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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仲裁受案范围的理解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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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仲裁法第一条的“仲裁经济纠纷”,第二条的“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有很强的迷惑性,即便法律专业人士,在仲裁受案范围理解上也容易犯错,大家不妨在看本篇文章前先问自己如下几个问题:1、仲裁是否只受理商事纠纷?2、仲裁是否可以受理侵权纠纷?3、仲裁是否可以受理人格权侵权纠纷(比如名誉权、荣誉权)?4、人格权侵权仲裁是否可以受理非财产权益的争议(比如,名誉权侵权中“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人格权侵权仲裁裁决是否可以对非财产权益争议作出裁决?如果对上面5个问题都能很自信、没有迟疑的回答出来,这篇文章不需要看,如果在回答以上5个问题时有迟疑,建议花点时间看看本篇文章,会有收获。

仲裁,一般又被称为商事仲裁,很多人认为仲裁只受理商事合同纠纷,不受理侵权纠纷,特别是不受理人格权纠纷,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仲裁除了不受理仲裁法第三条“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行政争议”和七十七条“劳动争议、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业承包”案件外,平等主体之间其它各类性质民商事纠纷(或者称为民事纠纷,因为民诉法只有民事纠纷一说)案件都可以受理,本文将从纽约公约、我国加入纽约公约商事保留声明、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则、举例对仲裁受案范围做一个全面梳理和分析,以便大家能准确理解仲裁受案范围。

一、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1987年)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第二条“一、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二、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纽约公约是一切争议都可以仲裁并得到承认和执行,但根据我国加入公约商事保留声明,在我国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只有“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从声明看,我国排除外国非商事法律关系引起纠纷仲裁的承认和执行,这种排除不等于我国仲裁(涉外仲裁或国内仲裁)只能受理”“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1987年4月22日,纽约公约对我国生效时,我国还没有仲裁法,1995年9月1日,仲裁法才正式施行,施行前,我国施行的是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两套制度,虽然国内仲裁发展历程比较复杂,但大体上涉外和国内仲裁都集中在商事纠纷领域,所以,仲裁又被称为商事仲裁。

二、《仲裁法》(1995年)中仲裁受案范围有关的法律条款共有四条,分别是第一、二、三、七十七条。

第一条“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第七十七条“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第三条和第七十七条,是将符合第一条、二条范围内的纠纷案件列举排除,本文不做更多解读,那么仲裁法第一、二条仲裁受案范围应如何理解和界定?经济纠纷:经济纠纷是指涉及金钱或财产权益方面纠纷;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是指合同条款解释和履行产生的争议;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合同纠纷之外的涉及的财产权益纠纷。《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合同违约和侵权发生竞合时,当事人有选择合同违约或侵权主张的权利,所以仲裁法的合同纠纷也可以是侵权纠纷,而侵权纠纷既可能是人身权益侵权纠纷,也可能是财产权益侵权纠纷,而人身权益包括《民事案由规定》一级案由“人格权纠纷”中全部人格权,也包括了其中三级案由“婚姻自主权纠纷”,人格权不在仲裁法第三条列举范围,所以仲裁法第二条中的合同纠纷既包括合同违约纠纷,也包括财产权益侵权纠纷,也包括人身权益侵权纠纷(人格权侵权纠纷),人身权益侵权纠纷中可能只涉及人格权争议一种,或同时涉及人格权争议和因侵权产生的财产权益争议两种。

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区别于第二条合同纠纷,又有第三条排除了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关系及第七十七条劳动关系产生的财产权益纠纷,第二条“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基本上就是因侵权产生了,这个侵权包括了人身权益侵权,也包括了财产权益侵权,但人身权益侵权产生人格权纠纷,也可能同时产生财产权益纠纷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从字面上理解,排除了人格权纠纷,假如如此理解,就会与第二条“合同纠纷”受案范围包括人格权纠纷不一致,这种不一致会造成混乱,有合同存在情形下发生的人格权侵权,可以仲裁财产权益争议,也可以仲裁人格权争议,没有合同存在情形下发生的人格权侵权,就只能仲裁财产权益争议,而不能仲裁人格权争议,而且,这样有何意义?另外,当事人在人格权侵权案件中,表面上只有财产权益纠纷,其实也隐含了人格权纠纷,因为人格权侵权与否的争议,直接与侵权产生的财产权益争议相关,比如,仲裁机构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其就归属于仲裁法第二条“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的“生命权、健康权”人格权侵权产生,其中,就同时存在人格权争议(隐性)和财产权益争议(显性),仲裁机构先要处理侵权与否(人格权争议),再处理赔偿多少(财产权益争议),并不能以其仲裁请求只涉及到财产,就认为只是财产权益争议,而没有人格权争议或不存在人格权争议,仲裁请求与争议并不能划等号。

