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A从银行贷款600万(借期5年,年息3.85%),后A将其中的500万元转借给B(借期1年,年息12%),预期利息收益60万元。B在支付四个月的利息20万元后,无力归还本息。此时,A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罪(“犯罪是否成立”)?A的行为可否被认定为“犯罪未遂”?
一 高利转贷罪的客观行为
“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信托公司等银行类金融机构,也包括保险公司等非银行类金融机构。银行包括各类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至于高利转贷罪客观行为中“套取”、“高利”等其他构成要素,我们在下文中讨论。
二 “套取”与“信贷资金”
①“套取”是指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得由正常程序无法取得的贷款。实践中把握“套取”的关键因素是“贷款用途”是否虚假。
②“信贷资金”包括信用贷款与抵押贷款,也有个别观点认为“信贷资金”仅指信用贷款不包括抵押贷款。即在抵押贷款的情况下不涉及高利转贷罪,其理由是存在抵押的情况下借款人的转贷行为不会危及信贷资金的安全。其实,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其内涵远超出了资金安全的范围。
三 “高利”与“违法所得”
①“高利”不要求利息达到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只要转贷的利率高于金融机构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可。
②违法所得是指扣除转贷人支付银行利息后的实际所得,并不包括转贷人的预期可能所得。但是也有个别法院以转贷合同约定的可得利息计算违法所得。参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4刑终101号刑事判决书。
四 结语:“犯罪成立”与“犯罪未遂”
当转贷人的预期利息所得达到50万的标准,但转贷人实际所得仅20万元时,这就会涉及“犯罪未遂”与“犯罪成立”的相互关系。“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犯罪未遂”是不同层次的问题,或者说是两个层次的问题。即“犯罪成立”是“犯罪既遂”、“犯罪未遂”的前提。在犯罪不成立的情况下不涉及犯罪既遂、犯罪未遂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违法所得数额较大(50万)是高利转贷罪的成立要件。在不具备此条件的情况下就根本不会构成高利转贷罪的未遂。在引言案例中,A预期所得60万元,实际所得20万,高利转贷罪成立要件还不满足。A不构成高利转贷罪,自然也就谈不上犯罪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制图与排版:李圣昊 上海大学法律硕士
附法条规定:
①《刑法》第175条 【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②最高检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1条:〔高利转贷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首发:微信公众号“公司治理与犯罪预防”
文章从引言开始,依次对高利转贷罪的客观行为、“套取”与“信贷资金”、“高利”与“违法所得”以及“犯罪成立”与“犯罪未遂”进行了详细的论述。这种层层递进的结构使得文章内容连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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