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
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法》主要规定的是针对正常运营的公司的环境侵权责任,但是对于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其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这一特殊性的侵权责任问题,在目前我国相关立法上尚未有明确的规定。另外,我国《破产法》也没有对环境债权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关于对环境债权的认定,环境债权在清偿顺序中的确定,环境债权是否属于优先债权得以清偿等问题尚未形成统一的定论,实践中处于一个较为尴尬的状态。因此,尽快明确环境债权的属性以及其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等问题,有助于防范污染企业通过破产程序逃避环境保护法律责任,有助于为生态环境的建设和发展提供科学合理的法律保障,有助于从根本上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从而促进经济社会更加全面绿色的发展。
【关键词】环境债权、破产、清偿
一、环境债权及其特殊性
(一)环境债权概述
环境债权主要指因环境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在《环境保护法》中,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者他人原因致使自然环境污染或破坏,并因此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损害之虞的事实。
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侵权行为,具有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两个方面。侵权人并不直接加害于受害人,而是其侵权行为首先造成自然环境的污染破坏,再间接作用于受害人。与传统的民事侵权相比,环境侵权更加隐蔽性,侵权因果关系更加复杂。①
(二)环境债权的特殊性
1、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
环境侵权行为中,加害主体,加害行为以及损害事实都因为环境的自然作用而变得不易把握,并且企业环境侵害行为作为生产活动的副产品,与每个具体的生产过程联系相当密切,是否污染以及如何污染都需要有相当的技术知识,因而证明因果关系比较困难。②
2、损害结果具有长期性、累积性和潜伏性
污染物进入环境后,相互发生复杂的物理、化学反应,从而使得环境侵权的损害后果需要多种因素的积累才能逐渐显现。环境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往往不会在第一时间立刻表现出来,损害一经发生也往往很难弥补,在较短时间内也难以消除。
3、环境债权具有公益性
环境资源本身具有不可替代性和公共物品的属性,而环境侵权行为损害的往往是一定区域内甚至整个生态系统内的社会公众,造成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损害,因此,环境债权具有公益性。明确其环境债权的公益性有助于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的落实,也有助于环境污染的及时治理,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价值需求。
二、环境债权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受偿现状及问题
(一)环境债权目前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顺位较低
我国《破产法》第10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该条规定了破产债权的成立时间,但没有规定破产债权的性质和类别;在《破产法》第82条破产债权的分类中,没有将环境债权作为破产债权单独罗列;第113日条的债权清偿顺序中也未对环境债权予以明确规定。由此综合《破产法》相关规定,并未明确环境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属性,实践中,也将环境债权列为普通债权,环境债权在目前破产程序中的受偿顺位较低的现状,忽略了环境侵权之债的特殊性。在现实中,企业为了逃避环境责任,有可能通过申请破产清算,注销企业法人资格的方式来逃避环境侵权法律责任,③从而损害环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环境债权目前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程度较低
根据目前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环境债权只能在申请破产债权中列入普通债权参与破产财产分配和清偿,而该债权往往因其受偿顺位较低,从而在参与分配时不能完全得到清偿,甚至根本没有得到清偿。这在一定程度上无法实现对环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因公司破产所导致的环境债权无法清偿的负面效应,不利于环境债权人的权利保护,也导致环境污染的现状得不到有效的治理和改善。
(三)环境债权目前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程序繁琐复杂
环境债权人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破产财产分配依法需要满足两个程序:一是环境债权依法被确认为是法定债权;二是环境债权依照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的分配程序参与分配。满足上述两个程序后,才可以实现环境债权的清偿。而上述程序往往所需时间较长,花费的经济成本较高,同时许多环境侵权导致的损害问题具有紧急性,环境债权人要求其迅速履行清偿责任,这些均与目前环境侵权受偿程序的繁琐形成冲突,从而导致环境债权实现的代价及成本过高,加之破产环境债权实现清偿的程度较低,从而使得环境债权的现实清偿情况不够理想。
三、国外关于环境债权受偿的相关规定
(一)美国对环境债权受偿的规定
美国现在的环境保护体系,已经建立起了一个相当复杂而且有非常严格的环境保护责任体制,《综合环境反应、补偿与责任法》也称“超级基金法”(Superfund),美国在处理相关环境侵权债权赔偿时基本都是通过超级基金法来得以实现的。④虽然美国破产法中没有明确直接给予环境债权的优先权地位,但在司法裁决中,美国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会根据当地州和具体案情来给予环境债权人优先受偿的地位,并且以上述超级基金法作为赔偿或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奥地利对环境债权受偿的规定
奥地利采用环境保护基金来解决公司污染对于有关权利进行补偿或赔偿。奥地利规定“如果污染行为人无法找到或者无法支付赔偿金,那么必须由公众基金来赔偿损失。”⑤但这种方式无法在长效机制下解决环境侵权对权利主体的赔偿或补偿,因此,这一种处理方式必然具有局限性。
四、明确环境债权破产优先受偿的可行性基础
公司破产财产分配和债权清偿中,破产债权是否可以得到有效清偿,其优先性具有关键作用。破产优先权是法律直接规定的破产清偿顺序,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获得清偿的优势。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目前除担保物权外,其他法定优先权包括共益费用优先权、职工债权优先权、社会保险费用优先权和国家债权优先权(税款),这些法定优先权主要基于公平原则、生存保障原则、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和善良风俗原则。
(一)环境债权的优先受偿是代表社会公众的利益需求
环境资源本身具有社会公众属性,属于公共物品,环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符合目前《破产法》规定中关于法定优先债权的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其债权的优先有效实现,有利于保障环境损害的修复,环境污染的治理,并进而有益于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障。
