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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庭三方的底层逻辑,彻底看清庭审本质

免费 单玉成 时长/课时:25分钟/0.55课时 1周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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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诉讼中的推定与民事诉讼存在本质区别。无罪推定原则,不仅仅是程序性规范,更是证明责任规范——其本质是一种“需要推翻的推定”:先推定被追诉人不构成犯罪,由控方提供证据推翻这一推定,由此确立了控方承担全面客观证明责任的制度局面。在此格局之下,刑事诉讼中的所有其他推定均属于可以反驳的推定,是控方证明事实的辅助手段,不改变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推定的制度目的,在于解决主观要件事实的证明困境、提高诉讼效率,是控方证明的快捷方式。刑事推定的效果在于临时转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负担,适用美国证据法上的“气泡理论”——一旦辩方提供反证使推定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推定即告爆裂。推定规则广泛存在于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经济犯罪及诈骗罪的司法解释与会议纪要之中。掌握推定的可反驳性,是刑事辩护的重要方法;强化对推定反证的审查意识,是控方正确适用推定的基本准则。

推定制度跨越民事与刑事两大法域,但在两大法域中的功能定位与运作逻辑存在本质差异。本文从无罪推定原则的本质属性出发,系统阐述刑事推定的性质、功能、运作机理与实务运用。

无罪推定:奠定刑事诉讼证明格局的“总推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无罪推定原则,又被称为无罪假定原则,其内涵远超“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不得认定任何人有罪”的程序性规范。从证据法的视角审视,无罪推定本质上更是一种证明责任规范——它是一种“需要推翻的推定”:先推定被追诉人不构成犯罪,然后由控方提供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方能推翻这一推定。

正是这一“总推定”,奠定了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格局:控方承担全面的客观证明责任,被告人没有自证无罪的义务,证明责任偏在指控一方。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始终对被告人有罪及从重处罚承担证明责任,表现为提出指控犯罪的积极主张、举证证实积极主张成立的证据、通过证据体系论证待证事实存在并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通常不负证明责任,仅需对积极抗辩事由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负担(即美国证据法上的“提供证据责任”),无需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美国证据法上的“说服责任”)。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无罪推定这一“需要推翻的推定”,与本文后述的各类“可以反驳的推定”处于不同的逻辑层次。无罪推定是地基,是所有具体推定规则得以存在的制度前提;其他推定则是地基之上的工具,在不改变地基基本结构的前提下,进行局部的、临时的调整。正因为有了无罪推定这一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基础的总推定,立法者和司法者在具体制度中基本不再规定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已经由无罪推定原则予以兜底保障,无需在具体制度中重复设立。

在美国证据法理论体系中,证明责任被区分为“提供证据责任”与“说服责任”两种形式。提供证据责任作为当事人的行为责任,可以在控辩双方之间反复转移;但说服责任始终由控方一方承担,不可转移。所谓说服责任,是指当事人向事实裁判者提供证据,说服裁判者相信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并成立。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服裁判者,则应承担不能依其主张作出裁判的不利后果。这一区分,是理解刑事推定运作机制的重要理论工具。

具体刑事推定的性质:均系可以反驳的推定

无罪推定这一“总推定”属于需要推翻的推定——控方须将相反事实证明至排除合理怀疑的最高标准,方可推翻被追诉人无罪的推定。然而,在此总推定奠定的基本格局之下,刑事诉讼中的所有其他推定,均属于可以反驳的推定。

之所以如此,根本原因在于:无罪推定已将客观证明责任全面配置于控方。如果在此格局之下,再允许设置“需要推翻的推定”,势必改变无罪推定的基础——被告人将被课加就相反事实证明至高度盖然性的本证责任,这与无罪推定原则直接冲突。因此,刑事诉讼中不存在改变客观证明责任归属的“死补丁”(需要推翻的推定),所有超出无罪推定的其他推定都是“活补丁”,均属于可以反驳的推定。