第一条“经济纠纷”,是否限定了第二条“合同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只能是财产权益纠纷?“合同纠纷”中的人身权益侵权案件,仲裁只能受理其中的财产权益争议,不能受理人格权争议?这就会回到上文论证,一个人身权益侵权的而产生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其必然要处理其中的人格权争议,才能处理因侵权产生的财产权益争议,因此,对于仲裁法第一条、二条仲裁范围应该是除第三条、七十七条之外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包括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包括人格权侵权纠纷,不限于财产权益争议案件。

三、《著作权法》(2010年)五十五条“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著作权中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就是一种人身权益,该人身权益纠纷是可以受侵害后达成书面协议仲裁的,也可以在著作权合同(仲裁法第二条合同纠纷)中仲裁条款由仲裁机构受理的,著作权法第五十五条并未规定著作权合同外的仲裁仅包括财产权益纠纷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网络信息传播权(财产权益纠纷)等,而不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人身权益纠纷)。类似的还有软件著作权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国内仲裁机构裁决“不予执行”第二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百八十一条涉外仲裁机构裁决“不予执行”第(四)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

从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看,仲裁机构无权仲裁是指“超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当事人选择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或依照法律规定不可仲裁事项”,法律规定不可仲裁事项就是指仲裁法第三条、七十七条列举的民事争议纠纷,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各类型性质的民事纠纷案件,仲裁都可以受理,当然也要满足平等主体这个条件。

五、《武汉仲裁委员会(武汉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23年版)》第五条“受案范围(一)本会依法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民商事争议。(二)本会不受理以下争议: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争议;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3.劳动争议;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村承包合同争议。”。

武仲这个仲裁规则的受案范围应该是最大范围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受案范围的,各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各自专长在这个范围内制定符合自己受案范围的仲裁规则,比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版)》第三条“受案范围(一)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受理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案件。(二)前款所述案件包括:1.国际或涉外争议案件;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3.国内争议案件。”,如果对仲裁法第一条“经济纠纷”、第二条的“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纠纷”,容易产生歧义或认识不清,可以参考武仲仲裁规则的受案范围,以加强对仲裁受案范围的理解。

六、为方便理解,举例说明,假如张三与李四签订了一份服务合同,张三委托李四对其个人进行宣传,合同约定了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交由某仲裁机构管辖,张三认为李四在宣传中对其名誉造成损害,违约与侵权竞合,从仲裁法和民法典规定看,属于仲裁受案范围,张三可以以合同违约提起仲裁,也可以以名誉权(人格权)侵权提起仲裁,张三可以仲裁请求李四“赔偿损失”(财产权益争议)和“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人格权争议),也可以只仲裁请求“赔偿损失”或“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不能以“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不涉及到财产就不受理该纠纷案件或不接受该仲裁请求,仲裁机构也同样可以对人格权侵权裁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但假如侵害名誉权并不是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则超出了合同约定仲裁范围,不能受理仲裁。再假如张三与李四并无合同,在李四对张三侵害名誉权纠纷后,双方又达成了书面仲裁协议,约定名誉权侵权纠纷交由某仲裁机构管辖,则该仲裁机构同样可以受理双方的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件,仲裁请求有无“财产权益争议内容”不影响该案仲裁受理。

仲裁法第一条的“经济合同”,第二条的“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从字面意思理解,确实容易让人对仲裁受案范围产生误解,以为仲裁范围仅限于“商事合同纠纷”,而不是“民商事纠纷”,仲裁法施行近30年,2009年、2017年两次修订和2024年修订征求意见稿,都没有对“经济纠纷”和“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作出修订,还是有些遗憾的,即便不进行修订,最高院出一个司法解释对受案范围作一个界定还是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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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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