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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认罪”、“认罚”和“从宽”的认识分歧和最佳解释路径

免费 潘熠 时长/课时:43分钟/0.96课时 2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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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此文刊载于《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专题研究论文集(2025年上卷)》,是笔者近几年来结合实践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为系统的分析和理解,承蒙各位专家学者信任和支持,该文获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青年论坛2025年度研讨会三等奖。此次将文章刊载于熠家直言,希望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认罪”、“认罚”和“从宽”的认识分歧和最佳解释路径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任务是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在实践中却时常出现与制度设计初衷背道而驰的情况。究其最根本的原因,仍然在于控辩审各方基于自身立场对“认罪”、“认罚”、“从宽”从理论上存在认知偏差,在试图厘清这三个概念的过程中出现认知分歧。本文认为,将“认罪”只作“认事”的评价而不赋予其必须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意义,在广义上理解“认罚”而不将具结书的签署作为一项判断标准,只在程序层面理解“从宽”而不赋予其独立的量刑情节价值,这三条路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在理论上的最佳解释路径,才会从根本上降低控辩审矛盾,推动每个个案公平正义的实现。

关键词认事即认罪 弱化具结书 程序性从宽

前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7年始推行以来,对于案件繁简分流起到积极作用。但原本为了缓解控辩矛盾的制度,在推行过程中反而一定程度上加剧了矛盾的升级,各方在不同场合倒苦水吐槽的现象层出不穷。是这项本应让控辩双方从对抗走向协商的制度为何反而加剧了各阶段的对抗性?本文拟从制度设计和理论层面讨论“认罪”、“认罚”和“从宽”的主流认识,并分析其中衍生出的诸多问题,最后提出本文对三个词语在实践中的应然理解。

一、“认罪”、“认罚”、“从宽”的权威界定及认知分歧

(一)《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如果对“认罪”、“认罚”、“从宽”三个概念从该条拆分界定,可以从字面理解“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罚”是指“愿意接受处罚”,“从宽”就是字面意思“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但即使作此拆分,仍然会引发诸多理解的争议,最尖锐的矛盾就集中在对“认事不认罪名”、“认罚不签具结书”、“认罪认罚为独立量刑情节”的理解和把握。

(二)“两高两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试图在办案机关层面形成对“认罪”、“认罚”、“从宽”三个概念的定义统一,但所谓的意见“统一”,在全国律协的缺席之下,显得精准不足而任性有余。

1、《意见》第6条对认罪的把握

该条提到“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作此理解显然忽视当事人所面临的困境。背后隐含的意思即在于,陈述的意见被采纳可能性很小,司法机关大概率还是会提出不利认定,对于这一认定只能接受,否则,不利后果只能自行承担。对于是否构罪、此罪彼罪、是否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等问题,不接受司法机关的认定意见就可能被认为“不认罪”,尤其是在面对“建议实刑的案件应当建议缓刑”、“应当认定自首或者立功、从犯等”、“建议缓刑的案件应当相对不起诉”等罪轻意见时,检察官会强调已经讨论过,该意见不予采纳,进而提出如果不签具结书,“建议实刑的案件会更重”、“建议缓刑的案件会改实刑”等。

对“认罪”如《意见》所述来把握,所导致后果只能是当事人被强迫认罪,甚至连提出不同辩解的意见都会受到限制。

2《意见》7条对“认罚”的把握

很多办案机关对该条悔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均不予置评,只关注“签署具结书”这一要件。有时提出量刑建议过高,或者从轻、减轻情节没有予以认定,犯罪嫌疑人不能接受而拒绝签署具结书。这不应影响“认罚”态度,但绝大多数情况认为“不认罚”,从而再提高量刑建议。到了审判阶段,人民法院也以“不认罚”提高量刑,并不考虑拒签具结书的实质原因。

3《意见》第三条对“从宽”的把握

《意见》赋予“从宽”实体从轻的含义,只是成为一项“酌定”情节。在某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从宽酌定幅度远超很多法定从轻情节,主要体现在罚金刑、实刑幅度以及是否处缓刑等方面。比如一起涉黑案件,对某一一般参与者量刑建议为:签三年不签八年。

