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法律规范文本中,“不能”与“不得”均是表达禁止性规定的常用词汇,但二者在语义侧重点和法律应用场景上存在一定差异。新《公司法》中共出现了21处“不能”和66处“不得”,准确理解和把握新《公司法》中“不能”与“不得”的含义和适用范围,对于公司的合规运营以及法律的正确实施都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将就新《公司法》中共出现了66处“不得”的进行详细解析(因篇幅太长,分上、下两篇。本文为33-66处“不得”),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其在具体法律情境中的要求和影响。
01
基本概念
“不能”往往侧重于客观上的不具备某种能力或条件而无法实施某行为,带有一定的客观限制意味;而“不得”更强调主观上的禁止,是法律明确不允许实施的行为,带有较强的强制性和权威性,体现立法者对行为本身的否定评价。
新《公司法》中的“不能”多体现于股东资格、任职资格等方面的客观限制情形。而“不得”的应用则更为广泛且严格,涉及到公司运营的各个环节,包括公司设立、股东权利行使、公司治理、财务制度等方面,以及针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定主体的行为规范。
02
新《公司法》中的66处“不得”
(二十三)公开发行股份公司类别股发行限制
对于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IPO)后上市的公司及后续增发股份的公司),法律明确禁止其在公开发行后股份发行差异表决权股和转让受限股这两类特殊类别股。原因在于,差异表决权股可能使少数股东过度集中控制权,影响公司治理平衡;转让受限股则可能限制股份流动性,损害公众投资者的交易自由。但对于在公开发行前已发行此类类别股,可继续存续,但不得在公开发行后新增发行。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二款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二十四)禁止折价发行
面额股股票的发行价格必须等于或高于票面金额,严禁以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发行。这一规定旨在确保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募集到的资本不低于其法定注册资本总额。若允许折价发行,公司实际筹集的资金可能低于注册资本,导致公司资本虚增,进而损害公司自身、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四十八条
面额股股票的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二十五)股票交付时间规定
公司在成立前(以营业执照签发日为成立标志)绝对禁止向股东交付股票。任何在公司成立前交付股票的行为均属无效,所交付的股票不具有法律效力,股东无法依据此类股票主张股东权利。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五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
(二十六)股东名册变更限制
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对股东名册变更主要是基于稳健公司治理及防止投机行为的考虑。股东会召开前20日内固定股东名册,是为了确保参会股东的确定性,便于公司提前通知股东、筹备会议,避免因股东名册变更导致参会人员变动,影响会议的正常召开和决策效率;在股利分配基准日前5日内禁止变更股东名册,是为了明确股利分配的对象,防止新老股东因股权变动产生分配纠纷,确保股利分配的公平性和准确性。
但不能以“此时不得变更股东名册”为由否定当事人在此期间内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股权变动的效果依然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只是需要在此期间届满后方可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及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
股东会会议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变更股东名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七)股票转让限制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的“锁定期”条款要求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旨在防止原始股东上市初期套现,稳定股价与市场信心;设定首次公开上市锁定期并对董监高的持股转让进行了特殊限制,旨在避免公司核心管理层利用信息优势频繁买卖股份,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和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同时,还规定了“股份在限制转让期内出质的,在限制转让期内,质权人不得行使质权”,主要是为了规避股份在限制转让期内通过其他手段变相转让的问题。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二十八)公司回购股份限制与例外
公司有效资本是维持公司正常运营、获得持续盈利能力、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基础。如允许公司收购自己的股权,公司将成为自己的股东,公司与股东间的产权关系将变得易混淆,而此种混淆下降极易滋生损害公司利益、债权人及其他投资人利益的公司治理事件出现。因此,我国采取严格的公司资本维持制度,原则上禁止公司主动收购自身发行的股份,仅针对个别情形作出例外规定。
若公司因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且应当在三年内完成转让或者注销,避免对公司治理、资本结构和股东权益产生不确定影响。此外,该条还规定:公司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接受本公司股份作为质权标的。若公司可接受本公司股份质押,可能引发公司管理层或大股东利用质押操作股价、进行内幕交易或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对于违反该规定的质押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质权人无法通过处置本公司股份实现优先受偿权。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二十九)禁止财务资助及例外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首次引入禁止财务资助规则,并采用了“原则禁止、特定例外、一般例外、责任承担”的立法模式。原则上,禁止股份有限公司为他人实施涵盖赠与、借款、担保及其他具有财务资助性质的行为,但若是公司为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可为员工提供财务资助且不受累计总额限制。
一般例外的情况具有正当性,即:“为公司利益”且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后所实施的提供财务资助的行为。在此种情况下,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要求“不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三十)国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雷区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国有独资公司的主要决策人员、业务执行人员,必须专人专职,固定岗位,以最大限度实现、保护公司的利益。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兼职,若确有兼职必要,必须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以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和有效运营。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七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三十一)董监高消极任职资格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其任职资格和能力直接关系到公司的经营状况,因此,需要对其任职资格作出规定。同时,考虑到《公司法》虽具有公法属性,但其本质仍为私法,基于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不宜正面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此,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负面清单式地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消极任职资格。
