→D→E的多层转售),或虚构根本不存在的货物。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9)最高法民终142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各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存在与案涉煤炭买卖合同对应的货物,也不能证明曾经从事过煤炭买卖、存储、运输、交付等任一与履行案涉煤炭买卖合同相关行为的情况下,仅凭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支付预付款以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不能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融资性虚假贸易。

2.关联性利益共同体

上下游企业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操纵,或存在隐秘利益关联。前文案例中A与E同受张先生控制,中间C、D企业仅为过账通道,形成封闭资金回路。此种结构下风险高度集中于实际用资方,极易引发系统性违约,对B公司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和损害。

3.失控的贸易标的

前文案例中A与E同受张先生控制,货物始终由融资方张先生实质控制,所谓“货权转移”仅停留在纸面。当事人声称通过“提货单背书”交货,但提货单未载明卡号且仓库无开户记录,根本无法实现实物提取。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103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案涉货物属于生产原材料,需要将货物运至工厂进行加工生产,通常应产生相应的运输单证、装卸记录、货物过磅单等涉及运输、装卸和交付的凭证,而当事人仅提供物权转移确认单、增值税发票及《购销合同》,与大宗货物的一般交易习惯严重不符,不能证明案涉货物已经实际交付。

4.资金输送实质

出资方通过预付款、票据贴现、保理融资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典型如B公司支付A公司货款后,D公司当日即向E公司付款,资金在通道企业账户仅作“闪电过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Ⅲ》第661号观点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企业间融资性买卖的实质是以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借贷,在对其效力进行评价时,应以实质上的法律关系即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评价目标。因此,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取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具体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之规定进行认定。

03.司法裁判穿透逻辑

司法裁判的穿透逻辑,从“三流分离”到实质定性,法院审理融资性贸易纠纷时,采用分层穿透分析法,重点审查以下要素:

(1)标的物真实性与流转轨迹

存在性检验。要求当事人举证货物采购、运输、仓储、质检等原始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380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在案涉销售合同所涉货物商检单造假,系不可能实际入库货物,且B公司亦不能提供任何与货物流转相关的交易单据,对其主张的与A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入库证明》及仓储方出具的《库存库容统计表》,不足以证明B公司实际已从A公司处购买了案涉货物,并将该批货物销售给了C公司。且根据《销售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B公司代办托运或C自提方式交货,自B公司将货物交与第一承运人时视为交接完”,实际上B公司并未安排相关人员负责货物交接事宜,也不清楚C公司提走货物的流程或第一承运人的相关情况,亦未提交仓储方关于案涉货物出库的相关记录或凭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B公司实际向C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从而所谓“铬矿贸易”被彻底否定。

大宗商品交易需符合物理规律。某煤炭纠纷案中,合同约定3日内完成10万吨煤炭跨省运输,但实际运力无法支撑,暴露交易虚假性;案涉煤炭买卖属于融资性买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有关“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之规定,也仅是作为虚伪意思表示的买卖合同无效,而被隐藏的借贷行为,如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依法应当认定有效,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之规定进行认定处理。

(2)资金流、票据流、货物流的背离

资金闭环循环。如A→B→C→D→E的付款路径中,各环节付款时间高度衔接(常见同日或次日),且最终款项回流至关联方。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43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案件中已查明的融资性贸易与买卖合同关系做了对比区分。可以作为参考:第一,融资性贸易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货物的实际交付,只有资金的往来,虽然有买卖合同的文本和当事人自己出具的《收货确认函》《出库单》《入库单》,但并不足以证明卖方曾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买方根据提单自提,但各方也均未能提供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提单或提单存根;第二,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首尾相接,各方当事人既是买方又是卖方,形成闭合循环,具有融资性贸易特点;第三,买卖合同交易要符合市场规律及商业常识,B公司高价买入、低价卖出,这一交易模式明显不符合公司的营利性特征,违背基本商业常识;第四,A公司在支付款项后,其他当事人都是收到款项同日或者次日即支付给下家,而只有B公司对资金的占用时间最长,且从合同约定的价差看,交易链中的其他公司分别每吨赚取价差1.5元、1元、1元,A公司每吨赚取价差14元,B公司则每吨亏损17.5元,因此通过案涉交易模式,B公司亏损的金额主要去向为A公司,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A公司主张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为各方当事人之间虚假的意思表示,A公司和B公司之间实际为借款合同关系,A公司为出资方,B公司为用资方,资金使用的成本即体现在合同约定的价差上。

