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执行阶段,金融机构经常会遇到这样一种进退两难的境遇:查封(或抵押)财产在流拍后,是否同意“以物抵债”?不同意的话,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并退还被执行人。同意的话,面对虚高的评估价值,需要限期补足差价!对于同意以物抵债的金融机构,还需遵循金融监管部门的各项规定。其中财政部关于支付差价问题,要求“金融机构应当在抵债财产处置变现后支付差价”,人民法院是否认同呢?本文就金融机构“以物抵债”何时补足差价的问题,谈谈认识和建议。
一、司法解释与部门规章关于“何时补足差价”存在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2020年修正)第25条第2款规定: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发出变卖公告,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依此规定,金融机构在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的情况下,如不接受“以物抵债”,法院只能解封、返还财产。然而金融机构面对“以物抵债”比普通债权人有着更为严格的监管。为规范抵债资产管理,避免和减少资产损失,财政部于2005年颁布《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财政部办法》),明确要求:金融机构以物抵债管理应遵循严格控制、合理定价、妥善保管、及时处置的原则。所以金融机构在被动接受“以物抵债”时,必须遵循财政部规章的监管约束。
对于执行财产的价值超过债权数额的,债权人需要向被执行人补足差价。对于该“补价”何时支付的问题,金融机构的主张与人民法院产生了分歧。《财政部办法》第24条规定:“抵债金额超过债权本息总额的部分,不得先行向对方支付补价,如法院判决、仲裁或协议规定须支付补价的,待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将变现所得价款扣除抵债资产在保管、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加上抵债资产在保管、处置过程中的收入后,将实际超出债权本息的部分退给对方。”简单讲,银行依据该条规定,主张待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扣除相关费用,再支付补价。《拍卖规定》(2020年修正)第20条规定,承受人(金融机构)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承受人。人民法院往往依据《拍卖规定》要求金融机构必须先补足差价,否则不会出具“以物抵债”裁定,即便出具了裁定也不能送达申请执行人。而金融机构拿不到“以物抵债”裁定书,在法律上不能认定为是抵债财产的产权人,将来无权进行处置,也就谈不上及时变现。
二、冲突后的效力判断
《财政部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拍卖规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两者相冲突人民法院应适用哪个依据呢?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效力更高,应适用司法解释。理由如下:
1.从最高立法机关授权角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明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2010年,中央政法委员下发文件对司法解释的效力作出过明确界定:“司法解释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统一适用的执法办案依据,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立法法》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的效力。
2.从发布机关的地位和职能角度:
最高人民法院是“一府两院”中的一“院”,是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其职能负责审理各类案件,制定司法解释,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并依照法律确定的职责范围,管理全国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地方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中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地位和职能都高于国务院下属的职能部门。
3.从两部规定的内容和适用主体角度:
《财政部办法》属于管理性部门规章,仅是对金融机构抵债资产的监督管理,目的是帮助金融机构化解金融风险。而《拍卖规定》是针对所有执行阶段的当事人作出的,既要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也要防止被执行人财产被低价拍卖,同时还要兼顾其他债权人利益。因此,《拍卖规定》更具有公平性和适用性。
以上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拍卖规定》更具效力性和权威性,两者发生冲突时,人民法院要按照《拍卖规定》执行。所以,执行拍卖过程中,金融机构依据《财政部办法》请求先处置变现抵债财产,后补足差价,人民法院是不允许的。
三、执行程序中其他形式的“以物抵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2月23日发布)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执行和解协议中达成“以物抵债”的约定。对于抵债财产价值高于债权金额的,可不可以约定待金融机构处理变现后,扣除相关费用,再将差价补给被执行人?笔者认为,该种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干涉。但需要注意两点:
(一)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的后果
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而是裁定中止该执行,待执行和解履行完毕后,人民法院按结案处理。既然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有别于强制拍卖中的“以物抵债”,双方按照约定自行履行,法院无需出具裁定书。当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二)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的“以物抵债”
《民诉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489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如果该抵债财产涉及其他抵押或查封的,仅有被执行人同意达成协议还不行,还需征得后顺位抵押权人和轮候查封人的同意,否则,后顺位抵押权人不配合解押,轮候查封人不同意解封,都将阻碍金融机构过户,进而影响处置变现抵债财产。对于未抵押、未查封的债权人,金融机构处置抵押财产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如果长期不能变现,补价将无法到位,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不能及时得到清偿,很可能会引起其他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或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
综上,金融机构依据财政部的规定不能对抗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执行拍卖中“以物抵债”时,不能请求处置变现后再支付差价,在执行和解中达成“以物抵债”约定的,可以自愿约定延期支付差价,但不得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首发:微信公众号“彰平 合同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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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名彰平,民建会员;
曾任法官十年;
曾任某城商行法务2年;
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金融部主任;
邯郸仲裁委仲裁员;
河北工程大学法律硕士生兼职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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