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不得”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要求,具有强制效力。一旦符合法定禁止情形,相关人员自动丧失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公司不得违反规定选举、委派或聘任此类人员。若违反,相关选举、委派或聘任行为无效。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三十二)禁止滥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是为公司利益服务,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为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体现。忠实义务要求董监高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核心是“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忠实义务要求董监高“有所不为”,不得利用职权便利、通过关联交易等损害公司利益,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十三)董监高的行为禁止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与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同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行为的规定。其中,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是绝对禁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的,与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可通过特定程序豁免的行为不同,第一百八十一条明确列举的绝对禁止的行为将直接损害公司利益,破坏公司治理结构的公平性与稳定性,因此无论是否经过公司内部程序,均不被法律所允许。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三十四)禁止不当谋取商业机会
商业机会是指与公司经营活动相关、可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的机会,只要该机会与公司业务存在关联性,且公司有合理期待利益,即属于商业机会。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不得”指的是:任何未经法定程序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行为,原则上均属违法。虽然该条还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经决议通过;公司因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客观上不能利用该机会),但这些例外需严格符合法定条件,且需履行相应程序。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三十五)董监高竞业禁止
竞业行为是一种使公司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严重冲突的行为,对公司利益的影响是长期的,而作为公司经营管理者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主动采取措施避免利益冲突的发生,怠于采取措施即是对忠实义务的违反。由此,竞业禁止强调的是对竞业行为的预防,只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经营了与公司同类的业务即可,实际利益或损害结果是否发生均在所不问。
“不得”意味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未经法定程序(如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获决议通过),绝对禁止从事与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自营或为他人经营行为。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三十六)关联董事回避表决
“关联董事回避表决”条款为公司法修订的新增条款,其关联董事为回避主体,适用于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利益冲突事项,即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及经营同类业务。在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后,对于普通决议事项,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在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时,此时董事会无法形成多数决议,应当将该决议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当关联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未予以回避,此时董事会决议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程序的决议。但如果排除关联董事的表决权并不影响决议成立所必需的多数决,也不存在关联董事支配其他董事表决等事由的,则该决议瑕疵可以豁免。如果排除关联董事的表决权后导致董事会参会人数不足或表决比例不足的,则该决议不成立。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八十五条
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十七)禁止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
“禁止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是法律对债券受托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明确规定。一般认为,信义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忠实义务指受信人需为受益人最大化利益服务,不得从事利益冲突的行为;注意义务则指受信人处理管理事务时应具备一个理性、谨慎人的行为模式。为受托管理人设定信义义务有利于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之间形成权利义务的平衡。在债券发行、管理、兑付等环节中,债券受托管理人必须将债券持有人的利益置于优先位置,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的行为。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
(三十八)禁止公司参与利润分配
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在特定情况下,都存在公司短时持有本公司的股权或股份的情况,公司是股东资产的管理者和经营者,不是本公司的投资者,因此,公司持有的本公司的股权或股份不代表投资关系,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权或股份所用的资金,实际上来源于股东,并非来源于公司自身。
