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前涉电信网络犯罪活动日益增多,除了将自己的银行卡直接提供给他人使用的情形外,还存在很多使用自己的银行卡按他人要求帮助收款、转账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对网络犯罪中的收款、转账行为一概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但笔者认为对此类行为应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区别对待。对此,通过以下两则案例进行分析阐述:
案例一、A主观上明知B实施电信诈骗犯罪活动,但是两人事前并没有诈骗的共谋,只是A得知B骗到钱之后,仍然帮助B从银行卡中进行转账,并且收取了B的好处费。
案例二、A主观上明知B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但并不明知是什么犯罪,A接受B的委托,用自己或者朋友的卡帮助B收款、转账,并且收取了B的好处费。
上述两个案例中:关于案例一实务中没有争议,A明知B实施诈骗行为,仍然将款项进行收款、转账,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案例二中A到底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存在着巨大争议,即如果认定A处于诈骗犯罪过程中则应该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果认定A处于诈骗犯罪既遂后则应该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对此我们首先看诈骗罪的基本构造: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当前主流观点认为认定诈骗罪既遂为财产失控+控制,即以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作为区分诈骗犯罪未遂与既遂的标准。为此,电信网络诈骗中,A按照指示收款、转账行为是属于犯罪过程中帮助行为,还是属于犯罪既遂后的掩饰隐瞒行为,对于认定A构成何罪尤为关键。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有其特殊性,实施电信诈骗的人与被害人并不直接见面,而是通过电信或者网络进行联系。犯罪分子往往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或者他人的银行卡,获取被害人的钱款。基于此,在电信诈骗罪中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受害人向第三方账户(支付机构或者他人的银行卡)错误处分钱款,且将该钱款被转移而最终遭受损失。结合前文所述,这种直接收取受害人钱款的第三方账户是否能被诈骗行为人直接控制并使用,且有无致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是区分诈骗罪有无既遂的重要标准。
笔者认为单纯的银行卡,并非具有系统指令的支付软件,能够利用程序进行自动化转账操作,电信诈骗中从被害人处直接进入到第三方卡内的钱必须要人为地进行转账或者取现操作,就在这个过程中的转账或者取现行为而言,案例二中的A属于工具人的角色,他本人无法控制自己的银行卡何时收到款项以及收到多少款项,且他的转账和取现行为都是依照B的指令进行,因此A的转账、取现行为仅仅是工具人的行为,对于这个工具人的行为如何评判直接决定着其构成何种犯罪。
笔者认为,A对这些款项的来源、去处、目的毫不知情,也许A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在某个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的帮助行为,比如协助跨境赌博出码或结算,也许A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某个违法犯罪活动结束后的洗钱行为。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A对自己是处于犯罪事中还是事后的主观认知,决定了其行为属于帮信还是掩饰、隐瞒。因此对于案例二中A这个工具人,主观上对B的具体犯罪行为并不知情,既然对自己的行为状态不知情,就应当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更为适宜。
对于应该认定案例二中A的行为属于支付结算的事中帮助行为再详细举例进行分析:
一、B对被害人实施电信诈骗,B拿到A的银行卡,被害人将钱款直接打到A的银行卡上,B本人将该钱款从该银行卡上转移走,至此B的诈骗行为才算完成。
二、B对被害人实施电信诈骗,B让A提供银行卡,被害人将钱款直接打到A的银行卡上,A并不明知B实施电信诈骗,但是仍然按照B的要求该钱款从该银行卡上转移走,至此B的诈骗犯罪行为也才算完成。
通过两个案例对比可知,第二个案例整个过程中A的收款、转账行为与第一个案例中B的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都是处在犯罪行为过程中,即A作为工具人的行为也是犯罪过程中的实施行为,因此应为事中帮助行为即代B进行支付结算,而非B犯罪既遂之后的事后掩饰、隐瞒行为。
又如,犯罪分子通过某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诈骗,被害人将钱款支付到第三方支付平台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公司将钱款支付给犯罪分子,至此诈骗犯罪才既遂。第三方支付平台公司在该犯罪过程中的支付行为,也属于事中行为。
再比如,B对被害人电信诈骗,B直接拿到A的银行卡,被害人将钱款打到A的银行卡上,B尚未将该钱款转移走,被害人进行报案挂失,银行将该钱款从A的银行卡上归还给被害人,至此被害人并没有遭受财产损失,则此时B的诈骗犯罪行为并未完成,则应认定为诈骗未遂。
通过上述分析则可以看出,B将从被害人处直接进入到一级银行卡的钱进行转账、取现的行为只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在此时犯罪并未完成,只有B将钱从一级卡中转移后,B才真正控制了被害人的钱款,被害人才完全遭受财产损失,此时诈骗犯罪既遂。
实践中,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如果被害人的钱款第一时间直接进入第三方的银行卡(一级卡)后,相关人员不明知上游犯罪行为是诈骗行为,也不明知钱款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接受诈骗实施人的委托,对第一时间直接进入第三方的银行卡后的钱款进行转账、取现的行为,应该认定为电信诈骗犯罪实施过程中的帮助支付结算行为。
在两卡类案件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指控的是帮助支付结算行为,即认为收款、转账、取现等行为属于帮助支付结算行为,该行为的对象是“支付结算金额”,对于支付结算的金额,往往发生于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之中。最高检《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支付结算业务(也称支付业务)是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因此,在两卡类犯罪活动中,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关键在于: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认定转账、取现行为是上游犯罪活动既遂后对财物的“掩饰隐瞒”;认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的关键在于:明知上游是犯罪,认定转账、取现行为是上游犯罪活动过程中对财物帮助支付结算行为。
对于案例一,虽然A的行为属于支付结算,但也应该定性A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更加恰当,因为本案中A明知B实施电信诈骗行为,明知相关款项是B的电信诈骗犯罪所得,对此还予以转账或者取现。因为此时A的行为是对B诈骗犯罪已经完成之后的所得转移资金行为,所以应该认定A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对此,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也是如此规定:
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二)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
(三)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该规定明确:明知是电信诈骗所得、收益还帮助多次转账取现的才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笔者要特别强调:该意见明确必须是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才能认定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此,司法实践中不能将其进行扩大解释或者进行偷换概念,不能将明知是犯罪所得扩大理解为明知是犯罪。
对于案例二,A接受B的委托帮忙收取款项,A收取后转账给B,此时A的行为就更像是一个支付机构,其行为是犯罪过程中的帮助行为,并非是对犯罪既遂后的财产予以掩饰、隐瞒,因此将其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更为恰当。对此,检察日报相关文章观点也是如此认为。(检察日报 2021-8-17日 按要求转账的行为如何确定 作者:许胜君 徐理想)
因此,不明知是电信诈骗而提供卡并帮助将第一时间直接进入该卡的钱款进行转账、取现行为更多地体现为支付结算行为,应该属于事中帮助行为,而非是事后掩饰、隐瞒行为,将其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更为适当,不能简单地将其一律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来源:微信公众号“三叶草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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