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海上走私案件中,经常出现这样一种角色:自己没有参与走私运输,但明知货物是走私的,却低价购买再销售。
那么问题来了:这种行为到底构成什么罪?是走私共犯?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很多案件就在这两个罪名之间反复摇摆。今天我们通过一个真实判例,把这个问题讲清楚。
一、法律上的关键分界:一手购买还是二手购买
司法实践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区分标准:是否“直接向走私人购买”。
如果是:直接从走私人手中收购走私货物,那在刑法评价上,就不再简单看成“销赃”,而是被视为:间接走私行为。
原因很简单:走私犯罪的本质,是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国家税款。如果有人专门去承接走私货源并进行销售流通,实际上就是在帮助完成整个走私链条的利益实现。
因此法律会把这种行为评价为:走私犯罪体系中的一环。
根据司法实践形成的规则:
• 直接向走私人购买走私货物→按走私罪处理
• 不是向走私人购买,而是从中间人购买→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理
二、司法解释已经给出明确答案
这一点,在“两高”和海关总署联合形成的《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会议纪要提出:对不构成走私共犯的收购人,直接向走私人购买走私成品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以走私罪论处;向非直接走私人购买的,根据主观故意,分别以洗钱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这句话其实就确立了一个非常清晰的规则:
一手货 → 走私罪
二手货 → 掩隐罪
三、真实案例:190吨走私白糖案
在山东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就完整体现了这个区分逻辑。
案号:(2019)鲁11刑初32号
案件中的走私链条是这样的:走私人 → 陈某 → 章某 → 高某 → 张某、杨某。白糖从公海通过船舶运到上海洋山港非设关码头,总量 190吨。
第一环:陈某
陈某的行为是:直接从走私人手中购买走私白糖。
法院认为:陈某的行为属于直接承接走私货源,已经构成走私行为链条的一部分。
最终认定:走私普通货物罪
第二环:章某、高某等人
而章某、高某等人:是从陈某手里继续购买,再转卖。
也就是说:他们买到的是“二手走私货”。
法院最终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四、很多案件争议就卡在这里
在实务中,这类案件最容易争议的地方有两个:
第一,是否属于“直接购买”
很多嫌疑人会说:“我只是帮忙介绍买家。”
但如果证据证明:
•直接对接走私人
•直接谈价格
•直接收货
那司法机关往往会认定:属于直接收购走私货物。
在上述案件中,陈某的辩护人就提出:陈某只是介绍帮助行为。
但法院认为:陈某本身就是直接购买人,行为已经构成独立的走私行为。辩护意见未被采纳。
第二,是否知道是走私货
如果行为人辩称:“我不知道是走私货。”司法机关通常会通过几个客观因素判断:
例如:
•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
•没有正规发票
•通过非正常渠道运输
•非设关地卸货
这些因素叠加起来,往往会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的。
五、律师实务中的关键辩护点
在这类案件中,辩护往往集中在三个核心问题:
第一,是否直接对接走私人
如果能够证明:不是直接从走私人处购买,案件性质就可能从走私罪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期差别会非常大。
第二,是否构成走私共犯
如果存在以下情形:
• 提前参与走私策划
• 提供资金支持
• 负责联系买家
就有可能被认定为:走私共犯。
第三,主观明知程度
如果能证明:
• 不知道货物来源
• 没有明显异常价格
• 交易模式符合行业惯例
也可能争取:不构成犯罪或罪轻处理。
六、总结一句话
在走私货物流通案件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判断规则:
直接买走私货 → 走私罪
间接买走私货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看起来只是一手和二手的区别,但背后的法律评价完全不同。而这,往往也是很多案件中辩护突破的关键点。
首发:微信公众号“陈俊杰律师团队”
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海关事务业务部主任
南通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委员
南通市律师协会公共法律服务委员会委员
国家三级律师
执业领域:公司/商事 国际贸易 刑事辩护 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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