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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陆家嘴收购毒地块索赔案的推敲与预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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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综合论证认为:陆家嘴和佳二公司存在被驳回起诉的诉讼风险,对管委会和自然资源规划局的起诉存在被驳回诉讼请求的诉讼风险。另,案涉地块对应的地下水和地表的污染开始时间也将是决定本案诉讼结果的关键因素。

本文所列问题及分析,仅针对已经披露的公开消息而设定问题和论证问题,可能存在因公告信息的局限而论证不周全不准确之处,仅作交流参考。

烽火乍起

据《21世纪经济报道》2023年11月9日报道:上市公司陆家嘴(SH600663)于2023年11月3日发布公告称,陆家嘴及其控股子公司佳湾公司和佳二公司三方作为共同原告,以苏钢集团有限公司(“苏钢集团”)、苏州市环境科学研究所、苏州市苏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共同被告,以苏州绿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绿岸公司”)为第三人,以土壤污染导致侵权纠纷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钢集团赔偿100.44亿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目前该案已获受理,案号为(2023)苏民初11号。

祸起收购

据《21世纪经济报道》称:2016年钢铁市场低迷,苏钢集团为盘活资产,拟将其所持全资子公司苏州绿岸公司95%股权挂牌出售,而苏州绿岸公司的核心资产是位于苏州市高新区浒墅关镇的17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性质为住宅、商办、工业(研发)、宿舍、幼儿园、加油站等,地块规划总建筑面积约为108.41万平方米。

2016年10月17日,陆家嘴下属全资子公司上海佳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佳湾公司”)与华宝信托-安心投资20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安心信托”)组成的联合体经过222轮的激烈竞价,最终以约85.25亿元的总金额成功受让苏州绿岸公司95%股权。

陆家嘴方面计划将苏州绿岸公司名下土地开发建设成苏州高新区首个百万方城市区域综合体项目。该项目2017年5月正式启动开发建设,整体开发周期计划为8年,预计于2025年左右基本开发成熟。

2022年4月1日,苏州高新区生态环境局认定:苏州绿岸项目17幅土地中,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显示多处地块土壤中苯并芘、萘严重超标,不符合用地标准。

陆家嘴公告还称,当初苏钢集团转让股权时,曾“拍胸脯说苏州绿岸公司名下地块中,非焦化区域的土壤和地下水基本未受到污染,可再开发利用”。而陆家嘴“基于对公开市场股权挂牌信息的信任,以及对政府部门行政行为的合理信赖,根据规定对相关所知信息进行了真实、准确、完整的披露,审慎研究并依法履行各项合规审议程序后,通过下属企业竞得苏州绿岸公司股权。在环境调查同时,公司组织专门力量核查发现,在苏地2008-G-6号地块调规变性及出让过程中,不排除苏钢集团、环境检测机构等存在涉嫌一系列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等可能,导致存在严重污染的土地进入公开交易市场,并在挂牌转让苏州绿岸公司95%股权时隐瞒了相关信息。”(报告原文)

为此,陆家嘴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佳湾公司和佳二公司三方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被告是否都适格

(一)陆家嘴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对争议标的具有诉的利益。用法律条文原文【《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一款第(一)项】来讲,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注意:此处是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若非直接(如间接)或非法律上(如经济效果上等)的利害关系,不构成适格原告。

本案争议源于陆家嘴子公司所收购的标的公司(即苏州绿岸公司)其名下土地的法律瑕疵所导致的交易利益失衡。因此:

1.若以收购合同纠纷为由进行考察,权利可能受到损害的直接当事方为收购方,即当初挂牌的联合竞买人——佳湾公司和“安心信托”信托计划的受托人(下文详述)。

2.若以公告所称的土壤污染引起的侵权纠纷(更准确地讲应为众被告联合欺诈侵害正当交易的债权)为由进行考察,权利可能受到侵害的直接当事方仍是交易当事人,即佳湾公司和“安心信托”信托计划的受托人,是他们的正当交易权(或曰通过公平交易获得对合格标的的请求权)可能收到了侵害。

由此观之,无论以合同纠纷还是公告披露的侵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陆家嘴都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提示:陆家嘴不具有合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存在被驳回起诉的诉讼风险。

(二)佳二公司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首先,佳二公司不是收购交易的直接当事人。

虽然“安心信托”与佳湾公司作为共同竞买方成功受让标的股权,但“安心信托”作为信托计划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签署收购合同,依法只能以其受托人(管理人)的名义代为签署收购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经查,“安心信托”的受托人为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华宝信托”),故案涉收购合同的受让方除了佳湾公司以外,另一受让方应为华宝信托。

即佳二公司不是案涉收购交易的当事方,与本案也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也不具本案的适格原告。

提示佳二公司不具有合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存在被驳回起诉的诉讼风险。

(三)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否为合格被告

由于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之一仅要求“有明确的被告”,至于被告是否与案涉事实有关、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则涉及到实体审理问题,不影响原告自主决定、选择被告的权利。

提示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列为被告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选择侵权之诉原因的分析与猜测

按公告披露的信息,陆家嘴是在案涉地块被环境调查和专项核查时才发现案涉地块存在的法律瑕疵问题(详见公告“案涉地块调规变性及出让过程中,不排除苏钢集团、环境检测机构等存在涉嫌一系列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等可能,导致存在严重污染的土地进入公开交易市场,并在挂牌转让苏州绿岸公司95%股权时隐瞒了相关信息”)。