既然增加这一酌定从轻情节,量刑就应当整体轻缓化,比如缓刑比例提高、监禁刑和罚金刑更轻等。但并未有专门调研2018年10月《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在类案量刑方面是否确实如此,反而在大量案件普遍感觉“认罪认罚”较之之前量刑基本一致,“不认罪认罚”较之之前刑期普遍更重,“认罪认罚从宽”异化为“不认罪认罚从严”。

(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理解与适用”

1最高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该书认为,“认罪”实质上就是“认事”,即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这里的犯罪事实应指主要犯罪事实。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个别细节有异议或者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认罪”会因认罪的阶段、程度、价值的不同而在从宽与否,从宽幅度上得到不同的评价。

该书同时认为,(审查起诉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认事’只是对罪名和适用法律有异议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关于“认罚”,“签署具结书”是“认罚”的形式要件。

关于“从宽”,该书认可实体从宽。但提出不能把认罪认罚“捆绑”起来作为认定从宽处理的标准。

2、最高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务指南》

该书认为,认罪可以根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来把握。“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后又对行为性质进行一定辩解,只要不否认影响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不影响认罪的成立。”

上述两本实务书籍均出版于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2020年的认罪认罚《意见》出台之前。实务界对三个概念的认知一直在超越这两本书意欲表达的含义。比如有观点认为“认罪是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如果只是承认指控的事实、但否认构成犯罪,那就是‘认事’,可能构成坦白,但非认罪,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四)陈兴良教授的法教义学解读

陈老师发表在《政法论坛》的“程序与实体双重视野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教义学反思”一文,是对“认罪”、“认罚”和“从宽”最为系统的学理解读。但文章并未提及实践中的几个尖锐矛盾:

其一,关于认罪,陈老师提到“认罪的自愿性”、“供述的真实性”、“指控的认同性”三个特征,对第三个特征,陈老师提到不包括对罪名的认同,也提到《量刑建议意见》第6条规定,但该条的后半句认为“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才不影响认罪,对该核心问题点陈老师未提及。

其二,关于认罚,陈老师提到,“如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的认罚主要反映在对协商一致的量刑建议的认同。在审判阶段,认罚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在理想状态中具结书是协商性司法理念下控辩合意产物,但所谓合意的形成往往十分艰难,单纯认为量刑建议过重(比如认为应认定自首立功从犯都没有认定等)而拒签具结书,就被认为不认罪认罚而再提高量刑建议,甚至可能出现由缓到实的重大变化,在当事人主观态度并没有实质区别的情况下提高量刑建议不具有合理性,很遗憾没能看见陈老师对这一问题的回应。

其三,关于从宽,陈老师强调繁简分流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价值,同时在实体意义上,此处的“从宽”是酌定的从宽事由,该文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是一种独立于坦白、自首的从宽情节,不能等同于坦白、自首的从宽。因此,具备坦白、自首的认罪认罚,应当在坦白、自首从宽的基础上进一步从宽,可以说是轻上加轻。惟有如此,才能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吸引力,充分发挥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激励功能。”这一观点把认罪认罚的逻辑大前提建立在同意简化程序、节约司法资源才予以量刑减让的基础上,对于重大复杂案件,陈老师提到“对于较重的犯罪来说,由于被告人认罪认罚,使得案件事实更为清晰地展现在法庭上,对于法官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正确的裁判具有积极的意义。”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尤其是多被告人有的认有的不认,程序不可能简化,司法资源本身就是为这些案件精细化审理配置的,这些案件认罪认罚获得量刑减让的前提不是程序简化、节约司法资源,而是“高度配合”,那么认罪认“轻上加轻”的价值在何处?如初衷是为繁简分流,那么只对“简”案轻上加轻“繁”案不适用显然不公平。有的案件当事人认事不认罚,单纯不同意量刑建议不签具结书,或者签后辩护人作无罪辩护,这些案件程序未被简化,但“案件事实很清晰地展现在法庭上”又体现出来,那么对于繁案中签具结书的当事人“轻上加轻”而没签具结书的却缩小从轻幅度的做法是否合理?亦即被告人多说两句就要多坐几个月牢,这个逻辑是否合理?