推定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功能,在于临时转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负担——控方证明基础事实存在后,推定事实暂时成立,举证负担转移至辩方;辩方提供反证使推定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后,推定即被解除,诉讼攻防态势恢复至推定适用前的状态。客观证明责任自始至终由控方承担,从未发生转移。刑事推定不会导致证明责任倒置,但会引起证明责任转移——转移的是提供证据的责任(行为责任),不转移说服责任(结果责任)。

需要补充的是,推定的制度功能具有双向性。推定减轻了控方就主观要件事实的证明困难,但推定事实终究只是一种高度盖然性的推论,而非客观真实的必然呈现。正是因为对推定事实失真风险的清醒认识,法律才赋予辩方反驳推定的权利,并课以控方在明知推定存在明显阻碍或反证时须综合全案证据认真审视推定能否成立的客观义务。这一制度设计确保了推定始终在无罪推定原则的框架下运作,是推定制度得以证成其正当性的关键所在。

刑事推定的功能定位:辅助证明手段与“气泡理论”

刑事推定的运作机制,恰与美国证据法上的“气泡爆裂理论”相呼应。根据Thayer教授提出的该理论,推定仅具有转移提供证据责任的效力——一旦对方当事人提出反驳推定事实的证据,推定即告消失(气泡爆裂),但说服责任始终由原承担方负担,不会因推定而转移。

主张推定事实的当事人(控方)只需就基础事实首先提供证据即可,无须就推定事实首先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若想反驳该推定,可以反驳基础事实,也可以反驳推定事实。如果反驳推定事实,由原先的主张方首先举证变为由反对方首先举证——这就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负担的临时转移。但客观证明责任的归属从未改变。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在确定公诉案件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时,最初草案曾设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但书条款,但因被认为可能违背无罪推定原则,在修法讨论和征求意见过程中被删除。这一立法背景表明,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立场是:推定仅可作为控方证明的辅助工具,不得成为改变客观证明责任归属的制度装置。

01推定的核心制度目的:证明的快捷方式

刑事诉讼中的推定,不应被理解为须在“证明手段穷尽之后”方可使用的最后手段。推定的制度目的,恰恰在于解决主观要件事实的证明困境——为控方提供一条证明的快捷方式。要求在穷尽一切证明方法后方可适用推定,将使推定的制度功能被架空,实际上无法与司法实践对接。推定是建立在经验法则高度盖然性基础之上的——若无相反证据,则推定为真实。作为一种替代司法证明的事实认定方法,推定被用来解决特定刑事案件司法证明的困难,其本身即是法律预先设置的快捷证明机制。

02推定的两个主要适用领域

其一,主观过错领域。主观要件(明知、故意、目的)的证明,不能单纯依赖言词证据,否则有极大的错案风险。而通过客观行为推定主观心态,恰恰是“从客观到主观”的证明路径——这既是对言词证据局限性的克服,也是对证明方法体系的完善。推定是推论的法律定型,旨在减轻控方证明负担、提高诉讼效率。尤其是将常见“表见证明”法律定型为推定后,可以在不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情况下,有效配置刑事诉讼资源、解决证明困境。

其二,证据偏在情形。在刑事诉讼中,控方是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但针对一些特殊的犯罪,或者犯罪中的某些特殊情节,控方面临证据偏在的结构性困境——关键证据由辩方掌握,控方难以获取。此时,推定转移主观证明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负担),使辩方积极提供证据,促进查明案件事实。除非法定情形外,控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转移至被告人承担。

03推定的适用前提与控方客观义务

推定的适用虽然不以穷尽一切证明方法为要件,但控方在适用推定时仍需遵循两项基本准则:

其一,基础事实的严格证明。推定规则的适用须以基础事实的严格证明为前提——基础事实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确信程度,方能启动推定规则的适用。对于基础事实存在合理怀疑的,不得径行适用推定;对于辩方已提出的、足以动摇基础事实可信度的相反证据,控方须先行排除该证据所引发的合理怀疑,方可援引推定。