据此,在收购后发现受让后的“实际标的”不符合当初预想的,一般会采取如下救济途径:

(一)提起针对收购合同的违约索赔之诉

但因收购的标的为股权而非直接为案涉土地,目前尚不知道收购合同是否设定有“如收购后发现标的公司名下土地存在法律瑕疵或法律缺陷,致使不能实施开发建设,则转让方应承担XX违约赔偿责任等”的违约条款。如果合同没有类似明确的条款,至少一般也应包括标准配置的“陈述与保证”条款;只不过,该等“陈述与保证”条款所保证的对象往往只是标的股权,较少会涉及对应的实物资产如土地。

推测:在没有明确的违约条款可供使用的情况下,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违约索赔的诉讼成功率难以有效预估和把握,这可能是陆家嘴放弃选择违约之诉主张索赔的原因之一。

(二)提起撤销收购合同要求返还价款之诉

如陆家嘴有证据证明转让方苏钢集团和或环境检测机构甚至管委会和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当初挂牌时存在故意隐瞒或欺诈告知“实际标的”的重大虚假信息时,作为受让方的陆家嘴方面可主张请求撤销收购合同,但证明欺诈的难度很大。

但现实问题是:即便陆家嘴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由于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最长不超过相应民事行为发生后5年内,而案涉交易发生时为2016年10月,若要行使撤销权,至迟应于2021年10月前起诉主张方可。但陆家嘴迟至2023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无法通过撤销收购合同要求返还收购价款了。

推测:由于起诉距离交易完成日已超过5年,即便认为存在欺诈,也失权从而无法主张撤销,这可能是陆家嘴放弃选择撤销收购合同之诉的原因之一。

(三)提起解除收购合同要求返还价款之诉

如陆家嘴有证据证明其收购股权的目的是“项庄舞剑意在沛公”,即意在收购案涉土地用于开发(从公告披露中“拍胸脯”一段可知,这项证明目的是完全有可能达到的),则其可以进一步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收购合同,并要求转让方退还相应部分收购款项。

推测:由于本案存在陆家嘴方面已经完成部分土地开发而非全部未开发的情形,故而在解除合同户的清算方面可能存在障碍或麻烦。这可能是陆家嘴放弃选择解除收购合同之诉的原因之一。

(四)选择侵权之诉的原因推测

由于上述合同纠纷之诉存在的问题,陆家嘴方面可能转而选择侵权之诉。但殊不知,本案的侵权之诉更可能困难重重(下文将述及)。

从本案陆家嘴方面对被告的设置和选择策略来看,不排除陆家嘴方面“高高举起——引发热议——见好就收——达成和解”的诉讼策略可能性。

不该忽略的问题

(一)本案土壤污染的责任到底在谁

从有限的公开信息可知:发现案涉土壤污染的时间为2023年(最早在2022年),而此时项目早已在陆家嘴方面运营管理之下达6-7年之久,如何判断污染发生的时间是在转让方掌控土地时,还是受让方接管土地后,甚为关键。除此之外,甚至还有可能的情形是:虽然污染发生于受让方接管土地后,但并非受让方的过错所致,而是基于污染的流动性和扩散性而存在第三方污染所致的可能性。

由于本案为民事侵权纠纷,陆家嘴方面至少必须举证证明苏钢集团及其他被告存在过错,才有可能胜诉。

而要证明苏钢集团有过错,则必须证明①苏钢集团有告知土壤污染情况的义务;②苏钢集团明知土壤污染而不告知陆家嘴,或故意告知错误或虚假信息;在苏钢集团已经通过环境检测机构披露案涉土地环境污染数据的情况下,除非有证据证明土地环境污染数据报告虚假且苏钢集团与环境检测机构恶意串通,否则,仍不能证明转让方苏钢集团存在过错。

而要证明检测机构存在过错,必须证明要么检测机构与苏钢集团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要么检测机构违反专业操守出具了有瑕疵的检测报告。但在此种情况下,反而更不能证明苏钢集团存在共同过错。

因此,从判断本案土壤污染的具体责任主体的角度分析,除非陆家嘴方面有绝杀证据,否则,很难证明当初转让时土地就存在污染的事实,从而认定苏钢集团负有过错责任。

(二)管委会和国土部门的责任边界

至于管委会和国土部门,除非有明确的强有力证据证明各方串谋欺诈陆家嘴称案涉土地无瑕疵,否则很难将管委会和国土部门锁定为责任主体(原告如此操作更多的可能是一种博取社会关注的诉讼策略)。

虽然如此,如果检测机构、管委会和国土部门在整个交易中有失职或渎职行为,从而给陆家嘴方面造成信赖,且这种信赖直接导致交易按当时现状得以达成,则各自可能需要为其过错承担相应而非连带责任。

结论

陆家嘴和佳二公司存在被驳回起诉的诉讼风险,对管委会和自然资源规划局的起诉存在被驳回诉讼请求的诉讼风险。另,案涉地块对应的地下水和地表的污染开始时间也将是决定本案诉讼结果的关键因素。除非各方恶意串通引陆家嘴入局,否则若苏钢集团不存在欺诈,则即便各方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也仅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对陆家嘴交易的影响而相应承担各自赔偿责任,无需连带担责。

首发:微信公众号“股权与金融”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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