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火灾原因认定是指火灾发生后,消防主管部门依据我国《消防法》授予的法定职权,通过火灾现场实地勘验、现场询问和火灾物证技术鉴定等火灾调查工作,分析认定火灾原因,总结经验教训的活动。通过火灾调查,对起火原因以及灾害成因作出认定。
火灾原因认定的证据是消防行政机构在行使我国《消防法》赋予的火灾事故起火原因调查权的过程中,收集并确认的证明起火原因的一切资料。从证据学的角度来讲,消防火灾原因调查工作中的证据行为因并非是司法程序中的证据制度,而属于消防行政程序的证据制度,跟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及民事诉讼中证据相比较,有着自身的规律和特点。笔者之所以要对这个问题进行研究,主要是出于法律实务的需要,因为火灾原因认定结果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重要证据,对三大诉讼的结果会产生重要的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做这样一个研究很有必要。
火灾原因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该行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理论上以及实践中有很大争议,这个问题笔者在本书其他章节中有专门论述,在此不重复。
本文所述火灾原因认定证据体系包括认定火灾原因的认定主体,证据组成、取证程序、取证方法,火灾原因认定的逻辑推理方法,以及站在司法审查的高度保证证据的合法有效等。
一、火灾原因认定的法定主管机构及管辖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
根据我国《消防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可见,火灾原因认定主体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根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5条的规定: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有关属地、级别管辖分工的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10人以上的,重伤20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20人以上的,受灾50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1人以上的,重伤10人以上的,受灾30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10人以下或者受灾30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3人以上的,重伤20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20人以上的,受灾50户以上的火灾事故,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
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管辖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本规定第6条的分工负责调查,相关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有关管辖争议解决的规定: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的火灾事故调查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公安机关指定。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火灾。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并指派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有关涉刑事犯罪案件,消防机构协助义务的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通知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参加调查;涉嫌放火罪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一)有人员死亡的火灾;(二)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护单位、邮政和通信、交通枢纽等部门和单位发生的社会影响大的火灾;(三)具有放火嫌疑的火灾。
军事设施发生火灾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调查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部消防局调派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协助。
(二)事故调查组
如果火灾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应该按照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处理。
该条例关于事故调查的规定:
1.国务院事故调查组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例如,上海胶州路“11·15”火灾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人数30人以上,国务院成立事故调查组。
我国《消防法》规定,对于特大火灾的事故,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但是,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的仍由公安消防机构作出认定。
2.地方政府事故调查组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关于事故调查组的人员组成、调查结果是否应该按照信息公开条例公开,调查报告是否可诉,在以后的章节中或有论述。
二、火灾事故调查认定结果
原《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108号令)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的认定。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的起火原因。
灾害成因的认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火灾报警、初期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情况;(二)火灾蔓延、损失情况;(三)与火灾蔓延、损失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的事实。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第121号令)第29条、第30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33条规定,对较大以上的火灾事故或者特殊的火灾事故,包括下列内容:(一)起火场所概况;(二)起火经过和火灾扑救情况;(三)火灾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统计情况;(四)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分析;(五)防范措施。
火灾事故等级的确定标准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火灾事故调查程序和火灾原因调查方法及内容
(一)简易程序
根据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21号)的规定,“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灾,可以适用简易调查程序:
(一)没有人员伤亡的;
(二)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
(三)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的;
(四)没有放火嫌疑的。
前款第二项的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报公安部备案。
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可以由一名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调查,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表明执法身份,说明调查依据;
(二)调查走访当事人、证人,了解火灾发生过程、火灾烧损的主要物品及建筑物受损等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三)查看火灾现场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
(四)告知当事人调查的火灾事故事实,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当场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捺指印后交付当事人。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在二日内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二)一般程序
根据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21号)第4章的规定,“除依照本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进行调查时,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协助调查。
公安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专家组,协助调查复杂、疑难的火灾。专家组的专家协助调查火灾的,应当出具专家意见。
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情况,排除现场险情,保障现场调查人员的安全,并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设置警戒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及时调整现场封闭范围,并在现场勘验结束后及时解除现场封闭。
