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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对方伪造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怎么应对?能让他被判刑、坐牢吗?——电子数据证据的法律分析

免费 江安南 时长/课时:20分钟/0.44课时 4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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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时,几乎同时将“电子数据”新增为证据种类之一,并将“视听资料”实质上合并到“电子数据”类别里面。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新时代的民事、刑事案件中,电子数据证据的重要性日益提升。尤其是微信聊天记录(其他即时通讯工具也是同理)里面一两句对话,对查明事实、划分责任,往往起到了“一锤定音”的作用。同时我们也要看到,以微信聊天记录为代表的电子数据证据,也是伪证的“高发区”,例如删除关键性对话,伪造(PS)对话截图等。本文将结合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分析,来探讨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力、篡改聊天记录的法律后果等相关问题。

本文目录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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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电子数据的分类

(一)根据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由谁来管理、控制?可以大致分为两类

第一类电子数据来自互联网企业开发的软件、程序、页面,由互联网企业管理、控制。

例如网页、博客、微博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等。

对于这类电子数据,当事人在自己的手机、电脑、数据存储介质等数字终端设备上,可以卸载软件、程序,删除页面,也可以删减其中内容,但是基本上不可能篡改、增加其中内容。因此,其中存在的内容,可以作为认定的依据;而其中不存在的内容,却不能作为否定的依据。比如某人手机上微信聊天记录没有的内容,很可能在其他人与其微信聊天的页面中存在。

第二类电子数据由个人自行管理、控制。

例如存储在当事人自己的数字终端设备上的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对于这类电子数据,当事人可以进行编辑、修改,不仅能够删减内容,也可以增加内容。因此,这类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存疑,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而应当与其他电子数据来源进行比对,或者辅之以同一性鉴定、完整性鉴定、编辑时间鉴定等真实性鉴定。

(二)根据电子数据是原生的,还是其他证据转化的?也可以大致分为两类

第一类所谓原生的电子数据,是指直接在数字终端设备上生成、存储的电子数据。

例如,存储在手机、电脑上的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存储在硬盘中的监控(同录)设备中的音视频文件;存储在手机、电子相机的存储空间中的取证照片等。

原生的电子数据属于原始证据,证明力较高。当然其真实性问题,还要参考前面的分类来确定。

第二类所谓转化的电子数据,是指原本属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形式,采用翻拍、扫描、视频证言等方式,形成的电子数据。

转化的电子数据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较低。只有在原本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灭失,且无法补救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应当进行严格的真实性鉴定。

(三)根据电子数据内的信息,可以由普通人从中直接获取,还是需要进行数据、信息处理后才能获取?还可以大致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信息相对直接、明确的电子数据。

例如微信、短信、微博等记录,里面所反映的信息,较为直接、明确,可以基于这些直接、明确的信息,来查明事实。

第二类是数据量较大,或者信息较为分散,需要经过处理、汇总,或者去除无关、冗余信息后,才能获取有用的信息。

例如大量的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或者计算机程序源代码,这些电子数据通常要配合分析鉴定报告,才能反映出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四)对于电子数据的鉴定,是对证据本身进行鉴定,还是基于证据进行分析鉴定,也可以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对电子数据本身真实性、完整性、同一性的鉴定。

第二类是对数据量较大、信息较为分散的电子数据,进行分析鉴定,以求形成明确的结论。

尤其要关注“叠加谬误”、错上加错。也就是说,在电子数据本身真实性、完整性、同一性存疑,取证合法性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再对不真实、不合法的电子数据进行分析鉴定。

这样的分析鉴定意见书,即便符合资质、形式完备、看似严谨,也不具备任何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当然,对于电子数据的分类,还有很多种方式,例如正常第一手的电子数据,和通过技术手段恢复获得的电子数据;经由当事人主观意识形成的电子数据,和经由电子信息系统生成和记录的电子数据。限于篇幅,不再赘述。

二 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纵览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对电子数据证据要求,基本上是一致的,就是必须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一)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

所谓证据能力(证据资格),即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能力,在中国的司法体系中,主要指取证规则的合法性。如果合法性问题存在争议,那么很可能影响到证据的真实性问题。换句话说,在中国的司法体系中,合法性问题必须结合真实性问题,才能让法官重视起来。

