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司法实践中,针对发包人采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承包人若希望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票据权利与建设工程原因债权竞合时,则只能选择建设工程的原因债权向发包人主张;针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约定、建设工程是否办理最终结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拒付时间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付款时间等因素区分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若承包人已经依据票据追索权纠纷起诉了发包人之外的票据义务人,在票据追索权纠纷未进入执行程序时,则承包人不能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经过执行未得到有效清偿而终结本次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情形下,若此时仍然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条件时,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键词: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
一、问题的提出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一种数字票据,对于数字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促进作用,已经广泛应用于建设工程领域的工程款支付。司法实践中,在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之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时,通常可能是采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电子商票”)背书转让的方式进行支付。
承包人在背书受让电子商票之后,通常可能会主要采用以下几种处理方式:(一)继续背书转让电子商票,用于支付给下游的工程款项;(二)承包人作为最终持票人时,可能会采用贴现的方式向金融机构申请票据贴现;(三)等待电子商票到期之后,向直接前手、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背书人等票据义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
那么,当承包人作为电子商票最终的持票人情形下,此时承包人既享有票据权利,也基于建设工程合同享有对发包人的原因债权;若承包人希望向发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能在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中一并主张呢?在运用电子商票进行支付未得到有效兑付时,如何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建工优先权”)的起算时间呢?即如何认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在承包人已经依据电子商票向发包人之外的票据义务人主张票据追索权之后,能否再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向发包人主张建工优先权呢?
上述这些问题,需要我们在结合电子商票的技术性原理以及操作流程的基础上,根据建工优先权的既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裁判现状进行深入研究。
二、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特殊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未按期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一般而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而现行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建工优先权的行权起算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被承包人行使的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已经确定,其中包括数额已定;(2)在付款期限已届至的状态下,发包人未支付建设工程价款;(3)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承包人自身方面不存在诸如欠缺行为能力的障碍,在客观上也不存在不可抗力等阻碍权利行使的情形。[4]
当发包人以电子商票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时,通常承包人向电子商票的持票人提示承兑后难以得到有效兑付,此时承包人既享有《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追索权,也享有基于《民法典》所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以下简称“建工优先权”),可以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的原因债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针对承包人在背书受让电子商票的情形下,相对于传统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未持有电子商票的承包人而言,行使建工优先权是否存在特殊构成要件呢?笔者认为需要从行使权利的路径选择,以及电子商票情形下建工优先权的起算时间这两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一)只能依据原因债权行权并且未明确约定票据交付后原因债权消灭
当承包人持有电子商票时,承包人对发包人不仅享有票据权利(票据追索权),同时还享有基于建设工程合同所产生的原因债权。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类案裁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批)”的问题解答,应先由承包人向承兑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请求承兑人兑付票据款项,如果承兑人未按期兑付的,持票人即享有选择权,既可以按票据关系向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也可以依基础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原因债权。[5] 鉴于建工优先权是根据《民法典》中第八百零七条所进行的明确规定,其性质属于法定优先受偿权,是属于法律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于其他民事请求受偿的权利,即是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原因债权所产生;而票据追索权是基于《票据法》所规定的持票人有权请求直接前手、出票人、承兑人等票据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6]结合《票据法》第七十条所规定的行使权利的范围,在承包人作为持票人的情形下,行使票据权利时并没有规定建工优先权。[7] 因此,当承包人持有票据时,只能基于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的原因债权才能向发包人主张建工优先权,而不能依据票据权利主张。
此外,实践中在审查持票人能否依据基础合同行使原因债权时,还需要考察
