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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同期同类基准利率应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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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同期同档贷款利率、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应分别如何理解?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法院判决中时常出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或“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有些判决也会出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这样的表述。

上述这三种表述应该如何理解?这个问题其实并不简单,也时常发生争议。

首先可以明确的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表述是不完整的,这样的判决无法得出唯一的结论。因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有6个月以内的,也有6个月到1年期的,有1年到3年的,也有3年到5年期的,也有5年以上的,每一档的利率差别很大,如果简单表述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其实是表述不当的,也是容易发生争议的。

其次,同期同档和同期同类是否是一个概念?我们通过大量的案例可见,这两种表述是同一个概念。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6号案件中已经明确这一点。

二、同期同档和同期同类哪种表述更恰当?

上述两种表达哪种表述更为恰当呢?我们首先通过检索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角度来考察,如果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出现过某一种表达,说明该种表达是有法可依的。

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同期同档的表述仅仅在1995年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龙卡章程和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条款的修改内容》中出现,而该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仅仅是行业规定。而同期同类的表述方式则在2个行政法规和9个司法解释、1个最高院公报案例中出现过。

通过对比可见,同期同类的表述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更为常见,虽然笔者个人认为同期同档的表达更恰当,因为从6个月以内的贷款利率到5年以上的贷款利率,这是不同档的贷款利率,表述为同类笔者个人觉得其实并不恰当。1998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参照国际惯例,结合中国国情,制定了《贷款分类指导原则》,按风险程度将贷款划分为五类: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贷款的分类在银行业中已经很明确,就是这个概念,但是裁判文书称为同期同类和银行业惯用的贷款类别的概念完全不同,容易引人误解。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龙卡章程和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条款的修改内容》这个文件可见,在银行业,同期同档的表达更为常用,从文字表达的角度来说同期同档比同期同类更为贴切更为准确。但是既然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都已经使用同期同类的表达,作为法律工作者,建议还是使用同期同类的表达,因为毕竟律师要和最高院在一个语境而非和银行业。而银行业工作者可继续使用同期同档的表述。

但是此文的重点并不在此。

三、同期同档的“档”和同期同类的“类”如何理解和使用

这个问题也就是说同期同档是指哪一档?同期同类指哪一类?

在办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笔者审查了大量的债权申报,这其中涉及到很多争议。比如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是借款逾期未还,到诉讼时效快过之前起诉,一直到法院做出判决之时,借款已经逾期将近4年。如果法院判决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或同类,下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那么申请执行时,债权人应该按照6个月内的这档利率计算还是3年到5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按照6个月以内的利率计算,其实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如果说理解为同档就是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依据是什么?为何同档就是指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法律依据何在?如果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而判决确定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或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那么同期同档又该如何理解?未约定借款期限,又该和哪个期限同档呢?同时同期同类的判决不仅仅出现在借款合同中,在买卖合同中仍然存在,比如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可见,同期同类或同期同档可以和借款期限完全无关,那到底应该如何理解和计算?

经查阅北大法宝数据库,可见同期同类的表达最早见于1999年2月13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指出: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一九九一〕二十一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该意见1991年颁布,2008年调整。该意见的相关内容是: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目前,该批复和意见均已时效。判决确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或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情况将不再出现,除非合同如此约定而获法院支持。但是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表述将仍然存在,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仍然有效,所以探讨此问题仍然有重大意义。

纵观涉及同期同类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均未能解决上述疑问。

而只有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给出了直接和明确的答复。

该规范第161条规定如下:

【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适用,具体把握如下:(一)根据未履行期间的长短确定应当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未履行期间不超过6个月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含6个月)档的贷款基准利率;未履行期间逾6个月、不超过1年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含1年)档的贷款基准利率;未履行期间逾1年、不超过3年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至3年(含3年)档的贷款基准利率;未履行期间逾3年、不超过5年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至5年(含5年)档的贷款基准利率;未履行期间逾5年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以上档的贷款基准利率。

(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根据该利率的变化分段计算。

(三)未履行期间逾1年的,每整年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计算,剩余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日利率计算。日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除以365天计算。

以上是笔者对此问题的梳理和总结,希望对各位同仁,各位读者有所帮助。

来源:微信公众号“胡正华lawyer”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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