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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丨工程款债权及相应权利转让后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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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引出

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承包人将工程款债权及相应权利转让后,权利受让人起诉发包人的纠纷,该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是否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如是,这背后的原理及依据又是什么?

二、典型案例

案例

程全东、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及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辖82号

【案情简介】

2021年,程全东起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称,天津龙川公司与东莞思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天津龙川公司承包的某改造净化装修项目工程转包给东莞思拓公司施工。2020年11月4日,东莞思拓公司将天津龙川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债权及相应权利转让给程全东,并通知了天津龙川公司。因天津龙川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程全东诉请判令天津龙川公司支付工程款2594432.61元等。天津龙川公司则辩称,东莞思拓公司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且天津龙川公司与东莞思拓公司未达成书面确认结算协议,东莞思拓公司无权向天津龙川公司主张工程款2594432.61元。同时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应当由天津龙川公司住所地法院审理。针对该案管辖问题,各方争执不下。

【法院裁判观点】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程全东作为接受货币一方亦不在郑州市金水区,本案应当由天津龙川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2021年2月23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05民初2334号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程全东的起诉主张、诉讼请求以及天津龙川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诉讼争议的法律关系系原合同即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管辖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按照合同纠纷还是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程全东起诉请求天津龙川公司履行债务的依据,是程全东受让的东莞思拓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形成的对天津龙川公司的债权。从天津龙川公司答辩看,当事人对案涉工程质量、工程款数额有争议,案件受理后的审理,既涉及质量鉴定、造价评估等工程问题,也涉及天津龙川公司与东莞思拓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履行情况,而不是单纯的给付一定数额的工程欠款,故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深度剖析

(一)工程款债权及相应权利转让是否及于原合同管辖协议?

即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且最高院多个裁判案例(除以上案例外,又如中国建筑第*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221号】)均认为受让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纠纷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但现阶段实务中仍有大量当事人因此产生纠纷、争议不断。

我们认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此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此,在工程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时,于受让人而言,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发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即使未约定管辖法院,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仍可确定受让人受原合同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约束,其与发包人因受让的债权产生的争议仍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司法裁判依据评析

虽然以上我们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认定受让人与发包人之间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直接法律依据,但是司法实践中并非皆是以此条款来认定管辖法院。例如最高院审理的上述案件中,该院即是以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项涉及质量鉴定、造价评估等工程问题及案涉分包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不是单纯的给付一定数额的工程欠款,来认定该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从最高院作出前述前述认定的法律依据可以看出,其并未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如此看来,似乎《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法院认定该类纠纷管辖并无太大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辖终221号一案中亦未提及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是2015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也同样如此规定)。这不得不让我们重新思考司法实践中最高院作出此种裁判背后的法律逻辑和依据,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与此问题处理之间到底有无关系。

经仔细分析,我们发现,确认工程款债权及相应权利转让后受让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纠纷管辖法院,实际有至少两种路径,而该两种路径均可解决此问题。

·路径一:直接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受让人应受发承包人之间原合同不动产专属管辖(来源于法律直接规定,更甚于当事人约定)的约束,从而认定受让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路径二:探寻到受让人与发包人之间实际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直接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认定受让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院在以上案例中采纳的实际是第二种路径。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辖终221号中的裁判观点更能体现此路径:“案涉《路基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建*局与北京**机械租赁处签订,杜**并非合同当事人或者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之所以向中建*局主张工程款,系基于其通过与北京**机械租赁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北京**机械租赁处在《路基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之事实。杜**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路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中建*局向其支付工程款、五盂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均是围绕案涉《路基工程施工合同》提出,因此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杜**与北京**机械租赁处债权转让的后果仅是《路基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主体发生变更,并不影响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

四、实务指引

目前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受让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两者之间的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鉴于此,对于受让工程款债权及相应权利一方而言,在受让债权时,如并不愿意事后与发包人产生纠纷时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则应当慎重考虑是否接受承包人转让的债权。当然,受让人一旦接受债权转让,在主张债权过程中,如与发包人产生纠纷,除非发承包人签订的原合同约定仲裁,否则受让人应及时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切忌以与承包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支出和败诉风险。

五、关联法条

1.《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三十三条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作者:姚宗国律师团队

首发:微信公众号“无法”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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