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底,海关总署公布了《海关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笔者当初阅读后,认为草案内容有较大优化空间,未提相关意见。时至今日,官方尚未公布进一步的修订稿,笔者在这个修订草案的基础上,参考相关执法实践、国际贸易环境和国际通行规则,围绕我国海关缉私体制、走私行为定义、主动披露制度和稽核查法律制度等四个方面,提出如下修改意见,旨在完善海关监管体系、优化营商环境和厘清相关部门的权责边界,供立法、执法和企业参考,欢迎批评指正。
关于海关缉私体制的问题
(一)草案存在的问题
修订草案第五条、第六条延续了2000年《海关法》的缉私体制规定,明确“海关总署设立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上述规定,与当前缉私体制实际情况有些脱节,我们知道,经过最近几年的缉私体制改革,目前缉私局的人事权限、机构设置、业务管理等与2000年海关法的规定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缉私人事权限、机构设置和部分业务管理,已归属公安部统一协调和管理,海关对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的实际职能已逐渐减弱;同时,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处理的主要工作仍由缉私部门负责,导致海关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缉私部门实施的调查职责,存在权责分离现象,对海关的行政执法产生了负面影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不负责调查和审核,却要承担法律后果,而实施违法事实调查权的却不做处罚决定,不承担相关法律后果,违背了行政执法权责一致的基本原则。
所以,对修订草案第五条、第六条保持原海关法的表述,与缉私体制的改革成果是不一致的,也不符合当前执法实际,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鉴于目前缉私体制改革尚未完成,上述两个条文建议做出如下修改。
(二)对草案的修改意见
删除草案第五条,对走私犯罪侦查机构作原则性规定,可以明确权责归属。修改后的条款为:“国家在公安部门设立走私犯罪侦查机构,负责走私犯罪等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工作,具体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根据执法需要另行规定”。或者“国家设立走私犯罪侦查机构,负责走私犯罪等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工作,具体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根据执法需要另行规定”。
修改草案第六条第一款,将“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修改为“公安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犯罪工作,海关依法配合开展海关监管环节的相关执法活动”。
并在草案第六章“法律责任”中新增条款:“海关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审理、决定,由海关稽查部门或指定职能部门统一负责,具体程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当然,如果目前查缉走私的工作是否由公安部组织、协调和管理,是否在公安部内部设立走私犯罪侦查机构,还没有确定,草案第五条、第六条可以直接删除,暂不规定,待查缉走私主管部门确定之后,由国务院发文明确也是可以的。
关于走私行为的定义
(一)草案存在的问题
修订草案第八十九条将“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伪瞒报涉税要素偷逃税款”与“绕越设关地偷运货物进出境偷逃税款”两类行为,统一界定为走私行为,未区分二者危害性的差异,都是走私行为,存在过罚不当、与国际规则脱节、与国内偷税行为处罚失衡等问题。具体而言:一是两类行为危害性不同,伪瞒报行为仅侵犯国家税收利益,而偷运行为既偷逃税款,又挑战海关监管底线,危害国家安全和对外贸易秩序;二是与国际通行规则不符,《内罗毕公约》及多数发达国家均将“走私”界定为“秘密偷运”,伪瞒报违法行为多数国家均将其作为贸易欺诈予以行政处罚;三是与国内逃税行为处罚方式不同,国内逃税违法行为可通过补税、罚款而免予刑事处罚,而海关伪瞒报偷逃税款达到一定数额即追究刑事责任,且刑期远高于国内的逃税罪,国内逃税罪最高刑期为7年,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
(二)对草案的修改意见
修订草案第八十九条,建议重新界定走私行为内涵,将伪瞒报涉税行为从走私行为中剥离。修改后条款为:“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一)【违禁品走私】运输、携带、寄递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进出境,逃避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二)【非设关地偷运走私】逃避海关监管,从沿海、沿边等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三)【脱离监管偷逃税走私】其他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偷逃应纳税款,或者逃避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禁止性、限制性管理的。”
同时,在草案第八十九条之后增设“贸易瞒骗行为”条款,明确贸易瞒骗行为的法律责任为:“【贸易瞒骗行为】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寄递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贸易瞒骗行为。海关对贸易瞒骗行为,责令补缴偷逃税款及滞纳金,并处偷逃应纳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停相关企业报关资格。”
该条文应与《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衔接,建议将来同步修改《刑法》相关条款,将贸易瞒骗行为去罪化,仅以行政处罚追责;对绕越设关地偷运走私行为,保留现有刑事处罚规定,区分量刑标准。
如果立法机关认为目前贸易瞒骗行为完全去罪化的时机尚不成熟,可以借鉴《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逃税罪的规定,保留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罪名,但将该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前置,如果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行政处罚并补缴税款,可直接追究刑事法律责任,但最高刑期可由原来的无期徒刑降为7年有期徒刑。
关于海关主动披露的法律制度
(一)现存问题
海关主动披露制度目前仅在《海关稽查条例》及海关总署相关公告中予以规定,法律层级较低,存在与上位法冲突、执行不规范等问题。具体问题如下:一是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冲突,《行政处罚法》仅规定主动供述可从轻、减轻处罚,而海关公告规定主动披露大多数的涉税违规行为均可不予处罚,远远超出上位法授权范围;二是缺乏法律层面的系统与规范,执法主体、披露范围、处理标准、程序要求等不明确,导致实践中执行不一,影响制度公信力;三是制度覆盖面较窄,未明确主动披露的适用情形、例外情况及救济途径,难以充分发挥其引导企业合规的作用。
海关主动披露制度,作为近些年海关业务制度改革的突出成就之一,在海关法修订草案中没有任何体现,不免令人遗憾,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增加海关主动披露法律制度的相关条款。
(二)修改意见
