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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并购|并购中的法律文件分析与要点——意向书(二)

免费 贾红珏 时长/课时:14分钟/0.32课时 5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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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前期文章公司并购实务系列 | 并购中的法律文件分析与要点 — 意向书(一)中,针对并购中的意向书法律文件进行了初步分析,针对签订背景,尤其是针对意向书的主要条款进行了列举和全面分析(签署主体、交易标的、交易对价、主要先决条件、尽职调查安排、最终的签署安排、陈述和保证、保密条款、排他安排、约束力、管辖法律和争议解决、费用),形成了对意向书文本的基本了解。本篇推文将针对意向书在并购交易中的作用进行分析,并对意向书的法律约束力进行全面拆解分析,得出更加具有实务参考性的结论性意见。

「意向书在并购交易中的作用」

意向书是各方在缔约最终协议的谈判过程中产生的,其订立始于交易双方开始磋商。在签订意向书之前,卖方可能会对目标公司基本情况提供部分信息,但是涉及更深层次的信息以及尽职调查则往往要在意向书订立之后才会提供和展开。各方签署了意向书之后,交易方就并购的模式和基本原则初步达成合意,为下阶段的深入磋商奠定基础。双方在磋商过程中会描绘出各自的商业意图,其最终目的是实现双方合意,以一份更正式完整的收购协议充实他们的意向书。简言之,意向书通过适当披露可能影响交易和谈判结果的信息,为交易各方搭建了一个持有共同立场的平台,由此各方均可以从这一平台出发进行更为深入的商业谈判;如果这一平台未能搭建成功,意味着在谈判初期双方对彼此利益尚未充分规划和理解,可能会导致后续谈判的恶化或者在某些情况下,在谈判结束后或在最终协议履行后引发争议。

因此,确定意向书是并购谈判过程中的一个里程碑,意向书中能够记录拟进行交易的要点,并规定交易推进的基本规则,它表明交易双方都希望进入下一阶段的尽职调查和最终股权收购协议的起草/谈判。交易主要条款初步落定,潜在买方就可以开始筹备资金

有些情况下,意向书可能在交易双方商讨一定时间后签署,其中会记录交易双方的初步事项,使双方在价格、条款和支付形式等重大问题上更接近于达成合意,为解决在尽职调查和合同谈判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提供一个参考点。

「意向书的法律约束力分析」

从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意向书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在《民法典》中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意向书多不具有或仅具备有限的法律约束力。如上文所述,意向书是一种表达交易各方初步意图的文件,其最初创设时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而随着意向书的作用不断在交易中得以体现,其法律约束力也实现了从无到有的变化,有些意向书会具有一定的程序或实体上的约束力。

在实际操作中,意向书的形式和名称也较为多样化,性质和效力也较难一概而论,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意向书可能被认定为磋商性文件、预约合同或者本约合同。

不同意向书的法律约束力:

1.磋商性文件:一般无法律约束力;

2.预约合同:若违反预约合同,则应承担其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

3.本约合同:应按照《民法典》等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意向书的条款本身是否就法律约束力进行了明确约定,是判断其法律约束力的第一步。如果文件中对交易双方是否有意使其具有约束力并未明确,当意向书项下产生争议时,法院可能从约定形式、标的、数量等是否确定出发,基于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审查认定。就审查认定的要点而言,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意向书可以认定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必须具备两个基本要件一是内容具体确定;二是当事人有受约束的意思表示如标的、数量等不确定,缺少当事人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可能会被认定为磋商性文件。

预约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为《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基于上文论述,我们以“意向书”“框架协议”及“备忘录”等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以下将简要列举各级法院对意向书法律效力的裁判规则。其中,法院对意向书的判定结果主要分为:

1.认为意向书为磋商性文件,无法律约束力;

2.认为意向书为预约合同,应据此签署合同;

3.认为意向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4.认定意向书对双方当事人有一定约束力,但并不等同于正式合同。

具体裁判理由如下:

