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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中,律师只有通过证据的整理和完整有条理的呈现,才能实现法官主观认定的客观化,将客观事实上升为法律事实,进而实现律师诉讼路径与法官裁判“本院认为”的重合。那么证据目录到底应该如何整理呢?
上期我们分析了证据的重要性和证据的形式,本期说说证据的收集。
(三)证据的收集
关于证据的来源,首先是当事人提供,其次来自律师调查或律师持《法院调查令》获得,再者来源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此外,还包括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与案件相关的材料。
1.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往往需要进行整理和筛选,如果眉毛胡子一把抓,不加区分和整理,一股脑儿提交法官,就有可能导致基础法律关系不清晰,待证事实不明确,直接丧失胜诉机会。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接到书面申请后,如果法官认为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有价值,认为有必要调查收集的,法院会依职权调取或依申请向律师出具《调查令》由律师调取。
比如在上海动拆迁纠纷案件中,如果房屋同住人对动迁款的分配无法达成一致,通常需要法院出具《调查令》向相关部门调取《动迁协议》,以作为起诉的主要依据。也有法官为查明基本事实直接调取。
但也有些是律师持《调查令》无法调取的,在我承办的一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件中,由于其中有一个被告系香港公民,法院需要在起诉状中注明该公民的港澳通行证号码,但上海的出入境管理局要求只有法官依职权才能调取。
3. 虽说律师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但是,对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律师也需谨慎,往往有时候会让法官觉得律师在故意出难题。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三种情形外,律师要向法官明确所需调取的证据是否确有必要,此外,还要考虑法官调取证据的可能性与可行性。因为有些证据显然是法院依职权也未必能调取的,或者根本不会去调取的,申请也是白费力。
另有一些比较特殊的情况,即便当事人申请鉴定或者申请调取,法院也会谨慎行事。因为调取证据的目的是为了查明真相,假如有的证据调取后将导致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或者给裁判带来不利影响,甚至会增加法官判决的难度,那么法官一定会想办法回避调取申请,或者在裁判文书中直接予以回应。
举个例子,我曾经办理过一个一审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法律关系比较清晰,唯一的难点是关于一份《企业询证函》,因为该函件是在借款的诉讼时效即将到期时,由债权人通过某会计师事务所向债务人发出的,内容为截止某年某月某日,债务人仍然拖欠债权人本金23930万元,债务人在该《询证函》结论项中“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在审理过程中,债务人的律师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说从未收到该《询证函》,亦未在函件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对该函件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怎么办?针对此种情况,法官的程序性思维要求其首先应当做好完整的笔录,记录律师的鉴定申请,如果决定不予鉴定,亦应当将不予鉴定的理由当面告知律师,同时做好笔录,归入卷宗,以追求程序上的无瑕疵,因为程序的无瑕疵是案件实体正义的基础,本案中,由于法官并不愿意对这样一份证据进行鉴定,因而,更要确保程序正义,但目的其实是不予鉴定。
因为该鉴定结果有可能直接将案件推向无法裁判的境地,如若鉴定后发现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将有可能导致诉讼时效经过,2亿多的债权瞬间蒸发,于理不公,也与法官的心证不符,或者说不是法官想要的判决结果。回归到法官在证据真伪不明时依据后果实用主义的裁判逻辑,法官首先心证了该份证据的合法性,而之所以不敢鉴定,是因为被告极大可能提供另外一个公章作为鉴定的检材,鉴定结论大概率会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而根据被告公司的性质和所处的环境,此类情形又大概率会发生。所以,不走鉴定程序都能推断出的结果,法官怎么可能去推翻自己的心证,在没有把握的情况下,使案件陷入真伪不明的境地呢?
因此,法官认为该《询证函》应当予以采信,所以法官选择了较为婉转的方式陈述采信证据的过程:“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系由XXX会计师事务所发出,并盖有双方当事人的公章,虽然被告提出从未收到过该询证函,也未在其上加盖过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申请本院对公章进行鉴定。但该组证据来源于XXX会计师事务所的卷宗第X页,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出从未收到过《询证函》并申请法院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时,最高院采用大篇幅详细论述了采信该证据的合理性,首先,最高院认为XX会计师事务所是合法成立的机构,有相关资质;其次,详细介绍了案涉《询证函》的出处,对该会计师事务所卷宗的整体情况进行了拆解,包括该证据所处的位置,卷宗还有其他哪些公司的《询证函》及与之相类似的证据等;最后,通过该卷宗内容列举了其中所涉及到的不同企业,并分析了企业的大致情况,以此来反推如果该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存在虚假,或其与本案原告有不合法交易,则需要证明其与其他企业之间亦有恶意串通之可能,最终实现了采信该《询证函》,并保证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
我们可以进一步明确,法官裁判思维属于结果导向型,通过结论找证据,并对可以帮助法官认定结论正确的证据,天然有种“保护欲”,所不同的只是不同法官对于主观认定客观化的描述程度有所区分。
(四)证据的其他问题
民事证据的合法性,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不为法律所禁止,否则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合法性的要求,目的是为了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和维护他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人们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双重要求。不仅如此,合法性评价还是法律思维的底线。不要挑战法官的底线,否则,他会让你“好看”。
在我曾经办理的一个一审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被告方提交了一份伪造的证据,是一份《股东会决议》,之所以看出其伪造了该证据,系因双方在另案纠纷中,被告也提交了一份《股东会决议》,虽然决议内容不同,但落款处的公司名称及盖章却可以完全重合。我想,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召开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不同,却在盖章的时候保持如此完美统一,这样的巧合应该是没有,也不可能有的,完全不符合常理。我很清楚这其中至少有一份是伪造的证据,此时法官心证一定是对被告存在负面评价,并且会本能地对被告的其他证据设置更高的门槛,甚至均持怀疑态度。
前面我们说过,如果法官内心想确认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就一定有办法采信,并“为我所用”,同理,如果法官内心怀疑一方提交的一份证据,甚至一组证据均为伪造,不愿采信,也同样可以做到。而且,基于法官的负面性评价,除非本案是被告根本可以“躺赢”的案件,否则,本案的天平定会自动向原告倾斜。毕竟,法官也是人,不要挑战法官的底线,更不要愚弄法官。而且,从执业道德的层面来看,律师也应当在合法的范围内维护当事人权益,这个底线不能丢。
首发:微信公众号“律野仙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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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宸,法官思维模型创建人,原某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原火 箭军工程大学讲师,现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是多家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企业、教育机构的常年法律顾问。
赵宸及赵宸团队主要从事中高院重大、疑难、复杂商事案件的争议解决,专注于公司、股权、知识产权等与企业息息相关的专业领域。在服务企业中,赵宸致力于陪伴企业成长,从公司架构到股权设计与分配,再到公司投融资上市,为企业发展提供全程风险防控,对期间可能产生的企业数据安全合规、企业信息安全保护、企业刑事合规等问题,进行有效防范与控制,同时提供企业法律服务与企业合规培训,为顾问单位保驾护航。
任法官之前,赵宸主要从事数据安全与存储、数据加密、信息论、数据挖掘等研究与教学,出版了《信息安全概述》《数据安全存储与数据恢复》等著作。担任法官期间,主要审理金融、公司、合同、破产领域案件,并对中级人民法院及各基层法院的办案质量进行指导。
离职后,赵宸结合多年审判实践经验,在理工科强大的逻辑思维指导下,创建了法官思维模型,通过对事实层面的梳理,对法律维度的钻研,寻找客户亟需解决的痛点,从全局视角解析案件,精心设计诉讼路径,解决客户损失最小化、利益最大化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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