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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破产程序中抵押权人如何有效行使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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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破产程序中抵押权人享有的权利——别除权

别除权是破产法中的特有概念,指债权人因其债权设有物权担保或享有法定特别优先权,而在破产程序中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别除权是基于担保物权产生的,以民法中的财产担保制度为法律基础,是担保物权在破产法上的总称,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受破产清算程序的限制。它具有以下特征:是对属于破产财产的特定财产行使的权利;是不依破产程序而优先受偿的权利;作为别除权基础的担保债权须在破产宣告前的特定期间内已存在。1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之规定,正是别除权在《企业破产法》中的具体法律规定。

根据《民法典》410条,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对特定财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民法典》第402条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抵押权的设立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不动产)或对抗要件(动产)。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抵押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但是未依法登记的抵押权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或无法对抗其他债权人,导致优先受偿权丧失。

由此,已经生效的抵押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别除权,在抵押资产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 破产程序中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路径

1.及时申报债权

在破产程序中,确认债权是行使债权人权利的前提,抵押权人亦不例外。只有经过债权审查的债权,才有机会被编进债权表,供债权人会议核查,并在核查均无异议情况下经法院裁定确认。

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向管理人申报有财产担保债权,领取债权申报表、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据材料清单、破产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申报债权的文书范本,并根据管理人提供的《债权申报通知书》、《债权申报须知》债权申报说明性文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如抵押权人对管理人作出审核结果认定债权金额及债权性质不认同,应当在合理期限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

2.参与变价方案

若抵押物与其他破产财产存在物理或经济上的不可分性(如厂房与土地未能一并抵押),管理人可能主张整体处置。管理人在处分财产前,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同时,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表决,应当经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即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债权数额并不计入表决计算数额中,对变价方案并无实质性表决权。但是变价方案的内容将影响抵押物后续变价的价值,抵押权人内应当提前与管理人进行沟通,了解变价方案的具体内容,并就变价方案提出建议,以维护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

另因抵押权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无需参与普通债权的分配。因此《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3.主张行使别除权

在抵押物可单独处置的情况下,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9条,抵押权人可以主张“别除权”,即不通过破产财产变价、分配程序,直接对抵押物变现并优先受偿。《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明确规定: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因此,在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的例外情况下之外,抵押权人无需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向管理人随时主张对抵押物进行变价处置,并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清偿。

三 破产程序对抵押权的限制

在破产程序中,抵押权人主张行使别除权也限制条件。

1.管理人审查。管理人审查抵押权的合法性可能对抵押权人构成实质性限制。若管理人认为抵押合同存在效力瑕疵(如未办理登记、主债权不真实或抵押财产不属于可担保范围),抵押权人需通过诉讼或补充证据重新确权,这一过程将显著拖延优先受偿的进程甚至阻碍抵押权人抵押权的行使。

2.重整程序。重整程序的核心目标是挽救企业,因此《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明确限制担保权在重整期间的行使。抵押权人在重整期间原则上不得单独处置抵押物,除非证明抵押物存在价值减损风险或未获“充分保护”。这种限制可能迫使抵押权人被动接受重整计划,导致其优先受偿权被稀释或延迟实现,尤其在债务人经营持续恶化时,抵押物最终变现价值可能大幅缩水。

3.租赁情况。抵押物上的合法租赁关系可能直接制约抵押权的实现。根据“买卖不破租赁”规则,若租赁设立在先(先租后抵),即使抵押物被拍卖,承租人仍可继续占有使用,导致抵押物难以以市场价变现,抵押权人可能被迫接受带租约低价处置。即使租赁设立在后(先抵后租),抵押权人仍需通过诉讼解除租赁合同,程序复杂且耗时,可能错过最佳变现时机。

4.建设工程优先权。根据《民法典》第807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在清偿顺位上绝对优先于抵押权,这一法定规则直接压缩抵押权人的受偿空间。若抵押物为在建工程或涉及未结清工程款,承包人的优先权将先行从抵押物变价款中扣除,剩余部分方可用于清偿抵押债权。实践中,工程款金额可能远超预期(如利息、违约金等),导致抵押权人最终获偿比例显著降低,甚至面临落空的风险。

1.李伟民著 :《金融大辞典》,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5.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首发:微信公众号“律海拾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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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赵堃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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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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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硕士

  前检察官、监察官,前江苏某国有独资集团总部法务主管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刑事辩护

  多年国家监察、司法机关工作经历,法学专业出身,理论知识扎实,文字功底深厚,了解基础财税知识,熟悉资本市场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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