以对网上聊天记录进行取证为例,合法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要保存好原始存储介质(可以采取封存的措施),不得毁坏原始存储介质,不得删减、修改或伪造其中的数据。

第二、从原始存储介质中复制、提取的过程,必须符合同一性标准。

第三、如果是由个人自行管理、控制的电子数据,应当先通过质证、比对或者鉴定,先解决真实性、完整性的问题。

第四、如果是转化的电子数据,应当追溯该证据的原本形态,按原本的书证、物证或证人证言的证据规则来进行举证。

第五、如果存在取证瑕疵的,必须经补正或合理解释,才可作为定案根据。

第六、只有在确保电子数据真实性、完整性、同一性的前提下,才能进行进一步的分析鉴定,否则无法反映出案件的真实情况。

(二)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所谓证明力(证据价值),即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与价值,主要包含以下规则:直接证据优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客观证据优于主观(言辞)证据、具备印证性的多个证据优于孤证等等。

根据前面的分类,电子数据的证明力可以总结几个“不等式”:由互联网企业管理、控制的大于由个人自行管理、控制的;原生的电子数据大于其他证据转化的。

对于网上聊天记录来说,增强其证明力(证据价值),有一个重要的方法,那就是“主观性证据客观化,客观性证据合法化”。

“主观性证据客观化”是指,在聊天记录中尽可能地体现沟通交流过程,尽量不要遗漏关键性的信息。这样的聊天记录,就具有客观性证据的属性。即便事后采取各种手段,获得了对方的言辞证据(证人证言),但这样的证据属于主观证据、事后追忆,其证明力明显低于客观性证据。

“客观性证据合法化”是指,通过合法的程序提取电子数据证据,详见前文,不再赘述。

三 在民事案件中,提交删减、伪造微信聊天记录的后果

前面说了一些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理论知识。下面以删减、篡改微信聊天记录为例,先说说在民事诉讼中将会承担的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一)通常采取罚款、拘留、训诫等司法惩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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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2025年6月公布的典型案例——上海某海产公司起诉乔某支付货款案。根据海产公司庭前向法院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乔某至今累计欠付货款13万余元,海产公司多次催讨,乔某未曾提出异议,仅希望延长付款期限。

庭审中,被告乔某辩称,原告海产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实,海产公司存在将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内容进行删减的行为。双方微信对账时,自己曾对一部分欠款提出过异议,并且还陆续通过微信向海产公司支付货款3万余元,并向法庭出示了双方微信聊天全部记录。

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海产公司将上述内容及转账记录均予删除,仅摘选了对其有利的部分作为证据提交。该行为是对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重要证据进行有倾向地摘录和删减,属于变造证据,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据此,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海产公司作出训诫并罚款的司法惩戒决定。

(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提交删减、篡改的微信聊天记录,这当然属于广义的“作伪证”行为,但是,并不会构成“伪证罪”或者“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因为这几个罪名适用于刑事诉讼中出现的情况。

在民事诉讼中作伪证,对应的罪名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或“虚假诉讼罪”。

根据《刑法》(2023修正)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虚假诉讼罪的关键词是“捏造”,就是指凭空编造的不存在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例如“无中生有”“指鹿为马”。如果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对具体数额、期限等事实作夸大、隐瞒或虚假陈述的,不属于这里的“捏造”。那么就会回到前面说的罚款、拘留、训诫等司法惩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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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法院、省检察院2025年6月公布的典型案例之五——蔡某松、邹某清虚假诉讼案

2022年3月,某加工公司起诉蔡某松,要求支付承包费144万元等损失。之后,被告蔡某松与邹某清协商,决定以“邹某清受原告某加工公司的委托,与一起重大责任事故中死者家属调解,并垫付赔偿款107万余元”的虚假事实,由被告蔡某松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某加工公司返还垫付的赔偿款。

同年5月法院开庭,邹某清作为证人出庭,并作虚假陈述。庭审过程中,法官核查邹某清与蔡某松微信聊天记录,发现两人存在串供情形。邹某清居然藐视法庭,迅速删除相关聊天记录。法院及时固定相关证据材料,对蔡某松、邹某清处以罚款10万元,并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最终,两人均被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罪,邹某清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蔡某松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四 在刑事案件中,提交删减、伪造微信聊天记录的后果