因此,公司持有的本公司的股权或股份不参加利润的分配,而是将相应的利润分配给股东。如果公司持有的本公司的股权或股份也参加本公司利润的分配,就变相减少股东应分得的利润额,实际上会侵害股东的利益。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三十九)公积金弥补亏损留存比例
公司在将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必须保留至少相当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五的公积金,以维持公司资本稳定、增强公司的抗风险能力。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四十)公司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资料应当履行一定义务
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并作出审计报告,需要公司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公司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所谓拒绝,是指公司不能以任何理由(如内部管理纠纷、担心暴露问题等)拒不提供全部或部分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拒绝行为包括直接拒绝提供、拖延提供或设置障碍阻碍会计师事务所获取资料。
所谓隐匿,是指公司不得将会计资料藏匿、转移或隐藏,使会计师事务所无法正常查阅或获取。
所谓谎报,是指公司提供的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不得以假充真、伪造数据、篡改账目或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谎报行为包括虚增资产、隐瞒负债、虚构收入、虚报成本等任何导致会计资料失真的行为。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四十一)禁止另立会计账簿和禁止个人开户存储公司资金
公司必须严格依据《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仅设立法定的会计账簿(如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禁止在法定账簿之外另行设立任何其他账簿(即“账外账”“阴阳账”)。同时,公司资金必须以公司名义开立银行账户进行存储和管理,禁止将公司资金以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任何个人的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
对公司资金,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十二)禁止违规减资
依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简易减资是指企业在穷尽法定弥补亏损方式后,仍有未弥补亏损的,可在亏损额度内减少注册资本,且无需履行传统减资中通知已知债权人、回应债权人清偿或担保诉求等繁琐程序的特殊减资方式。简易减资的唯一法定用途为弥补企业未弥补亏损,严禁用于向股东分配财产、免除股东出资义务等其他用途。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四十三)禁止提前个别清偿
在债权申报期间,清算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不得对任何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这是因为此时债权总额尚未确定,公司财产能否足额偿还全部债务存在不确定性。若允许清算组提前对部分债权人清偿,可能导致公司财产分配不公,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背公平清偿的原则。该规定旨在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通过统一的债权申报和清偿程序,确保所有债权人在同等条件下参与公司财产分配。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款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四十四)公司清算要求
《公司法》明确规定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对于清算财产,在未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需按照法定顺序进行清偿,即先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剩余财产才能分配给股东,这一规定旨在确保所有债权人能够公平参与债权申报和受偿程序,避免个别债权人提前获得清偿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四十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活动原则规定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时,必须严格遵守,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从事损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种禁止性规定是基于国家主权和公共利益的考量,旨在确保外国公司在华经营活动符合中国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四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四十六)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撤销财产转移限制
外国公司撤销在华分支机构前,必须依法清偿所有债务,在债务未清偿完毕前,不得将分支机构的任何财产(包括资金、设备、知识产权)通过直接转移现金、设备、知识产权,或关联交易、股权变更等间接手段将财产转移至境外。该规定的核心目的是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若允许在债务未清偿时转移财产,可能导致分支机构财产空壳化,使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损害市场交易安全和公平秩序。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四十九条
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应当依法清偿债务,依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
03
典型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55号
【案情概要】
2012年1月30日,A公司、B公司、C公司及D公司共同签署《出资协议书》,投资设立E公司,注册资本金2亿元。2013年12月1日,E公司作出《第一届第二次董事会决议》及《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一致同意E公司收购F公司,收购具体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负责组织实施。
2013年12月1日,C公司(甲方)、G公司(乙方)与E公司(丙方)、F公司共同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C公司持有F公司65%股权,G公司持有F公司35%股权,全部转让给E公司,股权转让款10,000万元,E公司在协议生效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股权转让定金8,000万元。协议签订次日,E公司将8,000万元定金汇入了C公司账户。
E公司作出《第一届第二次董事会决议》《临时股东会议决议》期间,E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陈某,是D公司股东代表,亦是股权转让方G公司法定代表人。E公司董事潘某,亦是股权转让方C公司法定代表人。E公司董事贾某,亦是收购的标的公司F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E公司董事、财务总监李延某,同时兼任F公司财务总监。
A公司、B公司认为E公司上述股权转让交易,属于C公司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行为,遂向法院起诉。

【争议焦点】
1、有限责任公司关联股东及董事是否需回避表决?
