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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丨川建行规〔2022〕12号文解读与思考7——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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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七——其他

一、条文

内容

(一)工程总承包项目清单和计价表应采用统一格式(详见附件)。

(二)各地在执行本指导意见中出现的疑问,请及时向我厅反映。发承包双方对工程总承包合同存在争议的,可提请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调解,或按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解决。

二、解读

12号文第七条主要对工程总承包项目清单和计价表格式要求、工程总承包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规定。

(一)工程总承包项目清单和计价表格式要求——采用统一格式

12号文规定工程总承包项目清单和计价表应采用统一格式,并且在附件中明确了格式的具体要求和内容,不仅具有很强的实务指导意义,而且有利于规范实务操作,亦便于工程总承包项目计价及报价评审相关软件的开发与应用。

(二)工程总承包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12号文规定在发承包双方对工程总承包合同存在争议的情形下的可选择的两种解决方式:第一是提请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调解;第二是按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解决。对于第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应注意此条款规定及适用时不应机械的理解。我们认为在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双方自愿通过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调解,更有利于纠纷的化解。不过对于非工程造价类争议,亦可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等进行调解,并非只能通过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调解。12号文将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调解作为争议解决的方式之一单独列出,对于破解实务中尤其是政府投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在审计结果长期无法做出、发承包双方因工程造价产生争议导致纠纷久拖不决等难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为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了强有力的文件支撑。实务中,充分发挥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解决工程总承包合同争议特别是工程造价争议方面的作用,能有效促使发承包双方高效、合规的解决争议,达到纠纷实质化解的目的。对于第二种争议解决方式,即“按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实务中需根据合同约定确定具体解决方式。例如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中通用合同条件第20条对争议解决规定了五类方式:和解、调解、争议评审、仲裁、诉讼。不过,最终选择何种解决争议方式,则由发承包方在专用合同条件的予以进一步明确。

《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通用合同条件

第20条 争议解决

20.1 和解

合同当事人可以就争议自行和解,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作为合同补充文件,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20.2 调解 

合同当事人可以就争议请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其他第三方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作为合同补充文件,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20.3 争议评审

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件中约定采取争议评审方式及评审规则解决争议的,按下列约定执行:

20.3.1 争议评审小组的确定

......

20.4 仲裁或诉讼

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产生的争议,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件中约定以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

(1) 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三、实务指引

12号文第七条对于实务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发承包人在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清单和计价表各自相应材料的编制和内容填写时应尽可能根据该文所附《工程总承包项目清单计价表格组成》执行,以减少实务误操作和争议。同时,为减少双方因工程总承包合同产生争议,建议在签约时在专用合同条件中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具体明确,同时注意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实践中,如双方仅涉及工程造价方面的争议,亦可优先考虑提请相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调解解决,以及时、妥善化解纠纷。

四、问题引申

(一)发承包人未按12号文所附《工程总承包项目清单计价表格组成》执行,所形成的项目清单和计价表效力如何认定?

思考:我们认为从12号文的效力层级看,其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因此虽然12号文规定“工程总承包项目清单和计价表应采用统一格式”但如发承包人未按该文所附《工程总承包项目清单计价表格组成》执行,亦不会导致所形成的项目清单和计价表无效。不过因目前住建部仅发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计价计量规范(征求意见稿)》,正式文件尚未出台,部分已出台相关规定的省份,在此方面的规定亦不一致。为减少实务争议,同时从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的角度出发,我们建议发承包人在实务中对于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项目清单计价按12号文所附《工程总承包项目清单计价表格组成》执行较妥。

(二)发承包双方在专用合同条件中约定工程总承包合同争议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如何认定该约定的效力?

思考:此问题涉及讨论当事人在选择起诉解决工程总承包合同争议时,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是只能约定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还是可以自由选择管辖法院。现有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因对工程总承包合同性质认识不一,加之各纠纷产生原因不同,对前述问题所作裁判亦不完全相同。对此,我们思考: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纠纷地域管辖进行了专门规定,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于专属管辖,该法第三十四条亦专门进行了规定,即:“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这一大类中的一种,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地域管辖的约定亦应当遵守前述规定。实务中,争议较大的是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们认为,对于法律的解释,应当谨慎。《立法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因此,除非是有权解释法律或司法法律问题的机关作出的解释,否则任何主体不得随意解释法律和解释司法适用问题。不过,即便是有权机关作出的解释,在适用时亦应当限于解释规定的内容本身,而不能在适用对解释再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仅规定了四类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并不属于四类合同中的任何一种。虽然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法律依据实际并不充足,因这两种合同并不相同。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包含设计、采购、施工等多种法律关系,而工程施工合同一般仅涉及施工。虽然两类合同纠纷一般均发生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但仅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实难以涵盖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涉及的诸多法律问题。因此,在无法律及相关解释明确规定工程总合同纠纷可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情形下,当事人是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由此回到前述问题,发承包人在专用合同条件中约定工程总承包合同争议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属合法有效的约定,不属于违反专属管辖的情形。

《民事案由》

115.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附:官方解读(部分)

四、《指导意见》有哪些主要特点?

......5.制定统一的工程总承包项目清单计价表格。制定了涵盖工程总承包项目清单及招标控制价(最高投标限价)编制、投标报价编制、合同价款调整、结算及支付全过程的计价表格,统一了工程总承包项目清单和计价表格格式,便于工程总承包项目计价及报价评审相关软件的开发与应用。


作者:姚宗国律师团队

首发:微信公众号“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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