封闭火灾现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火灾现场对封闭的范围、时间和要求等予以公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1.现场调查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根据调查需要,对发现、扑救火灾人员,熟悉起火场所、部位和生产工艺人员,火灾肇事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等知情人员进行询问。对火灾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到火灾现场进行指认。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勘验火灾现场应当遵循火灾现场勘验规则,采取现场照相或者录像、录音,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绘制现场图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
对有人员死亡的火灾现场进行勘验的,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对尸体表面进行观察并记录,对尸体在火灾现场的位置进行调查。
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上注明。现场图应当由制图人、审核人签字。
现场提取痕迹、物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量取痕迹、物品的位置、尺寸,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
(二)填写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由提取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三)封装痕迹、物品,粘贴标签,标明火灾名称和封装痕迹、物品的名称、编号及其提取时间,由封装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提取的痕迹、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根据调查需要,经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现场实验。现场实验应当照相或者录像,制作现场实验报告,并由实验人员签字。现场实验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实验的目的;
(二)实验时间、环境和地点;
(三)实验使用的仪器或者物品;
(四)实验过程;
(五)实验结果;
(六)其他与现场实验有关的事项。”
2.检验、鉴定
“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行专门性技术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保管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
有人员死亡的火灾,为了确定死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本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进行尸体检验。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出具尸体检验鉴定文书,确定死亡原因。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法医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重伤的;
(二)火灾受伤人员要求作鉴定的;
(三)当事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形。
对受损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由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具有资质、资格;
(二)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盖章签名;
(三)鉴定意见依据是否充分;
(四)鉴定是否存在其他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情形。
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
3.火灾损失统计
“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
4.火灾事故认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
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7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对较大以上的火灾事故或者特殊的火灾事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开展消防技术调查,形成消防技术调查报告,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大以上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起火场所概况;
(二)起火经过和火灾扑救情况;
(三)火灾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统计情况;
(四)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分析;
(五)防范措施。
火灾事故等级的确定标准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摘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不予提供,并说明理由。”
5.复核与重新认定
“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名称,复核请求,申请复核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证据,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申请复核的日期。
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火灾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的;
(二)超过复核申请期限的;
(三)复核机构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或者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的;
(四)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同时通知原认定机构。
原认定机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复核机构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案卷。
复核机构应当对复核申请和原火灾事故认定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火灾现场尚存且未被破坏的,可以进行复核勘验。
复核审查期间,复核申请人撤回复核申请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终止复核。
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按照本规定第32条规定的时限送达申请人、其他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对需要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或者火灾现场复核勘验的,经复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复核期限可以延长30日。
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的,复核机构应当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
原火灾事故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机构应当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或者责令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并撤销原认定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
(一)主要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结果公正的;
(三)认定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或者起火原因认定错误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原认定机构接到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决定后,应当重新调查,在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
复核机构直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和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其他当事人说明重新认定情况;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按照本规定第32条规定的时限送达当事人,并报复核机构备案。
复核以一次为限。当事人对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可以按照本规定第35条的规定申请复核。”
6.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涉嫌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涉嫌其他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办理;
(二)涉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调查处理;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三)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对经过调查不属于火灾事故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并记录在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案件的,应当在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并根据案件需要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通知书;