综上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在理论范畴一直没有可操作性的统一理解,导致实践争议不断。

二、认知分歧导致的实务问题

(一)“模糊认罪”招致办案机关反感

自认罪认罚制度催生具结书之后,催生了当事人诸多复杂的想法和心绪。最典型的心理是在获得“从宽”之后如何进一步获得更大的刑期减让利益甚至保留无罪的可能性?模糊认罪的概念应运而生。有撰文称“认罪”包含“认同检察机关的法律评价”,否则被视为“模糊认罪”。

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办案机关对模糊认罪是极为反感的。有检察机关就撰文认为,“这里的‘认罪’不是宽泛表态,而是必须具有法律意义上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基础,需要犯罪嫌疑人基于客观事实作出真实供述,对自己所为之事既要有清晰的事实层面的认识,也要有法律层面的认识,认同检察机关的法律评价,对‘指控’没有异议。”该文应代表了检察机关对“模糊认罪”案件的普遍排斥态度。“认都认了,多说无益”的心态忽视“多说”之根源。

(二)对律师作独立辩护反感

很多案件体现出辩护人在当事人认罪认罚案件中做独立辩护的价值,但有的案件可以管窥律师独立辩护的艰难。

案例一

被告人认罪认罚,但在定性上确有无罪的空间,辩护人计划独立辩护,庭前法官告知:“如果做无罪辩护,公诉人变更量刑建议了,我这边也不好办。”言外之意是:你如果做无罪辩护,该意见肯定不会采纳,公诉人提高量刑建议只能加重量刑。

案例二

被告人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量刑畸重,公诉人随即向当事人发问“以你的意见为准还是以辩护人意见为准?”

笔者推断,法官、检察官反复纠缠律师的独立辩护问题,可能在于两方面考虑:

1、希望辩护人也为其提起公诉、判决的准确性背书。

当事人无论基于何种原因签署了具结书,那么“连辩护人都没有认为当事人无罪,法官判决其构成犯罪就一定是准确无误的。”这是未审先定所致,将认罪认罚制度与认罪悔罪态度混为一谈。以该制度的全面推行为由,加大认罪悔罪在量刑比重中的重要性,甚至提高量刑减让的幅度,都是对这一制度的误用。

2、认为被告人存在获取双重利益的侥幸心理。

有检察官提出,认罪认罚从宽不能成为被告人的一项“福利”,具结书的签署已经进行量刑的减让,降低了控辩双方的败诉风险。辩护人如果再提出无罪辩护或者量刑建议畸重的意见,则败诉的风险又回到了控方。这种被告人存在侥幸心理的认知,实际体现了两个根本问题,一是把这一制度看作了一项“辩诉交易”,二是公诉人对于这类案件的起诉并不自信,希望借认罪认罚实际上降低自己的举证责任和错案风险。

(三)“认罪”“认罚”的概念与当事人的上诉权存在矛盾和冲突

以抗诉相威胁或者“上诉即抗诉”的做法在实践中屡见不鲜。《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建议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裁定,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有检察业务专家对该条的解读是:“但是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获得从宽量刑后,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而事实上并不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那么导致原来因为认罪认罚而获得的量刑从宽的基础就失去了,也会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落空。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是有道理的。也就是说,被告人有反悔权,检察机关有抗诉权,相互制约,这样有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性运转。当然,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行使抗诉权要保持克制,这次文件最大的亮点之一就是限定为‘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也就是说,不能一上诉就抗诉,而是在“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时进行抗诉。”

按照上述说法,“应当抗诉”包括两个条件:“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与“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两个条件表面上看似乎缺一不可,但逻辑漏洞也显而易见。首先,两个条件表达的含义一致,因为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必然属于“反悔”,必然会导致“不再认罪认罚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这一法律后果,不可能出现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但从宽量刑又适当的情况。既然如此,两个条件的限定就是画蛇添足。其次,该条并没有排除人民检察院“可以”抗诉,即使被告人不是“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而是提出了其他合理理由,人民检察院可以认为“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

上述解读把抗诉条件限定为“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并没有限定“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这个条件,对抗诉条件的限定就没有任何意义。实践中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情况极少,这也能说明无论提出何种上诉理由,均有可能招致抗诉的不利后果,《量刑建议意见》第三十九条无法实现保障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初衷。

(四)量刑建议加重调整导致逻辑悖论

裁判文书网两个案例值得研究:

1、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5刑初107刑事判决

被告人徐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对其做出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后因徐某某未赔偿被害人损失,亦未缴纳罚金,公诉机关建议将被告人徐某某的量刑调整为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不同意。