推定虽为控方提供了简化证明的机制,但在证明标准上并未降低法定要求。推定以效率等诉讼经济价值为基础,但不得因此与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基本原则产生正面冲突。

其二,控方的客观义务。有学者明确指出,推定与刑事诉讼之间存在一定紧张关系——引入一个要件事实以外的基础事实,不仅降低刑事证明难度,还突破了罪刑法定原则;另一方面,使加害方对犯罪要件不成立承担确信的证明责任,这与无罪推定原则相冲突。因此,推定规则的适用需要严格把握其边界——控方客观义务正是防范推定滥用的制度底线

控方应当时刻意识到:推定均是可反驳的推定。推定不等于证明的完成,推定事实并不等同于已获确证的客观事实。控方在适用推定时,须加强审查推定是否存在反证的意识,不得将推定等同于证明的完成。对于辩方提出的反驳,控方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认真审视推定能否成立、重新分析被告人的主观意图是否符合构成要件,认真对待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

刑事诉讼中推定的主要种类

我国刑事法中的推定规则,主要集中在主观要件的认定领域——尤其是“明知”或“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分布于刑法典、司法解释及各类会议纪要之中。

0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

学界对于本罪的证明责任分配存在两种对立见解。一种观点认为,这是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被告人须说明其财产来源合法,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证明责任并未打破常规:控方仍须证明被告人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控方通常并不证明或是不证明被告人“说明”的合法财产来源的真实性,一旦被告人说明其财产有合法来源,且经查证说明属实,则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推定即被推翻。从现行规定来看,嫌疑人仅需说明财产的来源即可,至于该来源是否合法则在所不问。被告人“说明来源”的义务,并非承担客观证明责任,而是帮助法院查明事实的行为责任。

02毒品犯罪中的主观明知推定

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昆明会议纪要》)对毒品犯罪中主观明知的推定规则作出了全面规定:“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的,应当综合运用在案证据加以证明,必要时可以要求检察机关补充提供相关证据。综合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从涉毒场所、物品、资金中检出毒品成分,被告人具有毒品犯罪前科或者涉毒经历,以及采取高度隐蔽方式携带、运输、交接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明知是毒品的,可以依法认定其明知。“

综合本案各项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明知是毒品的,可以依法认定其明知。被告人辩称不知情的,需作出合理解释。但此种“合理解释”的要求属于帮助法院查明事实的行为责任,而非被课加了客观证明责任的真正推定。

03走私犯罪中的主观明知推定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六种可以推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的情形,包括:(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该《意见》中的“明知”即是推定。行为人尽管是以低于正常进出口的税额委托他人代理报关,但如果代理人的行为非委托人所授意或控制,代理人为了节省报关费用、赚取更多的代理费用,往往以自己独立的行为进行走私活动,此种情形不能适用推定认定委托人构成犯罪。

04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

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由于主观目的难以通过直接证据证明,最高司法机关数次颁布司法文件,对于实践中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比较典型的情形予以列举。例如,行为人取得资金后逃跑的,司法机关依法有权要求行为人对逃跑行为的原因做出合理解释,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作出不利的认定。

关于逃匿情节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关系,有一个精当的辩护范例值得关注:被告人因其他犯罪面临司法机关追诉而逃匿,侦查机关以此为线索查明其涉嫌诈骗,但逃匿的动机与该诈骗指控并无因果关联。此时,辩护人可以提出:逃匿系因另案追诉,并非为逃避本案的还款义务,侦查机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逃匿与本案诈骗行为之间的直接关联,因此不能据此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05小结

从上述四类推定可以看出,刑事诉讼中的推定始终以“可以反驳”为基本品格。每一类推定都给辩方留出了反驳空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辩方可说明财产合法来源;毒品犯罪中,辩方可证明“确属被蒙骗”或无法认知其为毒品;走私犯罪中,辩方可证明其行为非出于走私故意;诈骗罪中,辩方可证明逃匿系因其他原因而非逃避还款义务。这正是刑事推定作为控方辅助证明手段的制度定位——它减轻了控方就主观要件事实的证明困难,但从未将客观证明责任转移给辩方。