在刑事案件中,提交删减、伪造微信聊天记录为重要证据,严重误导办案的,构成伪证罪

湖北嘉鱼县法院(2025)鄂1221刑初73号案件——夏某伪证罪一案

2022年11月,被告人夏某的叔叔在钢贸中拖欠货款被他人催讨。于是,两人商议,由夏某冒充客户,与其叔叔在微信上聊天,然后其叔叔将这个聊天记录截图发送给他人,以此应付催讨。

2023年4月,嘉鱼县公安局在受理其叔叔涉嫌合同诈骗案后,对夏某进行询问,夏某仍按照其叔叔的要求,称自己确实向其叔叔购买了钢材。此后,警方查出两人串供、作伪证的事实。

2025年3月,湖北嘉鱼县法院判决夏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以删减、伪造微信聊天记录为犯罪手段,构成其他犯罪(如诈骗罪、侮辱、诽谤罪等)

上海市一中院(2021)沪01刑终35号案件——张某某诈骗案

2018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女)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张某(女)。2018年10月,张某某提议被害人投资其服装店,张某同意并转账10万元。2018年11月初,张某某介绍被害人认识风水大师李某,并假借李某名义称被害人需要“请符”“喝符水”“摆阵辟邪”等转运挡煞。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张某某伪造与“李老师”的聊天记录,利用封建迷信诱骗被害人高价购买平安符、沉香木、珠子等物品……2019年6月,张某某再次假借李某名义诱骗被害人投资饭店20万元,后又追加数十万元投资……2019年11月,张某某与被害人微信对账,声称各项费用已在投资款中抵扣且被害人倒欠张某某钱款。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不断地虚构各种理由以取得张某的信任,伪造聊天记录、谎称投资饭店、假冒身份签订虚假协议等等,共骗取230余万元,已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五 发现对方提交了删减、伪造的微信聊天记录,应如何应对

(一)首先要“固定”对方的违法事实

所谓“固定”,就是获取证据和固定证据(最好是要形成书面的记录),主要有几种方式:

1.在证据交换的时候,取得对方签字或盖章的伪造的证据;

2.在庭审质证的时候,明确指出对方在伪造证据,并请法庭记入庭审笔录;

3.提交书面的、详细的对照文件,指出对方删减、伪造的聊天记录的位置(上下文),以及被对方故意篡改的关键信息。

(二)及时向案件主办人员提出控告,要求立即采取司法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关于司法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案例,详见前文,不再赘述。这里重点谈何为“及时、立即”的问题:

1.发现伪造证据的情况,马上就要提出口头控告,并要求记入笔录。

2.事后要尽快整理出书面的控告材料,尽快通过邮寄、网上提交文件、当面提交等可以追溯的方式,提交给案件的主办人员。

(三)可以刑事报案,要求对涉嫌“虚假诉讼罪”(民事案件中)、“伪证罪”(刑事案件中)等犯罪行为进行刑事立案侦查

关于刑事报案的文章分享(作者微信公众号内查看)

●《合同诈骗案的刑事控告、报案要点(以虚构名酒特许经营权为例)》

●《从《刑法》《公司法》修订看刑事控告报案的思路和方法》

这里重点讲一下,法院、检察院内设的司法警察,对司法惩戒措施具有执行权,但是对刑事案件,并没有立案权、侦查权。这些权力由公安机关掌握。

(四)如果办案人员不作为,放任对方删减、伪造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向其单位领导或者内部督查部门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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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如果办案人员不作为,放任对方删减、伪造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监督

1.检察院对法院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具有监督权。

检察院对民事审判的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权。

例如《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一)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

检察院对刑事审判的监督,包含从侦查到审判的全流程监督权。

例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审判活动中是否存在以下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四)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五)侵犯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八)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其他诉讼材料,或者依据未经法定程序调查、质证的证据定案的;(九)依法应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而不收集的……

2.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的犯罪行为,具有立案侦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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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院还保留了对14个罪名的侦查权,这些罪名限于发生在司法活动中,犯罪主体限于司法工作人员。

与民事案件中伪造证据有关的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与刑事案件中伪造证据有关的是徇私枉法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首发:微信公众号“法律通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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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江安南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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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安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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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党支部纪检委员、刑事与合规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专业领域:刑法、公司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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