票据与货物脱钩。增值税发票虽已开具,但无对应货物出入库记录,当事人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合同项下的标的物的实际状况以及合同标的物的交接过程,仅凭提货单及提货单存根并不足以认定案涉交易中有真实的货物流转,不符合一般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另外,当事人陈述是以“提货单备注过户且背书转让”的方式履行交货义务。

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347号判决中明确指出:“发票仅为结算凭证,不能替代交货证明”。无法说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该点也是融资性贸易中容易被忽略的问题,更加体现了仅凭货权转让相关单据是无法说明履行交货义务的。

(3)商业合理性的经济分析

异常价差结构,通道企业收取固定收益(如每吨加价1%),不承担价格波动风险。某央企托盘贸易案显示,中间商利润与资金占用周期精确匹配,换算成年化利率恰为12%,显露借贷本质。

以【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74号)】为例,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及肇庆公司之间形成了复杂的封闭式循环买卖关系。山西焦煤公司从上游采购煤炭后转卖给日照港运销部,日照港运销部再将煤炭售予肇庆公司,而肇庆公司最终可能又将煤炭卖回给上游或其他关联方。在这一过程中,肇庆公司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明显违背了营利法人的正常经营目的与商业常理。如山西焦煤公司与肇庆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中,煤炭价格每吨相差一定金额,利润与资金占用周期精确匹配,换算成年化利率恰为12%,且肇庆公司在整个交易中并未实际参与货物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只是作为资金流转的一环。各方的真实意图是以煤炭买卖形式掩盖借贷关系,托盘方日照港运销部在其中起到了关键的资金融通和货物中转作用,充分体现了托盘贸易的典型特征。

4风险分配机制缺失

真实贸易中买方需承担货物毁损、贬值等风险,但融资性贸易中“买方”既不验货也不投保,暴露其对货物漠不关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法院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

04.虚伪买卖无效后的三重法律后果

1.表面买卖合同的效力否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各方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作为虚伪意思表示当然无效。在(2021)最高法民终435号案中,法院直接驳回原告基于买卖合同提出的货款请求(参见前文内容)。

2.隐藏借贷关系的效力区分

企业间借贷有效性。若出借方为国有企业,因违反国资委禁止性规定,借贷合同通常认定无效;若为民营企业,则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条,未违反金融管制者可认定有效。

通道方责任边界。中间企业明知贸易虚假仍参与,可能被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某循环贸易案中,C、D公司虽未直接使用资金,但因协助设计交易结构被判承担连带责任【参见: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74号)】。

3.税务违法行为的另行追究

虚开增值税发票可能触发刑事责任。在江苏某虚假贸易案中,当事人虽赢得民事官司,但因虚开数亿元发票被移送公安机关。

05.不出事叫“贸易”,出了事叫“融资性贸易”!

司法对融资性贸易的“穿透”,恰似一柄精准的手术刀——它剖开闭合循环的贸易链条,剥离虚构的货权凭证,最终显露出资金借贷的原始脉络。当法官在(2021)最高法民终435号判决书中写下“低卖高买违背商业常理”时,其背后是对《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深刻实践。

而企业要避免坠入法律风险漩涡,不仅需建立货权凭证、物流单据、资金流向的交叉验证机制,更应铭记:真正的供应链金融,永远以真实货物流动为根基,以风险共担为信条,而非在闭环游戏中追逐资金幻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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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法税老陈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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