(二)环境债权的优先受偿有利于保障环境侵权行为受害者的生存利益
如前所述,环境损害的显现具有复杂性、潜伏性和长期性,其存在关系人类的存续,将环境债权在破产中进行优先受偿是生存权的一种保障,也是生存权为一切权利之基础的重要体现。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造成的损害,往往使得受害者丧失原有的生存能力,若其无法得到补偿,则其生存难以维系。明确环境债权的优先受偿,符合《破产法》规定中关于法定优先债权的生存保障原则,具有可行性。
(三)环境债权的优先受偿有助于及时有效解决环境损害,维护社会公益
环境遭受破坏,往往具有不可逆性,在修复环境的过程中,其恢复的复杂度较高,所需时间较长,如果在损害发生后不能及时进行修复整治,往往使得损害后果进一步加深,损害范围进一步扩大,修复难度进一步加重,恢复成本进一步提升,因此,明确环境债权的优先受偿性,有利于尽早解决因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更加有效地保障环境债权的有效实现,从而有利于及时进行环境损害的治理。⑥
(四)环境债权的优先受偿是环境责任和环境优先原则的体现
企业即使进入破产程序,但其作为环境债务人,也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否则,在环境债权无法得到优先受偿权保障进而存在无法清偿的情况下,企业将借此法律的漏洞而有恃无恐,并且极大可能利用破产程序来逃避环境责任的承担,从而造成大量的环境责任转嫁给国家和社会,而环境资源却成为了污染企业的免费成本,违反了环境责任原则的宗旨。
另一方面,环境利益作为一种新型的利益,在其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与其他利益产生冲突。环境优先原则是指在处理经济增长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问题上,确定生态环境保护优先的法律地位。⑦环境侵权损害的对象通常是处于弱势地位,被动的,分散的个体,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将环境债权等同于普通债权,与普通债权同等受偿,则将导致环境债权极大可能无法得到有效清偿,甚至不能得到清偿,从而使环境侵权之债的债权人救济无望。因此,环境债权作为特殊的破产债权,理应加强对环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明确环境债权的优先受偿法律地位,对实现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平衡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极具必要性。
五、环境债权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的构建
(一)以法律形式明确环境债权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
目前,我国《破产法》并未就环境债权的清偿顺序进行明确规定,实践中通过将其列入普通债权进行清偿。有别于其他破产债权,环境债权事关社会公共利益、被害者的生存利益,因此,《破产法》应当对环境债权的清偿顺序作出必要的回应,明确环境债权的优先受偿权,确定环境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法律属性,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和环境责任,有利于督促企业切实履行环境保护的责任和义务,避免其利用法律漏洞以申请破产的方式规避环境保护义务。
(二)明确环境债权破产清偿的程序
1、环境债权人主体范围的确定
实践中,环境侵权的对象通常为弱势地位、分散的个体,对于有明确受害者的环境债权,可以由受害者直接向管理人申请债权;对于无明确环境侵权对象的环境债权,则可由当地政府作为代表主张环境债权。
2、环境债权的清偿顺利的确定
《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进行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的税款;(三)普通债权。”因此,明确环境债权在破产清偿中的顺序对于其债权有效实现具有重大意义。
在公司破产中,职工债权的实现事关其生存权是否能得到保障的重要问题,相较于职工债权,环境债权虽然也事关环境侵权受害者的生存权和社会公众利益,但因特殊性导致其债权金额通常较为庞大,如若优先于职工债权,则可能存在环境债权清偿后,破产财产所剩无几,甚至完全没有剩余,这将导致职工债权的清偿几无可能,其生存权将难以得到保障,因此,将职工债权在优先债权序列中列于环境债权前列,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
另一方面,企业除职工债权之外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及税款债权的法定优先受偿权,主要是基于国家权力和税收的公共特性,而环境债权除社会公共利益需求之外,还事关环境侵权行为受害者的生存利益,具有生存属性,根据价值排序,生存权应优先于公共权力,因此,环境债权在优先债权序列中理应优先于企业除职工债权之外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及税款债权获得清偿。
六、结语
我国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极大的环境破坏,目前,我国面临着巨大的环境保护压力和挑战。基于环境保护的实际需求,我国现已制定并完善了《环境保护法》,并对环境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对于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的环境债权的实现却并未作出规定;《破产法》中就破产企业的环境责任,尤其是环境债权是否有优先受偿权以及其清偿顺序等问题,也未作出明确规定;此外,在司法实践中,环境债权也往往被视为普通债权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进而导致环境债权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以上法律规定的缺失和不完善从侧面鼓励了企业通过破产程序来逃避环境责任,从而极大的损害了环境债权的实现,破坏了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有鉴于此,借助国外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有必要从法律上明确环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有必要明确环境债权人主体范围和环境债权的清偿顺序,从而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环境债权受偿落空,环境资源肆意侵害,环境公共利益无法有效得到保障的现实困境,有利于为生态保护和环境发展建设提供科学合理的法律保障,并进而促进经济社会更加全面绿色的发展。
【参考文献】
①吴大平、陈俊海,《论环境侵权之债在企业破产时的优先受偿》,山东审判第31卷总第224期。
②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③J.G.阿巴克尔,G.W.弗利克.美国环境法手册[M].文伯屏,宋迎跃译.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8:499.
④Study of Civil Liability Systems for Remedying Environmental Damage,CMS Cameron McKenna, Enrrionmental Law Group,1995:253(伦敦CMS Cameron McKenna 公司法律事务组关于各国环境损害救济体制的报告)。
⑤王锦,《论破产公司环境债权之优先受偿途径》,法律适用2010年第10期 总第295期。
⑥范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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