由于本案被告人徐仙果利用微信网络骗取被害人财物,属于电信诈骗,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先前量刑建议畸轻,后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新的量刑建议不予认可,拒绝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因此被告人徐某某不能认定为认罪认罚。仍判处一年十个月。

2、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20)赣0981刑初68刑事判决

被告人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其认罚悔罪不到位,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基于其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据此,建议公诉机关对其调整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增加不超过六个月的刑罚,被告人袁某某对该量刑调整建议表示接受。

上述两起案件中,基础事实均没有发生变化,而公诉机关均加重调整了量刑建议,两名被告人对量刑建议调整态度不一但结果不受影响。

根据《意见》第41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一十八条,检察机关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但不能主动调整。在上述第一起案件中,公诉机关调整原因不明,根据第一段的表述,是公诉机关主动进行,但根据第二段的表述,又是在人民法院告知之下进行。

量刑建议加重调整存在两个问题:

第一是认罪认罚作为独立量刑情节出现悖论。在公诉人调整量刑建议后,无论当事人是否同意或者认可,均在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基础上进行量刑。而且法院在第一起案件中明确表示“不能认定认罪认罚”,如果当事人同意量刑建议,一审判决也会“认定认罪认罚”而作出完全相同的判决结果。而在第二起案件中,人民法院基于被告人认罚悔罪态度不好而告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检察机关进行调整后,被告人居然表示接受,与“认罚悔罪不到位”产生矛盾。被告人如果不同意量刑建议,判决结果是否一样?如果当事人态度对结果不造成影响,又怎么解释认罪认罚是独立量刑情节?把认罪认罚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会陷入无限反复的逻辑困境,破坏法律实施的稳定性。

第二是对司法公信力的破坏,主要体现在加重调整行为的无责。一纸具结书无不体现出“契约”的性质,必不可少的就是设置违约条款。但违约条款是仅针对单方予以设置,仅施加于被告人一方,如果公诉机关单方面撤回量刑建议,不用承担任何不利后果。无责性成为公诉机关随意撤回或者调整量刑建议的主要动因。

可见,对“认罪”、“认罚”和“从宽”如果实现不了各方的统一理解,将会加剧矛盾。

三、本文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

(一)“从宽”不应包含实体从宽

“认罪认罚是独立的量刑情节”虽然已经在实务界达成共识,但并不意味着这一做法就是合理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在提出分离“认罪”和“认罚”的同时也提到一个尖锐的问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认罚的案件,不能产生不从宽即从严的错误认识。”该书提到“司法实践中,不认罪认罚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被追诉人主观恶性深,拒不认罪悔罪;有的是被追诉人认为自己是无辜而作无罪辩解等等。不论是哪一种情况,都应更加慎重,严格把握证明标准,切实防止冤错案件发生,更不能产生凡是不认罪认罚案件就要从严惩处的错误认识。”这种错误认识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所谓“不认罪认罚依法”日趋“从严”,根本上正因为把认罪认罚作为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

黄京平教授提到,“以独立的实体性从宽措施补偿认罪认罚者程序保障的减损,即对选择或同意适用从简程序的被追诉人予以独立的实体性从宽,因为司法观点的分歧,尤其是刑法释义学的缺位,至今难有统一的司法规范可以遵循。换言之,能否突破既有刑法观,仅因被追诉人的程序保障减损而对其予以补偿性的从宽处罚?这是刑法释义学和量刑规则细化必须面对的问题。本书对此持肯定态度,但主张应在激活坦白、自首等制度的效率功能、兼顾保障诉讼效率的框架下,统一解决认罪、狭义认罚、民事赔偿、选择或同意从简程序等在从宽处罚情节中的体系定位和从宽幅度分配。”笔者认为黄教授的“肯定态度”值得商榷。主要原因仍在于并不是任何案件都可以以牺牲程序保障来换取实体量刑减让,简单案件可以而疑难复杂案件难以做到。认罪认罚虽无门槛,疑难复杂案件当事人又如何通过牺牲程序保障获得量刑减让?如果牺牲程序保障,是否可以理解为辩护人也必须“少说两句”?辩护人展开无罪辩护,程序简化显然不可能实现,那么又是否意味着不能享受实体从宽?所以,“因被追诉人的程序保障减损而对其予以补偿性的从宽处罚”这一论点无法成立。

