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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司减资中债权人通知义务的合规性探析与实务思考

免费 吴同曦 时长/课时:8分钟/0.19课时 2周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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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新《公司法》的施行下的新公司资本制度,以及注册资本五年认缴期限的临近,部分公司正在逐步减资。公司减资本质上是注册资本的缩减,意味着公司偿债能力的降低,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中,对债权人的通知也是最容易引发纠纷的环节之一。

实践中,大量减资纠纷源于公司误以为在平台上公告即万事大吉,而忽略了对于已知债权人的书面通知义务,从而导致瑕疵减资。本文将深入探讨通知债权人的范围与时限、瑕疵减资的法律后果,并结合法律规定的演变,提出合规建议与思考。

一、公司减资中债权人的通知范围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仅明确将通知范围划定为债权人,早期观点认为,只有经生效判决确认、数额确定的债权才属于公司应当在减资程序中通知的债权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及实务共识对于通知债权人的范围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债权人。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第11期指导案例中公开的“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沪02民终10330号)】,法院则认为因债权形成于减资事项的股东会议之前,应当知晓债权人存在,从而将公司减资时应履行通知义务的对象界定为已知或应知债权人,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最高院的【(2021)沪民申3189号】裁判同样认可了这一观点。

具体而言,以下几类主体均属于应被通知的债权人范畴:

(一)债权尚未到期或数额尚未确定者

债权的履行期限是否届满、债权数额是否存在争议,均不影响债权人身份的认定。只要债权的基础关系发生在减资程序完成之前,公司即负有通知义务。

(二)或有负债的债权人

例如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情形,法院认为,即使债务是或然的(例如保证债务),在未确定其保证义务免除之前,公司减资时仍应以有效方式通知债权人,否则即构成通知瑕疵。

(三)交易中的潜在债权人

虽然司法实践中对于“潜在债权人”的认定较为审慎,但如果公司在减资时已与特定第三方建立了交易关系,合同正在履行中,此时公司应能预见到未来可能产生债务,此类交易相对方也应被纳入通知范围。【参考案例:(2024)粤20民终34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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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减资程序中债权人的产生时间

在公司减资程序中,到底哪些时间点产生的债权人,公司负有通知义务是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之一,是仅限减资决议作出前已经确定的债权人,还是也包括后续产生的债权人?

(一)核心时间节点:减资决议作出之日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因此,股东会或董事会(依章程规定)作出有效减资决议之日,是法律设定的通知义务的起算点。

(二)时间范围的延伸:至减资程序完成之前

在减资决议作出之后,但在公司完成注册资本减少的工商变更登记之前,这期间新产生的债权人,公司是否负有通知义务?目前的司法实践对此态度比较谨慎,但倾向于根据公平原则和债权人保护精神,进行一定程度的延伸保护。

主流观点认为,减资程序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从决议作出、通知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到最后工商变更登记完成,才是完全结束。在这个程序进行期间,公司明知其资本即将缩减,偿债能力将对外公示性减弱,理应负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如果在此期间,公司仍然从事经营活动,并与新的交易相对方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而该相对方因公司还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而对公司的减资状态不知情,再就此免除公司的通知义务,就可能导致部分公司利用“时间差”损害新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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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部分法院认为,对于在减资决议后、工商变更登记前,因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中新发生的、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该债权人在公司办理减资变更时仍未被通知,公司可能构成程序瑕疵。

三、瑕疵减资的其他情形与后果

在公司减资实务中,未能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即构成“瑕疵通知”或“不当减资”。这远不止于“未通知”一种情形,而是包含了多种形式,每种形式都蕴含着特定的法律风险,并可能导致股东承担个人责任。

(一)瑕疵通知的主要体现形式

1、以公告完全替代对已知债权人的书面通知

这是实务中最常见、也最易引发纠纷的瑕疵形式。许多公司误认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减资公告,即已完全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但现在法院基本统一观点,认为对于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

2、未实质回应债权人的合法要求

通知的最终目的是保障债权人行使权利。因此,即使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若在债权人依法提出要求后,未予以实质回应,也可能导致整个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具体情形例如未按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债权人主动获悉后要求清偿或担保,公司未履行等。

(二)瑕疵通知的法律后果与股东责任

减资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的,该减资行为对于未被依法通知的债权人而言,其效力存在争议,从司法实践看,大多数法院倾向于回避对瑕疵减资效力进行直接认定,而是通过确定责任承担者的方式对债权人进行救济。

瑕疵通知下,股东需要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是最直接、普遍的法律后果,且不区分形式或实质减资。大部分法院认为瑕疵减资导致公司责任财产不当减少,效果上与股东抽逃出资无异,因此,司法实践中普遍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来追究减资股东的责任。

公司减资中的债权人通知义务,是公司法赋予公司的法定义务,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保障。从法律规定的演变来看,我国对债权人通知义务的要求不断细化、责任不断强化,体现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核心原则。实践中,公司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准确界定债权人通知范围、严格遵守通知时间要求,避免出现瑕疵减资;债权人应当增强权利意识,在知晓公司减资后,及时行使自身权利,防范债权实现风险,维护市场经济的诚信基石,维护自身的交易安全。


首发:微信公众号“吴律聊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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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吴同曦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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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同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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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兰迪(福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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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同曦律师于2020年入选福建省涉外律师人才库,是海丝中央法务区福州片区“青年法务人才库”成员,系福州市律师协会公司与并购重组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吴同曦律师自2014年以来主要从事公司境内外上市、投融资、并购重组及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等非诉方面业务,曾参与过多家公司境内外上市项目、私募融资项目,并曾担任多家私募机构、银行、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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