双方是否在基础合同中存在明确约定“票据交付即消灭原因债权”的类似表述;如果发包人在向承包人采用电子商票背书转让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时,已经在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包人在向承包人背书转让电子商票之后,承包人对发包人所享有的原因债权消灭,或者承包人不能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类似表述,那么在此种情形下,承包人就签订背书受让电子商票之后,就不能再依据原因债权向发包人主张建工优先权;反之,如果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票据交付即消灭原因债权”的类似表述,那么承包人在电子商票未有效兑付时,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建工优先权。
(二)以电子商票支付工程款时建工优先权的起算时间
针对采用电子商票支付工程款时,如何认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呢?为了解司法实践中的裁判现状,笔者于2024年11月1日,通过登录“北大法宝”案件检索数据库,设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工程款、优先权”为关键词,案由选择输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进行全文数据检索,检索得知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采用电子商票方式支付工程款,依据原因债权主张建工优先权,如何认定建工优先权的起算时间时,裁判观点存在重大差异,主要存在如下几种认定观点:
1.以电子商票被拒绝兑付之日作为起算日期
在(2023)辽01民终17886号案件,法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在2020年10月12日就已经进行了结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市场信用和流通价值显然远远低于货币,而施工方在建设合同下付出的劳动所期待的是货币而非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如将接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解释为放弃货币的期待,显然违背施工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某公司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兑付后才消灭,而其行权期也应自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兑付之日即2022年2月14日起开始计算,截止本案起诉之日,某公司行使该权利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在(2022)桂0702民初307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被告并未就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某棕榈公司所支付的价款为工程进度款,虽其以商票形式支付,但未能承兑,并未发生支付效力,故工程款应从商票拒付时起计算,原告在2022年7月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工程款优先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且原告承包建设工程不存在不宜折价或拍卖的情形,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上述这两件案件中,不论是否进行了工程款项的计算,电子商票被拒绝兑付之日,就没有发生支付效力,建工优先权应自票据被拒付之日计算。
2.以电子商票的到期之日作为起算日期
在(2023)苏1003民初200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同意被告某公司以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履行,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2月30日,应视为双方对于工程款支付期限的重新约定,被告某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自此时起算......”
结合此案件的裁判观点,司法实践中除了按照电子商票的拒付之日作为建工优先权的起算时间之外,还存在部分法院认为采用电子商票方式的情形下,视为视为双方对于工程款支付期限的重新约定,那么就应当以票据到期之日作为建工优先权的起算时间。
然而针对在票据背书转让时,如果案涉工程并未进行最终有效结算,发包人向承包人所开具的电子商票仅是用于支付工程过程中的进度款,而不是最终的结算款项,此时即使票据到期,实践中也存在部分法院认为不应以票据到期之日作为建工优先权的起算点。例如在(2024)云民申2771号案件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昆明某某公司向申请人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属于昆明某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阶段性工程款而非系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故在申请人亦未主张解除合同终止履行、且无证据证明双方进行过最终结算的情况下,申请人以昆明某某公司向其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期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二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妥......”
3.不以电子商票的记载内容作为认定因素而依据原因债权进行认定
对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即使持有电子商票,面对票据权利与原因债权竞合的情形下,按照原因债权行使权利时,实践中部分法院仍完全不以电子商票的记载内容作为认定因素,而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以及《民法典》、《建工司法解释一》等法律规定作为判断依据。
例如在(2023)冀10民终602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款是采用分期支付方式,最后应支付的款项是质保金,所以原告主张优先权的起算时间应以质保期限届满后的付款日为准即2022年11月30日,所以原告主张的优先权并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即在该案中,针对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的,是根据最后一笔工程款(包含质保金)的付款日期届满作为建工优先权的起算时间。
又例如在(2024)苏0682民初2633号案件中,法院是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结算完成后的90天内支付,因此依据结算日期再往后推算90天,认定作为建工优先权的起算时间。[8]
因此结合上述2件类案,实践中若法院不将电子商票的记载时间内容作为认定建工优先权的因素,则法院通常可能会根据《民法典》以及《建工司法解释一》等法律规定,结合建工合同的约定以及案件情况来综合认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实践中通常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形进行区分处理:
