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典》在物权编第十七章抵押权中新增一条关于动产抵押的中间价款超级优先权的规定。即《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原《物权法》《担保法》对此都未作过规定。该条规定不是很好理解,比较晦涩难懂。该条针对的是存在动产浮动抵押的情形下,一个特定动产上如存在多个担保物权时,权利该如何实现或者说是权利实现的顺序问题。
浮动抵押与固定抵押的本质区别在于浮动抵押要求在签订的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中均明确约定抵押物为不特定的、现有或将有的财产。
动产浮动抵押权的最大优势就是抵押人在抵押权设置后仍然对抵押财产享有支配权,抵押人可以继续用设置了抵押权的财产进行自由经营,在浮动抵押确定之前,可以放手利用抵押财产进行经营活动。只要抵押财产在抵押过程中没有被确定,就无需经过其他附加手续就可以流入或者流出。但是在抵押过程中流入和流出的特定动产则会有不同的结果。对于流入的特定动产就会自动负担原先已有的浮动抵押权,然而流出的那部分动产因担保的债权没有确定而“逃离”了浮动抵押的担保财产的范围。
在流入浮动抵押财产的特定动产在其流入前设有抵押,流入后负担浮动抵押权,而发生同一物上存在两个抵押权受偿顺序的问题。浮动抵押权人不可对抗流入的已经在先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人,这称为“中间价款超级优先权”。为了更好的理解“中间价款超级优先权”,简单举个例子。甲工厂因发展需要先与A银行签订了浮动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现甲工厂需要购买乙公司的一批价款为三千万元的原材料,甲工厂不能支付购货款想以赊账的形式购买,乙方公司为确保能收到货款,在出卖的该批原材料上设定了抵押权(即设立抵押担保的目的是为收回原材料的价款),乙公司交付原材料后10日内,甲工厂与乙公司就该批原材料办理抵押登记。那么,乙公司对该批原材料享有的抵押权,除了留置权外优先于其他再设置的担保物权。故当A银行确定浮动抵押权时,乙公司享有的中间价款超级优先权能对抗A银行的浮动抵押权。
浮动抵押的中间价款超级优先权的适用规则
第一,“流入”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该抵押物的价款,即流入的特定动产已经设定了抵押权,担保的是该主债权,其担保数额是该抵押物的价款。
第二,该标的物在交付后十日内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就具有了超级优先权,即使其设立时间在后,也享有最优先的顺位。
第三,该超级优先权优先顺位对抗的是原来存在的浮动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即在具有超级优先权的抵押权的抵押财产,尽管也负担了浮动抵押权,但是由于其享有超级优先权,因而享有该超级优先权的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包括浮动抵押权,因而能够最优先受偿。
第四,留置权除外。买受人即浮动抵押人在其所负担的其他担保物权中,不包括留置权,因为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并非约定担保物权,因而超级优先抵押权的优先效力不能对抗留置权。
作者:张晓菊 王亭玉
来源:微信公众号“晓菊打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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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业务领域:公司业务,争议解决,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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