(二)案件调查情况;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验、鉴定意见以及照相、录像、录音等资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构成放火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处理的,火灾现场应当一并移交。
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应当自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退回案卷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他人错误认定或者故意错误认定起火原因的;
(二)瞒报火灾、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情况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7.有关回避的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中有关回避、证据、调查取证、鉴定等要求,本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如前所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作出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的认定的。
比如:火灾现场勘验应遵守“先静观后动手、先照相后提取、先表面后内层、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按照环境勘验、初步勘验、细项勘验和专项勘验的步骤进行,也可以由火灾现场勘验负责人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勘验步骤。
环境勘验,在观察的基础上拟定勘验范围、确定勘验顺序;初步勘验,通过观察判断火势蔓延路线,确定起火部位和下一步的勘验重点;细项勘验,根据燃烧痕迹、物品确定起火点;专项勘验,查找引火源、引火物或起火物,收集证明起火原因的证据。
在此,仅以现场勘验为例,其他如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程序、规则要求见相关规定。
四、站在行政诉讼的高度收集固定证据
随着法治化进程的推进,消防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势在必行;为了正确行使消防行政管理权力,司法审查很有必要。作为消防管理机关,完全应该站在行政诉讼的高度,按照行政诉讼对火灾事故调查的基本要求收集固定证据,以积极的心态接受司法审查,将消防管理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一)对证据的审查
1.合法性审查的依据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依据该法第5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的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
2.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只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4)超越职权;(5)滥用职权;(6)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7)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对上述(1)~(5)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上述(6)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对上述(7)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3.火灾事故调查如何适应行政诉讼的要求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证据确凿;(2)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符合法定程序。因此,火灾事故调查应紧扣这三个条件开展工作。
(1) 火灾事故调查必须以火灾案件证据为基础
火灾案件证据作为行政执法行为“三要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中的关键性要素,是查明、证实某一案件的基本支撑点,也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条件。如果缺少必要证据的支撑,消防机构的执法行为将在失去合理性的同时丧失其合法性,导致执法行为变为违法行为。能够被法院认定、最终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具有以下特征:合法性;客观性;相关性。
(2) 火灾事故调查行政主体必须合法
实施火灾事故处罚的主体包括具有决定权资格的主体和具有执行权资格的主体。决定权主体是指具有作出消防具体行政行为决定权的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我国《消防法》和《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具有调查、认定火灾原因和进行火灾事故处罚的权力,享有合法的决定权主体地位。《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明文规定: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与所调查的火灾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不得参与该火灾事故的调查。
(3) 火灾事故调查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合法
法律、法规、规章的法律约束效力是不同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这就是说,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法院要参照审理。
(4) 火灾事故调查所依据的证据必须合法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规定:调查询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核实后签名或盖章;调查询问人员也应当签名或盖章等。
(二)消防机构证明火灾原因的证据以及认定标准
1.按照火灾事故调查相关规范,下列证据材料经过审查判断后可以作为认定火灾原因的根据:
(1)询(讯)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指认记录;(2)录音、视频资料;(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录像,现场图;(4)物证鉴定结论;(5)专家意见;(6)尸体检验文书;(7)实物证据;(8)其他证明火灾原因、灾害成因的证据材料。火灾现场实验报告和测谎鉴定结论,可以辅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作为认定火灾原因的证据。
2.所有证据必须经过审查判断才能作为认定火灾原因的根据。
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标准是:
(1)证据的内容必须是对火灾相关客观事物的真实反映;(2)每一个具体证据必须与火灾事实有关联;(3)收集证据的主体和程序必须符合法定要求。
全部证据的证明力标准是:
(1)用于证明火灾事实的各个证据都应当与火灾事实相关联;
(2)全部证据能够证明待证火灾事实;
(3)全部证据应当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之间没有矛盾,或者虽有矛盾但能够得到合理解释。
3.审查证据应当注意审查下列具体内容:
(1)询问人、被询问人、证人、当事人签名是否符合要求;
(2)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记录的内容是否与火灾事实有关联、相互印证;
(3)提取视频资料、物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4)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出具的尸体检验文书,内容是否齐全、死亡原因是否明确;
(5)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出具的排除放火嫌疑的结论是否明确;
(6)其他需要审查判断的内容。
4.对专家提出的火灾原因认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结合火灾调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决定是否采信。
对火灾物证鉴定结论,应当对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人员资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结合火灾调查情况综合分析后决定是否采信。
对不同鉴定机构作出的不一致的火灾物证鉴定结论,应当比对鉴定使用的仪器设备、鉴定方法、鉴定人员经验等,结合火灾调查情况综合分析后决定是否采信。
五、火灾原因认定的逻辑方法
所谓火灾原因认定的逻辑方法,就是推理方法。实践中,火灾原因认定的逻辑方法通常有两种,一种是直接法,另一种是间接法,间接法也叫排除法。不管是直接法还是间接法其实都是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所谓直接法,就是用证据(包括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能够直接推定起火原因的,就是直接法。包括归纳法和演绎法。
所谓的间接法也叫排除法,在逻辑学上又称“剩余法”,就是在准确认定起火点的基础上,将起火点内所有能引起火灾的起火源依次排列,然后用事实逐个加以否定,最终确定一种能够引起火灾的起火源,进而依据现场的客观事实,运用科学原理,进行分析,找出起火原因。排除法在火灾原因认定中应用比较广泛。此种方法是针对有的火灾,尤其是一些发现晚、报警迟、烧损程度较重的火灾,虽然经过认真的现场勘查,但从现场难以找到起火源的物证,而难以确定火灾原因,在这种情况下,消防机构大都采取排除法(也称间接认定法)。
实践中,排除法经常受到质疑,由于火灾的毁灭性特点,可能有价值的物证都被烧毁了,所以无法证明所列出的可能性已经穷尽。排除法的适用应该与进一步的技术鉴定等证据综合使用才更有说服力。
综上所述,火灾原因调查工作,既涉及建筑、电学、化学等诸多自然科学,也涉及法律、经济、政治等社会科学。作为火灾原因调查人员掌握这些科学知识,对进行火灾原因调查有着实际指导意义。
本文摘自《建筑火灾事故民事赔偿法律实务》一书,该书是王文杰律师2013年在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作品。
来源:微信公众号|格案致知,作者授权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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