(1)首先,如果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建工优先权从合同约定的发包人的付款条件成就时开始起算。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材料的审核期限,逾期审核视为任何的,则应当以该审核期限届满之日作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即作为建工优先权的起算时间。[9]
若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的,通常按照最后一期工程款(包含质保金)的付款日期届满之日作为建工优先权的起算时间。
(2)其次,若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当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第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第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但承包人已经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如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应当认定此时间为应付款时间;第三,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建设工程也未交付,此时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承包人通过诉讼或仲裁确定工程价款的,以承包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之日作为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10]
(3)再次,若发包人和承包人对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如果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效力瑕疵情况,则按照变更后的时间作为建工优先权的起算时间。
(4)若建设工程合同被提前解除而工程未竣工验收的,司法实务中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从合同解除之日开始计算;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工程结算之日起计算;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从停工之日计算,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应从工程结算之日起计算,因为从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来看,优先受偿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依附于建设工程价款,是一种从权利,只有满足给付建设工程价款这一主权利时,优先受偿权才存在,如果工程价款尚未明确,优先受偿权则无从谈起。[11]
(5)当建设工程合同被认定无效时,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不应成为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必然障碍,应结合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这一事实进行判断。如果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法院应支持优先受偿权;如果合同无效,但工程未竣工或验收不合格,优先受偿权应不予支持。”[12]
4.建工优先权行使时间的认定路径
综合上述类案裁判观点和类案分析,那么针对采用电子商票方式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是否应当以电子商票中的记载内容作为认定行使建工优先权的因素呢?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用如下路径进行综合判断:
(1)遵守双方的有效约定优先原则。如果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双方已经针对“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时间与电子商票的相关事件进行了明确有效的约定,那么在建设工程已经进行结算的情形下,应遵守双方当事人的有效约定起算建工优先权的时间。例如在(2024)粤01民终2148号案件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将“工程款支付时间延迟至汇票到期日”,因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也是按照当事人的有效约定将电子商票的到期日作为建工优先权的起算时间。[13]
(2)若建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或者双方补充约定,采用电子商票背书转让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并且已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已经针对案涉工程款项进行了最终的结算,则基于承包人同时享有票据权利和建设工程原因债权,那么在电子商票被拒付时,承包人的工程款未得到有效兑付,此时发包人仍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则应以电子商票被拒付的时间作为主张建工优先权的起算时间。
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在于:若电子商票的状态一直保持“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情形下,如何认定拒付时间呢?就该问题实践中法院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裁判观点:1)法定提示付款期届满之日为拒付时间点。2)提示付款之日后第三日为拒付时间点。3)期前提示付款的,汇票到期日为拒付时间点。[14]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如果承包人提示付款之后,电子商票的票据状态一直保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应将“提示付款之日后的第三日”认定为电子商票拒付的时间点,从而以此主张建工优先权的起算时间。[15]
(3)若建工合同中没有约定,以及双方也没有达成补充约定采用电子商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即没有明确约定将电子商票作为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并且发包人与承包人并未办理最终的工程款项结算,而发包人向承包人转让电子商票是用于支付工程进度款,或者进行工程阶段性付款,那么此时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建工优先权时,就不应按照电子商票的拒付时间或者到期时间作为建工优先权的起算时间,而是应综合结合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结算条款的约定,根据合同是否存在变更、解除、无效等情形进行分类综合判断。
三、票据权利与建设工程原因债权竞合下的工程款优先权行使
司法实践中,在承包人同时作为电子商票持票人的情形下,基于承包人同时享有票据权利,也同时享有建设工程合同的原因债权,而承包人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可能会依据票据追索权起诉部分的票据义务人,但是没有起诉发包人;那么在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得以胜诉,获得胜诉判决之后,承包人能否再依据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原因债权,单独起诉发包人,主张建工优先权呢?