辩护方法与制度价值

(一)推定的可反驳性与辩护方法

刑事推定的可反驳性,为辩护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工具。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面对推定规则时,不应将精力仅用于质疑推定的合法性或合理性——因为推定规则本身已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依据,单纯的合法性质疑未必奏效。辩护的核心策略,应聚焦于提供反证,使推定事实陷入真伪不明。

辩护律师应当加强对推定的质疑意识,不要面对推定就陷入“习得性无助”——认为推定不可推翻、无可辩驳。推定终究只是高度盖然性的推论,它并非不可撼动的定论。通过积极对抗来反驳存在缺陷或不能成立的推定,推翻控方错误的推定结论和事实主张,正是辩护律师的职责所在。

只要辩方成功提供了足以使法官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控方的推定即告失效,诉讼攻防态势恢复至推定适用前的状态——客观证明责任自始至终由控方承担。掌握刑事推定的可反驳性,学会运用反驳推定的方法,为被告人争取有利的证明态势,是刑事辩护的核心技能之一。

正如前文案例所示,被告人逃逸的原因可能并非逃避还款义务而是因其他犯罪面临追诉,辩护人可据此反驳“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走私毒品案中,行为人虽采用了隐蔽措施、收取了高额费用,但若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理理由相信所运输的是新药而非毒品,则推定可被反驳,使主观明知陷入真伪不明。

(二)推定制度的双重价值

推定制度的价值,可从制度内与制度外两个维度予以阐明。

制度内价值在于:推定是解决主观要件事实证明困境的有效工具,它通过临时转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负担,在不改变客观证明责任归属的前提下,实现了刑事诉讼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定以效率等诉讼经济价值为基础,有一定的实践必要性。它不是对无罪推定的否定,而是在无罪推定的框架下,为应对特定类型犯罪中主观要件证明的结构性困难而设置的政策工具,兼顾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标。

制度外价值在于:推定的可反驳性巩固了其与无罪推定原则的相容性。推定仅供辅助证明之用,不能成为架空无罪推定的后门。推定规范在刑事诉讼中唯有适当、稳妥地适用,方能发挥其应有的制度功能。控方客观义务的要求,恰恰是保障推定在无罪推定原则范围内运作的关键机制——它确保推定始终是控方证明事实的辅助工具,从未获得独立决定诉讼结果的终局效力。

结语

刑事诉讼中的推定,是控方证明事实的辅助手段,均系可以反驳的推定。它以无罪推定原则为基石,以控方承担全面客观证明责任为前提,以不改变证明责任分配为底线,以“气泡理论”为运作机理。推定不是须在证明手段穷尽之后方可使用的最后手段,而是法律为解决主观要件事实证明困境而预设的快速证明通道。

推定规则在毒品犯罪、走私犯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诈骗罪等领域广泛存在,但其功能仅限于临时转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负担,客观证明责任始终锚定于控方。

无罪推定,是刑事诉讼的总推定——它先推定被追诉人不构成犯罪,由控方全面证明、全力推翻。在此总推定之下,才有各种具体推定的适用空间。总推定需要推翻,具体推定可以反驳。前者是地基,后者是地基之上的工具。两者层次不同,功能各异,共同构成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制度体系。

对于控方面言,须注意推定均是可反驳的推定,推定不等于证明的完成。控方在适用推定时,须强化审查推定是否存在反证的意识,对于辩方提出的反驳,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认真审视推定能否成立、重新分析被告人的主观意图是否符合构成要件。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掌握推定的可反驳性是核心辩护技能之一——不要面对推定就陷入“习得性无助”,通过积极对抗来反驳存在缺陷或不能成立的推定,推翻控方错误的推定结论和事实主张。对于司法人员而言,严格把握推定的辅助性质、确保基础事实的严格证明,是准确适用推定的基本准则。

推定仅供辅助,证明责任从未旁落。这正是刑事推定制度的根本品格。

首发:微信公众号“讲法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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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玉成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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