笔者认可认罪认罚从宽的独立价值——繁简分流,使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回归“以审判为中心”,但并不认同基于此而得出“认罪认罚应视为独立的量刑情节”这一判断,因为“认罪认罚”并不具有可被发现的独立实体价值,不足以与《量刑指导意见》中提到的各从轻、减轻情节相互分离而形成独立评价。认罪从宽与坦白从宽没有实质区别,认罚从宽仅具有程序价值,应当通过程序优惠来实现。正如法谚所说“程序即惩罚”,当事人以尽快结案免除长期未决的焦虑感,也可以通过降低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使当事人获得程序性优惠。

如今,认罪认罚一旦被赋予独立的量刑价值又没有任何制约措施和从宽幅度的严格要求,检察机关以大幅提高量刑建议、由缓刑到实刑等胁迫当事人签署具结书,使希望更从轻量刑、判处缓刑的当事人丧失从轻、缓刑的机会,案件诸多应被认定的情节被错误否定,一定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

(二)“认罪”与“认罚”不能机械理解,两者各有侧重,应分开评价

首先,认罪和认罚逻辑链条不同,两者是递进的关系,认罪不一定认罚,但认罚以认罪为前提。

“认罪”是“承认所指控的事实”,“认罚”是“承认所指控的事实存在违法性/构成犯罪+有悔过/罪表现”,而“承认所指控的事实构成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同意检察机关指控涉及量刑情节”与“同意协商达成的量刑建议”应视为“狭义认罚”。

被告人认轻罪而否重罪,或者认违法而并不认犯罪,这种情况不宜将其“认罪”的态度予以否定。“认罚”应从广义上理解,在主观上就是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或者刑事有责性予以认可,并有悔罪的表现。“承认所指控的事实构成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同意检察机关指控涉及量刑情节+同意协商达成的量刑建议”只是“认罚”的狭义理解。“承认所指控的事实构成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同意检察机关指控涉及量刑情节”与“认罪”应区分,《意见》第6条所述“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是将“认罪”和“认罚”糅合成一个整体,导致释义混乱。

其次,“认罚”在任何阶段都不应以签署具结书为必要要件。

“认罚”就是“愿意接受处罚”,犯罪嫌疑人以量刑建议过重为由不签署具结书,不能视为不认罚。即使其认为过重的理由不被支持,也不能提高量刑建议。有的检察机关以量刑建议“强制”当事人签署具结书,与《意见》第7条错误定性、限缩解释“认罚”概念不无关联。

黄京平教授认为,“‘认事服判’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规定”,“对特定案件中认罪与认罚的关系,尚未形成应有的司法共识。”亦如重罪轻认等,该文也认可对其认定为“愿意接受处罚”。这意见与本文观点一致。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一书提到,不应把“认罪认罚”捆绑在一起作为从宽处理的唯一标准。“刑事诉讼中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在于区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与否,构建与之相适应的案件处理模式,以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因此,无论观念上还是实践中,不能把‘认罪认罚’捆绑在一起作为从宽处理的唯一标准,仍应对影响量刑的因素逐一考量,综合全案情况作出公正判决”该书还提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认罪’不‘认罚’的,其程序选择权受到影响,但实体从宽处理上还是要体现对‘认罪’的从宽处理。对于表示愿意接受处罚,但是不同意量刑建议的,而量刑建议明显不公的,人民法院量刑时仍要体现‘认罚’从宽原则。...即便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认罪案件,被告人仍享有因认罪而获得从宽处理的权利。”笔者在认罪认罚成为独立量刑情节的基础上,提出以下补充:

第一,“认罪”的从宽幅度应明显大于“认罚”。

认可指控的事实,即使提出辩解,较之被迫“认罚”要积极很多;从法律效果,“认事”对于案件事实的查办起到积极作用,甚至提出辩解也是促进案件准确认定的重要途径,而“认罚”对于案件的积极作用显然不如“认罪”来得更加有效果。虽然“认罚”很大程度上等同于没有辩解,但也会导致办案人员懈怠,增大错案风险。因此认罪的从宽幅度应当大于认罚,具结书签抑或不签,对当事人主观心态没有任何否定性评价。