此问题的核心在于:票据权利与原因债权竞合的情形下,若先行使了票据权利,但是未起诉原因债权的相对方,能否在票据纠纷案件胜诉之后,再依据原因债权起诉主张权利?面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区分如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票据纠纷案件判决未进入执行程序应不予支持原因债权的诉求
对于上述问题,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认为如果持票人依据《票据法》主张了票据追索权,已经获得了法院的胜诉判决;在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的判决未进入执行并有相应的执行结果情形下,此时如果再允许持票人依据基础合同项下的原因债权主张权利,会存在“同一债权重复主张”,而出现“双重获利”的结果。
笔者认可实践中的上述通常裁判观点,同理,针对承包人如果已经起诉了除发包人之外的票据义务人,获得胜诉判决后并未进入到执行程序,此时如果承包人再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并同时主张建工优先权,应不予支持。
(二)票据纠纷案件判决执行后未获得清偿时应支持原因债权的诉求
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较大的问题是:如果持票人在未起诉存在原因债权关系的直接前手,而依据《票据法》向其他票据义务人主张票据追索权并获得胜诉判决,在申请执行之后已经终结本次执行或者已经终结执行,那么持票人是否能够依据原因债权再次向直接前手主张权利呢?
对于此争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批)”中也没有进行明确回应,实践中的司法裁判观点莫衷一是,在认可能够依据原因债权另行主张权利的裁判案件中,法院的主要裁判宗旨是在于“虽然持票人依据票据权利主张了权利,但是并未实际获得清偿,债权并未得到实现,因此可以另行依据原因债权行使权利”,例如在(2021)苏02民终4074号案件中,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某洋公司为支付货款向某珠公司交付票据,明珠公司取得票据后出票人并未予以承兑,该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后虽经法院调解确认,但出票人某源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即某珠公司并未因取得票据而实现其债权。在此情况下,其可以依据原因关系向某洋公司主张合同债权。”,同样在(2020)川民终498号案件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结合某银行成都分行已于2015年作为原告向某高新公司、某集团提起了票据纠纷的诉讼,案件已经进入了司法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法院依法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至今某银行成都分行未获清偿的事实......在此情形下,民生银行依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要求某集团偿还贴现款并无不当。”
而在不支持依据原因债权另行主张权利的裁判案件中,法院的主要裁判宗旨是仍然认定存在“同一债权重复主张的情形”,例如在(2024)陕 01 民终 15514 号案件中,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澳公司已就汇票金额267497.86元的汇票(票据尾号2844)以票据法向出票人某房地产主张权利,该尾号2844的涉案汇票已在另案中予以支持并进入执行阶段,某澳公司在已经有执行依据的情况下,再次主张尾号2844的汇票金额,会产生某澳公司以同一债权重复主张情形,故对某澳公司主张267497.86元不予支持......”
针对此争议较大的问题,笔者认为在票据纠纷判决未得到有效执行,持票人未获得有效清偿的情形下,应允许持票人基于原因债权主张权利,除了上述支持依据原因债权另行主张权利的类案裁判观点之外,其实在《票据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予以了回应,《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实践中,持票人即使按照票据追索权纠纷起诉部分票据义务人之后,在前述判决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也可以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起诉剩余其他票据义务人。参照上述《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及法理精神,进行类推解释,如果承包人以票据追索权纠纷起诉发包人之外的票据义务人,在票据纠纷判决申请执行未获清偿之后,理应能够再以建设工程的原因债权起诉直接前手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此时如果建工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没有届满,并且符合建工优先权的行权条件,可以同时主张建工优先权。
四、结语
在数字票据广泛应用的时代,针对发包人采用电子商票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当票据权利与建设工程原因债权竞合时,若承包人希望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应只能选择建设工程的原因债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针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结合双方是否存在有效约定、建设工程是否办理最终结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拒付时间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等因素区分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若承包人已经依据票据权利起诉了发包人之外的票据义务人并获得了胜诉判决,在票据追索权纠纷未进入执行程序时,则承包人不能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经过执行未得到有效清偿而终结本次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情形下,若此时仍然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条件时,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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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肖峰、韩浩:《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及其优先受偿权的若干实务问题》,《人民司法》2021年第22期,第41页。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4]崔建远:《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商研究》2022年第6期,第140页。
[5] 问题2:原因债权是否因票据授受而消灭;如果不消灭,持票人权利如何,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的不同情形下,持票人权利如何?