2、是否存在《公司法》规定的“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情形?
3、未履行资产评估义务是否导致决议无效?
【法院裁判】
首先,E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F公司股权进行收购,事先经召开该公司董事会和临时股东会审议批准并形成决议,虽然参与表决的董事及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确属于公司关联交易。但涉及关联交易的决议无效,还需要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之规定判定,也即须判定公司决议是否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及是否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而不能仅因涉及关联交易,辄认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当然无效。参与表决的董事及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虽具有关联关系,但法律并未对其行使表决权作出限制,并不能因此认定其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至于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召开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关于会议召集程序的相关规定,应为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撤销的事由,不属于对相关决议效力认定的依据,应属有效。
其次,E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已委托相关机构对F公司及H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和资产审计,对F公司及H公司的资产股权状况进行披露。
再次,从合同的履行结果来看,若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成功,E公司不仅可持有F公司100%的股权,还可间接控制H公司及该公司持有的六个煤矿采矿权和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主体资格;若该协议履行失败,E公司亦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6.9.2条之约定,以已支付的8,000万元定金作为转让价款,按照F公司届时的实际价值,计算E公司的持股比例。
结合以上事实,E公司可通过案涉股权交易获得合理对价,该股权交易行为并未损害E公司利益。
04
结语
新《公司法》中存在的66处“不得”,既防范了股东滥用权利、内部人控制等风险,又强化了对中小股东、债权人及职工权益的保护,让公司这一市场经济的核心细胞在规范框架内健康生长。
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标志着中国公司制度迈入更加成熟定型的新阶段,而66处“不得”所构筑的法治屏障,终将转化为市场信任的“可得”、公平竞争的“能得”、高质量发展的“必得”。
作者:郭慧民、陈鹏鹏
首发:微信公众号“镑可股权”
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律师,盈科(厦门)合规法律事务部 主任,盈科(厦门)股权研究中心秘书处负责人、 股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慧之法团队创始人
Email:vipghm@pku.org.cn
教育经历:本科毕业于北京大学,获得经济学学士学位;后进修于中 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刑事法律研修班、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诉讼 法学方向)、盈科全国刑事辩护高级研修班、盈科律师事务所民商诉讼高级 研修班;获得并购交易师(中级)资格。
专业领域:诉讼、股权、法律风险与合规管理法律事务
思想共享 知识变现
点读是点睛网APP中的一款全民学法的人工智能(AI)新产品。它能“识字”和“朗读”,它使“读屏”变“听书”,解放读者的眼睛和颈椎。它使“讲课”变“写作”,解放讲师的时间和身心。
在点睛网PC或APP端注册,登录点睛网PC端个人后台,点击“我的文章”,填写作者信息并上传文章。当第一篇文章通过编辑审核后,即成为点睛网的正式作者。
作者在点睛网个人中心发布文章,编辑审核合格的才能呈现给读者。作者只能发布自己写的文章,不能发布或转发他人的文章。更不能发布有违法律法规、政府规定,或公序良俗、文明风尚、社会和谐等文章。
作者文章上传后,编辑将在工作日最晚不超过24个小时、非工作日最晚不超过48个小时内完成审核。审核未通过的,说明理由。文章评论的审核,参照以上周期。
本网服务属虚拟电子产品,通过第三方平台支付,退费程序复杂且成本畸高。所以, 一经购买成功,概不支持退费请您理解。谢谢!
本网服务属虚拟电子产品,通过第三方平台支付,退费程序复杂且成本畸高。所以, 一经购买成功,概不支持退费请您理解。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