1、首先,主动披露制度要明确适用条件与例外情形,即“主动披露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前主动提出;(2)如实说明相关违法事实;(3)积极配合海关开展核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主动披露规定:(1)已被海关立案调查或侦查的;(2)因同一违法行为被海关给予行政处罚后再次违规的;(3)违法行为涉及走私犯罪的。”
2、其次,规范主动披露的处理程序与救济途径:“海关收到主动披露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查,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海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3、再次,衔接《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明确“不予处罚”的适用边界,将不予处罚限定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或不良影响”的主动披露行为,确保与上位法一致。
4、最后,在修改草案第四章“企业管理”中增设“主动披露”法律条款,明确制度定位与核心规则,其他内容可由海关总署发布规章或者公告予以明确。草案的具体法律条款增设如下:
“【主动披露】进出口企业、单位及相关主体,发现自身存在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在海关发现前主动向海关披露,并如实提供相关违法事实并配合海关核查的,海关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具体披露范围、程序及处理标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关于海关稽查、核查和调查的关系问题
(一)修订草案存在的问题
草案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分别规定了海关调查、核查和稽查制度,但三者的执法权限、适用场景存在交叉重复,权责边界模糊,可能导致海关执法无所适从的问题。一是稽查与调查定位重叠,二者均针对涉嫌违法行为实施,执法权限基本一致(均有查阅、复制、询问、扣押和银行账户查询等权限,调查多了涉嫌走私人员的扣留权),其他无本质区别;二是核查制度不完善,草案仅原则性规定核查的适用场景,未明确核查的执法权限、主体、程序,导致核查行为缺乏法律授权,执法主体分散;三是三者的适用边界不清晰,未明确“日常监管核查、涉嫌违法稽查、走私犯罪调查”的区分标准,执法界限不清,海关人员到企业执法时,企业无法准确识别执法行为的性质。
(二)对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
1、整合稽查与调查制度,删除“海关调查”相关独立条款,将其职能并入海关稽查,明确稽查的统一执法地位。修改草案第三十五条,扩大稽查适用范围,涵盖原调查的涉嫌违法情形:“【海关稽查】对有违法嫌疑的企业、单位,应当实施稽查,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海关实施稽查,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检查涉案货物和场所、询问相关人员、查封扣押涉案财物、查询涉案账户等措施;对涉嫌走私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2、修改草案第十六条,删除“调查”相关表述,将其强制措施纳入稽查权限:“对有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嫌疑的,经海关负责人批准,海关在稽查过程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1)扣押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货物、物品,以及与其有牵连的资料;(2)查封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货物、物品,以及相关场所;(3)查询涉嫌违法单位、人员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汇款,以及在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交易信息;(4)询问涉嫌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与进出口活动相关的情况和问题。”
3、完善海关核查制度,明确其监管属性与执法权限。修改草案第三十四条:“【海关核查】海关根据进出口货物以及与其直接有关的企业的风险水平,对相关企业实施核查,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核查包括通关前、通关中、通关后的全流程验核,核查对象包括企业账册、贸易单证、生产场所、企业资质及进出口货物等。
海关实施核查,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检查货物和场所,询问相关人员,但不得采取查封、扣押、查询账户等强制措施。”
4、关于稽、核查制度,应当明确两者的适用边界与衔接机制,海关核查用于日常监管,排查企业合规风险,不针对具体违法嫌疑;海关稽查用于查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可采取强制措施;但涉嫌走私犯罪的,由海关稽查部门移送公安部门处理。海关核查中发现涉嫌违法线索的,应当及时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海关配套完善法规体系,建议将《海关稽查条例》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合并为《海关行政处罚条例》,同步由海关总署制定《海关核查办法》,规范核查程序、主体及权限。
总结
笔者本次提出的四大法律制度问题修改意见,核心是解决《海关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与当前执法实际脱节、权责不清、制度不完善等问题,兼顾合法性、合理性与可操作性。通过厘清缉私体制权责、区分走私与贸易瞒骗行为、确立主动披露法律地位、整合稽查核查调查职能,能够进一步完善海关监管法律体系,提升执法效率,平衡国家税收利益与企业合法权益,契合我国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的需求,同时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为海关执法提供清晰的法律依据。
首发:微信公众号“老林说法”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擅长领域:海关行政处罚与纳税争议解决 进出口贸易合规项目咨询 走私犯罪刑事辩护
微信公众号:老林说法
林倩律师曾在海关总署调查局、缉私局长期从事案件调查、审理和法制工作,负责全国海关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调查和审理工作,主办多起全国重大影响的特大走私违法案件。参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和《反走私工作条例》的起草工作,并牵头多部海关总署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制定工作。
加入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后,先后为多家跨国公司提供了海关商品归类、特许权使用费和价格争议项目服务,办理了多起复杂疑难并具有代表性的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和复议案件,为棉花、木材、成品油、冻海产品和固体废物等多起的重大走私犯罪案件提供刑事辩护,取得良好的效果,并带领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海关与国际贸易”业务团队,在业界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同时,2017年开始,林倩律师在《中国海关杂志》开辟“老林说法”专栏,发表专业文章三十余篇,出版《海关行政处罚与纳税争议》专著,并在各类业务论坛和培训班上主讲相关业务数十次。
林倩律师曾经服务过的客户包括:中石油、泰科电子、梅赛德斯奔驰、松下电子、阿里巴巴一达通、惠科金扬、日照钢铁、艾默生、大陆汽车和铁科克诺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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