答疑意见:一、关于原因债权是否因票据授受而消灭的问题。票据债务人为履行基础关系所约定的义务,向票据债权人交付票据,除当事人明确约定票据交付即消灭原因债权外,原因债权并不消灭,持票人对其前手既享有票据权利,也享有原因债权,二者并存。
二、关于票据权利和原因债权竞合时的行使顺位问题。从票据关系产生的原因和票据功能的角度考虑,持票人应先行使票据权利,未能实现债权的,可再行使原因债权。关于票据权利未能实现的判断标准,则以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未获满足即可,即在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的情况下,持票人即享有选择权,既可以按票据关系向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也可以依基础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原因债权。
三、关于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是否还可以主张原因债权的问题。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但仍然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票据法关于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是为维持失权持票人与出票人、承兑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出票人和承兑人因此获得不当利益。在持票人和直接其前手之间,持票人失权是因其自身过错所致,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若允许持票人再主张原因债权,因票据权利已存瑕疵,债务人履行基础关系产生的债务后却无法获得完整的票据权利,有失公允。故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导致票据权利丧失的,不能基于基础关系主张原因债权,只可以依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
四、关于票据到期持票人未获付款,既有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情形,也有承兑人客观上已丧失支付能力情形时,持票人的权利认定问题。我们认为,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和承兑人客观上丧失支付能力二者的法律效果不同,宜分别评价。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依票据法相关规定,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而承兑人发生客观上丧失票款支付能力情形的,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持票人享有期前追索权。因此,如果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事实发生在前,则持票人既不能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也不能基于基础关系主张原因债权,只能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请求承担付款责任;而如果在票据提示付款期限届满之前承兑人丧失支付能力,则持票人既可以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也可以基于基础关系主张原因债权。
五、关于基础关系债权人被追索清偿后,能否再向债务人主张原因债权的问题。基础关系债权人收受票据后,票据经历背书甚至多次背书,债权人被追索并予以清偿的,此时债权人重新获得票据,在享有持票人地位的同时也意味着其债权并未得到清偿。其对基础关系直接前手的权利,与以上答复中第二点的情况相若。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批)”,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HdD3qV7XcTjgR9TP80PvrQ,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2024年03月21日发布。
[6]《票据法》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7] 《票据法》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8] 在(2024)苏0682民初263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为结算完成后90天,结算日期为2022年6月13日,则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应为2022年9月13日。优先权主张的期限为十八个月,原告于2023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不超过优先权主张期限。”
[9]参见项平:《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22年11月出版,第361-362页。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60、461页。
[11]参见宋会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疑难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21年第6期,第161页。
[12]翁生荣、钱蓉、吴奕:《合同无效时,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是否能取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民司法》2012年第18期,第78页。
[13]在(2024)粤01民终2148号案件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如前所述,地质公司与万达公司通过汇票付款的方式,合意将工程款支付时间延迟至汇票到期日,万达公司已开具的三张汇票中最后的到期日为2022年12月23日。在汇票到期、地质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前,地质公司无从得知万达公司将会拒绝承兑、付款,万达公司关于自2021年12月12日起算18个月,地质公司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的抗辩意见,与双方约定不符,也有违公平。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以2022年12月23日作为起算时间,地质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
[14]参见李斌、王静澄、张德荣、赵宝荣编著:《电子商业汇票追索实战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7月出版,第97-98页。
[15]《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五十九条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
第六十条 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接入机构不得拒绝受理。持票人在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或拒绝付款。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
(一)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足够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同意付款,接入机构应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支付票款,并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并代理签章;
(二)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接入机构应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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