第二,量刑时体现“认罚”从宽不应以“量刑建议明显不公”为前提。

量刑建议只是检察机关基于其指控逻辑提出的一项“建议”,控辩双方如果对于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其构成犯罪也没有意见,只是对某些定性存在争议,比如控方认为当事人构成重罪,或者不构成从犯、立功、自首等情节,而当事人和辩护人不能接受,因此拒绝签署具结书,之后如法院审理查明认定构成重罪,或者认定不具有从犯、自首、立功等情节的,量刑建议并不存在明显不公,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态度与是否签署具结书没有实质差异,不应对当事人的“认罚”作否定性评价,所以不应当在此基础上加重刑期或者变缓为实,如果检察机关在之前建议“签则缓、不签则实”,人民法院也应当判处缓刑。

“警惕模糊认罪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一文提到,要实质上考虑“认罪”要件而并不强调在笔录中的形式化表达。办案机关更应如此,简单讯问“你是否认罪认罚”没有意义,单纯从打击犯罪的角度对“模糊认罪”予以打压毫无必要。一个案件因“模糊认罪”而重大疑难复杂,要么是证据问题,要么是案件定性争议。认罪认罚从宽引导繁简分流,正是筛出这些繁案,不是把一切案件化繁为简。“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与“简单案件”均必须从实质上考察当事人认罪态度或者“模糊认罪”的根本原因,一味从严打击模糊认罪,反而体现出控方对入罪论证的不自信。

(三)不应将“认罚”作为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考虑因素

案件报捕环节罪名、刑责均没有确定,犯罪嫌疑人基于合理辩解不认可构成犯罪。这与“不认罪”相异,也与“认罪”不统。在报捕环节律师与检察官对案情的认知不在一个层面,检察官往往基于信息优势排斥律师对案件定性判断。

因此,在审查逮捕环节做认罪认罚方面社会危险性因素考量,应以“认事”审查为唯一标准,原因有二:其一,“认罚从宽”仅具有繁简分流的程序价值,而这一价值在审查逮捕环节不能予以体现;其二,审查逮捕环节并没有具体量刑建议可供参照,辩护人无法对案件形成整体判断,从而不能给当事人提出是否同意指控的建议。如当事人辩解合理,其行为确不构成犯罪,将认罪认罚作为社会危险性的一项因素予以考虑有胁迫之嫌。只能针对初步判断明显构罪的案件作为一项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而不是将“认罪认罚”因素一律纳入所有案件考虑范围。

(四)认罪认罚案件不应排斥辩护人的任何意见

辩护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做无罪或量刑建议畸重的辩护不应影响当事人的量刑。原因在于:

第一,认罪认罚限定的主体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包括辩护人。辩护人在具结书上签字见证的法律意义,不是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

第二,辩护人可以独立履行辩护职责。《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五条要求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独立于当事人的认罪认罚而作出定性上的无罪辩护、更罪轻辩护,是在为当事人争取利益最大化,追求最大幅度减轻处罚和追求无罪两种利益不发生冲突。

第三,认罪认罚制度并没有剥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无罪辩护的机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也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能采纳量刑建议,基于中立地位的法官都可以做出独立审查判断,基于当事人利益角度出发的辩护人更有权为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在现行司法环境下,很难指望在辩护人作罪轻辩护的案件中法官能抗拒惰性完全独立作出无罪的判决。有法官在未开庭审理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具体理由,就断然认定无罪辩护不成立,并借提高量刑为由暗示不能做无罪辩护,严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和以庭审为中心的初衷,剥夺了被告人无罪辩护的机会。

值得注意的是,对认罪认罚案件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排斥,被融入了检察机关的办案规范之中。《量刑建议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庭审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被告人仍然认罪认罚的,可以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按照本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有专家对该条解读为:“辩护人做无罪辩护,必然会导致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不能简化、省略,进而会导致不能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而只能适用认罪认罚的普通程序,按照比例原则,对被告人的从宽幅度相对降低。只要被告人和辩护人愿意做这样的选择,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尊重被告人的认罪认罚的权利选择,也要尊重和保障辩护人的独立辩护权,不能要求犯罪嫌疑人解除委托。”

首先,检察机关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是一项常态化工作,在任何案件中都应当审查,没必要强调是在辩护人作无罪的认罪认罚案件中,上述强调有刻意针对之嫌。其次,从比例原则考虑降低从宽幅度,毫无疑问是在排斥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在无罪率极低的当下,是在拿提高量刑建议绑架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这种做法在推动控辩矛盾的加剧。因此,上述对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认罪认罚案件刻意增设审查环节,以及对作无罪辩护案件提高量刑建议的做法是错误的。希望实务部门调研认罪认罚案件辩护人作独立辩护的效果,主要围绕意见采纳率、对当事人不利影响(不利影响包括高于量刑建议处罚、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从重处罚等)。