1. 意向书被认定为磋商性文件,无法律约束力

在佛山市浩南商务资讯有限公司与通用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双方仅约定了继续合作的意向,但未约定确定的合作内容、合作方式、合作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约定不明、权利义务存在不确定性或者多变性的情况下,具体的合作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等,均需进一步磋商,磋商成功,双方才将就具体合作项目订立合同。根据情况说明的内容,双方当事人亦无受其约束的明确意思表示,故情况说明的性质应为磋商性文件。另外,如认定情况说明具有合同效力,在其合作内容、履行期限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双方可能会陷入谈判僵局:在一方当事人所支付的对价有限的情况下,如果强制双方当事人必须缔约,也可能导致当事人的给付存在不平衡的情况。据此法院认为情况说明不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没有为双方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2民初38175号

2. 意向书为预约合同,应据此签署合同。

在上海载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安徽蓝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就安徽蓝鼎公司受让怀宁矿业公司的股权一事,2012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在意向书签署之日起45日内,双方按照意向书约定条款完成股权转让正式协议的签署,意向书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且双方于同日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中约定,该意向书仅作为合作意向,其最终的履行,双方将另行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依据。因此,《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法律性质依法应当认定为预约合同。一审判决未能正确界定该意向书的法律性质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其与本案其他协议之间的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海载和公司关于《股权转让意向书》和《谅解备忘录》中的相关约定是对本约和预约适用先后顺序的上诉理由,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股权转让意向书》作为预约,是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本约的合同,其法律约束力主要体现在双方当事人应当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订立本约。对预约的效力评价,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股权转让意向书》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13日正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履行了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及《谅解备忘录》中约定的签订本约的义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43号)。

3. 意向书被认定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河南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金润新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设立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合作意向书》对设立公司的合同主要条款约定明确,合同形式完备,且双方已依约履行了部分义务,合法有效。河南新美景公司所称公司未能取得名称核准、注册资本金额、出资期限等问题,均可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完善,不影响《合作意向书》的效力(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933号)。

4. 意向书被认定为对双方当事人有一定约束力,但并不等同于正式合同。

在湖南达亿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意向书》的内容看,该意向书虽约定了甲乙双方的工作内容、工程量清单等,但缺乏正式施工合同的必要条款,没有约定具体的施工路段、质量标准、履行期限,也未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有关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达亿公司在向法院反映案件情况中也自认该意向书约定的工程量及合计价款与投标及自行计算的不符。根据路桥公司向达亿公司发出的补交履约保证金并签订正式合同的通知,双方尚未按照招标、投标文件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据此,案涉《意向书》虽对双方当事人有一定约束力,但并不等同于正式的工程施工合同(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64号)。

鉴于上述判决以及我们过往的经验,在订立意向书时,如文件中明确约定该文件对交易双方无法律约束力,或仅表达双方初步达成合作意向,并且具体标的、对价等尚未明确,则通常会被归为磋商性文件;如意向书中列明了大部分的交易条件,并且明确约定该文件对交易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将在已确定的交易条件的基础上签订最终协议,以及签订最终协议的日期,则通常会被归为预约合同;如意向书中对合同标的、对价、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均已明确约定,则通常会被判定为是有效成立的合同。基于此,为避免后续交易双方产生争议,我们建议在实践中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在意向书中明确其法律性质以及双方的商业意图参见郭魏:《意向书的法律性质与效力》,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22期)。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结合目前已有的司法实践,于2023年12月4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七条对预约合同的认定进行了进一步解释,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拒绝订立本约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当事人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义务。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一方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应当综合考虑该当事人在磋商时提出的条件是否明显背离预约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是否已尽合理努力进行协商等因素。同时,该解释第六条第三款明确,当事人订立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已就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未明确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另行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当事人一方已实施履行行为且对方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本约合同成立。由此,司法实践中对于意向书的法律性质认定问题的审判口径由此统一。

首发:微信公众号“公司那些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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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贾红珏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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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执业领域:金融纠纷、公司治理、投融资收并购、股权激励、股权架构设计等

  从业经历:曾分别在北京国资委西南总部担任风控部副部长、金科控股集团风控副总裁、中科控股集团担任法务总监等职务,主导参与了30余个百亿级别以上的投融资、收并购及多个IPO项目,并统筹完善全体系风控制度建设,对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的经营模式和风险控制有深刻的理解和认识,可以充分运用法律、税务、金融的多学科实务知识,为客户深度赋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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