(五)认罪认罚案件中上诉权应予保障

很多案件在签署具结书时,检察机关都会简单表明“上诉即抗诉”的法律后果,导致即使有合理辩解理由想上诉的当事人都噤若寒蝉。笔者认为,这种通告的行为涉嫌对当事人进行威胁,也是对当事人上诉权的间接剥夺。被抗诉风险不应由检察机关在签署具结书的时候释明,应当由见证律师告知,而且不应是简单告知“上诉即抗诉”,对于有合理理由提出上诉的,甚至包括对构罪定性改变想法不予认可的,虽然相当于撤回自己之前对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认可,但如果存在合理辩解理由,一审就存在错判的可能性,反而利于案件的纠正,对正确实施法律起到积极推动作用,不能为加重量刑而执意抗诉。笔者仍然坚持认为,“认罚”不以具结书为前提,“从宽”不应包含实体从轻,以具结书为认罚依据、过于注重实体从宽,只能使“上诉即抗诉”成为所有争议、疑难案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必然法律后果,不利于上诉权的保障。如果反向考察,大量案件面临抗诉也使司法资源更进一步浪费,检察机关的选择性抗诉对不同当事人也并不公平。

(六)在基础事实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检察院只能减轻调整量刑建议

在基础事实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检察机关随意撤回或者加重调整量刑建议无疑会导致司法公信力的丧失。因此,基于对国家公权力机关公信力的维护,首先,在基础事实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即使人民法院告知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检察机关也不应主动撤回具结书并加重量刑建议。其次,人民法院也只有在量刑建议畸重时才应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如果认为量刑建议畸轻需要加重量刑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进行充分释法说理,说明不采纳的理由。

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其实并没有完成其预设的繁简分流功能,反而成为了希望“主导”认罪认罚程序的检察机关在很多案件中钳制被告人的工具。无论是简单案件还是复杂案件,是否构罪、此罪彼罪、罪轻罪重的诸多争议并未随着控辩走向协商而终结,反而成为控辩双方互相指责的口实。不能在何为“认罪”、“认罚”和“从宽”上消除认识分歧,导致了如今很多案件甚至包括简单案件困局的形成。如何破解这个困局,在于我们是否有足够的自信,从“认可事实”的角度认识“认罪”,从“去具结书化”的角度认识“认罚”,从单纯程序价值的角度认识“从宽”。只有这样,这个制度的运行才能平息各方争议,使案件真正得到既公平公正又高效的处理,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

参考文献:

最高院刑一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第77、83、94页。

最高检孙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务指南》,中国检察出版社,2018,第33页。

李立峰、闵丰锦:《“认罪认罚”应视为独立的量刑情节》,《检察日报》2019年5月21日,第03版。

陈兴良:《程序与实体双重视野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教义学反思》,《政法论坛》2023年第5期。

马骐、庄晓晶:《警惕“模糊认罪”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检察日报》2019年5月10日,第03版。

李勇:《解读<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八大问题》,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FaPrPGG2fj-YrVo3As4N8g,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8月16日。

黄京平:《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理的实体法依据——兼议刑事诉讼法修正与刑事实体规范的关系》,转引自苗生明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以重罪案件为视角》,中国检察出版社,2019,第60、61页。

原文刊载于《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专题研究论文集(2025年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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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潘熠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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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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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法学硕士(证据法学方向),现任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两区建设与营商环境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权益保障工作委员会委员。

  2011年起在北京市检察机关从事反贪污贿赂侦查工作,期间主办或参与办理了十余起职务犯罪专案、大要案,主办百名红通人员追逃案件,积累并总结了丰富的经济类犯罪案件办理经验,并在知名期刊发表十余篇调研文章。

  2016年开始从事刑事辩护和代理业务,办理若干职务类、金融证券类、诈骗类、传销类、知识产权类、涉黑涉恶类自诉、公诉案件,办理的每起案件都形成实质性有效辩护或代理。每起案件坚持一案一总结,撰写文章归纳辩护要点并形成长期办案经验,获得当事人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高度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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